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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2020-04-22   杨唐全律师团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是否加盖公章、公章的真假并不能必然地决定合同效力,盖章行为系在表明法律行为的主体为公司而非个人,合同效力仍应结合盖章之人是否享有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公章的使用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但加盖公章并不必然绝对地代表行为人所作行为即公司意志。项目部印章用途窄、公示力弱,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须结合盖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时,应看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核实对方身份、授权委托书、权限范围等。两个文件主要规避的是交易当事人恶意使用非备案公章盖章而事后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施工企业由于项目众多、分散,且项目所在地往往与企业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地区,为了便于项目的管理,项目部印章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项目部印章常常被用于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竣工结算、欠条等,由于项目部印章没有被规范运用,导致大量纠纷产生。本文将对盖章行为不规范引起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分析,主要讨论盖章主体没有权限以及使用未经备案公章盖章的行为效力。

1.印章的功能

在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无论是该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亲笔签名,还是不签名而在合同书上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均为法人行为,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非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只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代理行为,适用《民法总则》第161条以下关于代理的制度。

首先,在法律行为的主体是法人的情况下,在物理上不能实施签字行为,需要通过作为其代表人的自然人实施签字或盖章行为,法人的印章便起到一个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盖章可以区分签字之人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其次,授予印章是否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根据《会议纪要》的观点,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即授予公章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授予代理权,事实上亦存在代为保管公章、盗窃公章等情况,持有公章不等于享有代理权。

2.影响印章效力的因素

盖章行为是否能使印章主体成为法律行为的实施主体,与盖章之人使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与印章的真假无关。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已经盖有注册印章时,印章所有人仍可以印章实际使用人无权使用印章为由,主张该书面文件记载的意思表示与己无关;盖有未经注册的印章时,印章所有人仍可以承认该印章使用是自己所为。

2.相对人难以审查印章是否注册。交易相对人,到公安部门核实交易相对人的印章的真伪,一是不符合商事活动强调便捷、效率的原则,可能贻误交易机会,增大交易成本,二是可能被拒之门外。因此,核查印章是否为注册公章不应成为交易相对人的一般义务。

3.印章注册制度的目的是在于分配举证责任。当印章名义人(即印章上刻制的姓名或名称所表示的主体)否认某书面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如主张该印章不是自己的或者是与己无关之人所加盖,该印章经过注册与否,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如果该印章是注册的,该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可视为确定的法律事实,印章名义人必须证明了该印章是无权使用之人加盖并且相对人有恶意时,才能免责;如果该印章没有经过注册,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就是一个待证事实,相对人必须在证明了该印章就是印章名义人所加盖,即印章与其名义人之间存在确定联系的法律事实后,才能进一步要求印章名义人根据书面合同的记载承担责任。[1]

3.两种典型情况

(一) 无代理权行为人盗用滥用真实公章或加盖伪造公章的效力

非法定代表人在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不论是盗用、滥用真章,还是加盖伪造假章,均为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不因加盖的系真实公章而成为有权代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应当结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分析。根据《民法总则》第172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考虑如下因素:

1.客观上存在企业职务代理的外观

如在企业的经营场所、行为人合法管领商事组织的重要权利凭证、其他证明职务身份的凭证、重要的代理权凭证(即使是伪造的公章)被多次使用,而企业并未否认代理权凭证的效力。[2]

2.交易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不能仅以印章的真假作为判断相对人善意的标准。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在宁波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中,法院认为荣山公司作为专业的外墙施工企业,亦应当知道技术专用章和公司印章在对外使用上的重大区别,其仅凭技术专用章便贸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存在重大过失。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必须是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对方具有代理权,而荣山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连签字人“张金标”的基本信息都未核实,谢剑峰的内部承包人身份,也是在其完成施工之后与“张金标”结算对账时方知道,因此,“张金标”、谢剑锋的前述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

另外,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是否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为要件,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4条,虽未明确地提出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过错,但第14条“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可知最高院将被代理人过错的考虑放置于善意合理信赖考虑之内,而不单独将其作为构成要件看待,同样的理解也可见于最高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4]”。

