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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盖然性平衡原则”

2024-10-21   李旻
盖然性平衡原则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是商事案件中的一大主要的举证标准,根据Denning勋爵在Miller v. Minister of Pensions(1947) 2 All ER 372先例中的表述,如果仲裁庭认为事实很有可能发生,则举证责任就完成了,但如果事实发生与否的可能性相当,则举证责任不能视为完成If the evidence is such that the tribunal can say: ‘We think it more probable than not’, the burden is discharged, but if the probabilities are equal, it is not。同样,在美国Addington v. Texas, 441 US 418(1979)先例中也描述了类似的原则,即国内法律界比较熟悉的证据优势原则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一、盖然性平衡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在“盖然性平衡原则”的具体适用方面,需要从事实角度出发达到50%以上的可能性方能予以成立,而主张的内容仅仅比对方有可能发生并不足以使审理者确认该节事实。此外,由于国际商事案件往往十分复杂,因此仲裁庭很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精准的通过数字的方式,即其是否达到51%以上可能性作为事实认定的标准,而是要通过全面且综合的进行判断,甚至运用资深逻辑和常识才能做出认定。

例如,根据The “Kostas Melas”(1981) 1 Lloyd’s Rep18先例确立的规则,在仲裁程序启动后,仲裁庭面对需要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笔明确的款项而作出的中间裁决Partial award,往往需要考虑一定的平衡,既要考虑申请人将来案件胜诉的可能性,还要考虑其胜诉的金额需要大于中间支付的金额,以避免被申请人最终胜诉而要求申请人进行退款等情形的出现。

此外,根据Bater v, Bater(1951) P35先例Hornal v. Neuberger Products Ltd(1957) 1 QB 247上诉庭先例Kon Yin Tong v.Leo’s Boon Cher(2011) SGHC 228先例以及Dellow’s Will Trusts, Re(1964) 1 WLR 451先例的说法:“指控越严重,证据就越需要具有说服力,以克服指控的不可能性,从而证明这一点。”,“The more serious the allegation the more cogent is the evidence required to overcome the unlikelihood of what is alleged and thus to prove it.”由此可见,通常来说当事人寻求越严厉的主张,则意味着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越小,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更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举证的难度和责任也就越大,例如当事人指控对方存在“欺诈性误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行为的,往往就需要提供更多证据进行举证。当然,审理者一般在作出“欺诈性误述”的认定时还会结合其他证据来予以综合判断,例如某公司使用同样的手段,以欺诈的形式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该节事实存在公开判决作为支撑,则其他当事人在案件中主张该公司也存在该欺诈行为,也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不会像第一个案件一样需要达到很高的证明责任。

二、商事仲裁中涉刑的举证问题

在一些商事案件中可能会涉及有关刑事方面的举证问题,例如根据B v. Chief Constable of Avon and Somerset Constabulary(2001) 1 WLR 340先例R(on the Application of McCann) v. Manchester Crown Court(2003) 1 AC 787先例等案件,都曾作出过例如性犯罪限制命令Sex Offender Order以及反社会行为限制令Anti-Social Behavior Order等命令,而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通常也会高于其他普通商事案件,转而适用刑事案件的举证标准。

三、将来事件发生的举证问题

对将来事实的猜测只能通过证据的展示来评估其发生的可能性,特别是在涉及索赔的案件中,仲裁庭也会对赔偿的数据进行预估并进行适当调整。实践中,比较多的评估方式为假象法hypothetical method,即假象过去如果发生或没有发生某些特殊状况,与现在相比对当事人造成多少损失来进行判断。

例如,律师错过了当事人的上诉期,导致其受损,或者医生的医疗事故使得当事人遭受残疾或死亡风险,可以据此对其损失作出评估。此外,为了避免仲裁庭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随意的进行猜测,申请人还是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协助仲裁庭作出判断。

根据Senate Electrical v. STC(1999) 2 Lloyd’sRep 423上诉庭先例,仲裁庭对于损失的判断一般需要两个步骤,其一是确定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二就是损失金额的计算,如果当事人只能就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举证达到51%的可信度)而无法就损失金额进行举证,则最终仲裁庭也只可能给与象征性的赔偿,因此申请人对于其损失金额的计算往往都比较具象化,并试图帮助仲裁庭确定计算损失的依据。

综上,其实“盖然性平衡原则”与我国证据优势在其适用方面都较为相似,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均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明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相对对方所述的更大。但是针对不同案件发生的背景,“盖然性平衡原则”又显然有其独有的判断标准,仲裁庭也往往会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以及案件当事人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来予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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