(二) 有代理权行为人加盖非注册备案公章的效力

根据上文对影响印章效力因素的分析,印章注册制度的目的在于分配举证责任。若假设工程项目经理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加盖的非公司注册备案公章,包括真实项目部印章或伪造的项目部印章,不能以此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观点亦是如此。司法实践中,若公司对该合同予以承认或依约履行了的,则合同是有效的。如果以加盖非备案公章认定合同无效,则为自始、确定、永久无效,显不合理。

如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省煤炭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昆阳项目部与广煤八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打拨拉森钢板桩工程合同》除盖有昆阳项目部的印章外,范雳作为昆阳项目部的代表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名,且该合同载明“昆阳项目部委派范雳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联系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和结算及其他事宜”,故范雳有权代表昆阳项目部就涉案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在履行合同工程中,四冶云南分公司认可范雳与广煤八分公司对账确认的已付款结算行为,并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于昆阳项目部的印章不得对外签订合同是内部管理的问题。[5]

综上,以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不论加盖的为真项目部印章抑或私刻项目部印章,需要根据该项目部的具体职权范围、盖章之人是否有履行特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授权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如果没有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超越职权范围后经公司追认,则合同有效。在具体实践中,如果超越职权范围,但有证据证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视为公司追认,合同有效。持有项目部印章不等于必然享有代理权,相对人不能仅仅依据项目部印章真假来判断对方是否享有代理权。故在使用项目部印章的场合,如何认定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合同的效力,如何合理规避项目部印章在使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建筑企业需高度重视。

4.律师提示

针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问题,一些施工企业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定,例如规定“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但内部规定相对人较难知悉,公司在授权项目负责人时,应明确授权范围,亦可在项目部印章上标明用途,防止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成表见代理,使公司承担无须有的责任。在实践中,由于授权范围含糊不明,即使相对人是明知,施工企业也很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旦产生争议施工企业往往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1.对于工程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对外重大合同,明确告知第三人以公司盖公章确认为准,避免项目部不合理运用印章给施工企业所带来的风险,可以在项目部印章上刻制“无签约权”、“严禁用于签订任何合同、进行任何承诺”等类似标记。当然这样方法并非万无一失,仍然有可能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表见代理判令施工企业承担责任。但如此可以让第三人充分了解项目部印章的适用范围,起到防范的作用,这在谈判中或者以后可能产生的诉讼中是一个很有力的谈判、抗辩理由;

2.对于项目部印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如此,则若出现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以以此提出抗辩,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伪造的。

3.明确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不能超越规定的范围使用。项目部印章一般用于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备忘录、工程往来文件、施工方案、向业主请款报告、与业主各类签证,与施工企业总部单位往来的文件资料等方面使用,不应在与其他第三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文件资料中使用。

4.如存在项目分包的情况,对分包单位自行签订的采购合同,相关各方的送货小票、送货清单等文件资料上,施工企业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不应在上面随意加盖项目部印章。

5.加强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部印章管理制度。凡使用项目部印章的,实行严格的审批及登记制度,使得印章的使用情况可以有效跟踪;设立专门的项目部印章管理人员,明确责任范围,印章的使用必须得到项目经理的批准等。

6.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还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这同样应引起施工企业以及项目管理人员的足够重视。私刻、擅自使用、盗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等行为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这种情况下,是否有规范的项目部印章管理制度直接影响到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后,施工企业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者民事责任。发现有私刻、盗用、伪造项目部印章等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7.加强对承包人的授权管理和项目部印章管理。如果需要刻制项目部印章,需对其使用范围进行限制。可以在项目部印章上刻制“无签约权”、“严禁用于签订任何合同、进行任何承诺”等类似标记。当然这样方法并非万无一失,也有法院可能仍然以表见代理判令施工企业承担责任,但这样可以让第三人充分了解项目部印章的适用范围、起到防范的作用,这在以后可能产生的诉讼中也是一个很有力的抗辩理由。

8.对于项目部技术章、资料章等可注明“此章仅限于工程技术联系或资料专用”字样,提示材料供应商防范被欺诈的风险。如果由于供应商自己主观上的过错,明知不可以签约而供货,导致被骗,应当依法向合同相对人(挂靠人)主张债权。施工企业亦可争取避免因材料供应商主张“挂靠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而受牵连。

附:法条原文

(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

[1]  陈甦:《印章的法律意义》,人民法院报,2002年08月23日。

[2] 冉克平:《论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载于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4](2012)民申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

[5] 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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