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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汉盛法评 | 税收法律热点资讯【2024年9月】

汉盛法评 | 税收法律热点资讯【2024年9月】

2024-10-17   顾邵宇律师团队

一、最新政策文件及解读


1、《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4〕173号 2024年9月3日

内容摘要:
  • 矿业权人应按财综10号文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中规定的矿种、计征对象,逐年计算并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 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的矿产品均应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是指矿业权人以自采或自产的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情形。

  • 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具体按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的时间确定。视同矿产品销售的,按矿产品转移所有权的时间确定。

  • 矿产品销售价格是指矿业权人出售矿产品的公平成交价格。有市场交易销售价格的,矿业权人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若内部自用、视同销售矿产品行为而无实际销售价格,矿业权人应参照当地或相邻地区同类产品的公开交易销售价格申报。

  • 矿业权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

(一)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一致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不一致的,矿业权人应将实际销售矿产品的销售收入转换为规定计征对象对应的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转换系数。

转换系数适时调整,具体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转换系数参考标准确定。

(三)对于地热、矿泉水等矿种,矿业权人应依据实际采出量和核定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实际采出量×核定价格。核定价格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用途、温度(仅地热)等情况确定,不含增值税。矿业权人无法计算实际采出量的,按最大取水量确定采出量。

  • 有下列情形的,矿业权人可在计算销售收入时扣除:

(一)相关运杂费用。计入销售收入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矿业权人可从销售收入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矿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等费用。

(二)外购矿产品。矿业权人外购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与自产部分混合为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销售的,需扣除购进金额。外购产品或销售产品与计征对象不一致,需按转换系数统一到计征对象后扣除。当期不足扣除或未扣除的,可结转下期扣除。扣除时依据外购矿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矿业权人应准确计算外购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准确计算的,一并计算销售收入。

  • 同时销售原矿产品和选矿产品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各产品的销售收入,未分别计算的,均视为原矿产品的销售收入。

  • 生产的矿产品涉及多个矿种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不同矿种销售收入并按相应收益率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共生矿种中收益率最高的矿种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计算。

  • 矿业权人以自采原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采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以自产选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选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其他视同销售的,在矿产品所有权转移时计算出让收益。

政策解读:
该政策规定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所附矿种目录中规定的矿种、计征对象,逐年计算并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且明确了矿产品销售收入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此外,该政策分别对销售的矿产品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计征对象一致、不一致,以及地热、矿泉水等矿种三种情况,为矿业权人提供了相应的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方法。针对具有相关运杂费用、外购矿产品、同时销售原矿产品和选矿产品、生产的矿产品涉及多个矿种等特殊情形,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7号 2024年9月4日

内容摘要: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予以发布。

政策解读:
本批《目录》为2024年第三次发布,累计为第十六批,共涉及146家企业的352个车型,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3、《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监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21号 2024年9月5日


内容摘要:

  • 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以下称先行区)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认定的医疗机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以下称有关单位),进口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并按本政策规定使用的,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药品、医疗器械,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可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提出申请。

  •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名单,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教育、科技、财政部门,以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认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 享受本通知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包括:(一)已在我国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医疗器械;(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获得我国批准注册,但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先行区内进口使用的药品(不含疫苗)、医疗器械(以下称特许药品、医疗器械)。
  • 有关单位进口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前,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每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确认有关单位进口商品属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并函告有关单位所在地海关、税务部门。有关单位向先行区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先行区管理局应参照现行特许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模式,对申请免税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先行区特许药品、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平台,对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全流程监管。
  •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仅限在先行区内自用。
  •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在本机构现场就诊的患者销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销售量应符合诊疗需要及处方管理有关规定。税收政策按照现行国内环节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除上述情形外,有关单位不得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转让给个人。
  • 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应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对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患者销售后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 患者在医疗机构获得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应在先行区内使用,不得带离、寄递出先行区。
  • 有关单位因客观原因按相关规定转让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的,应事先经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审核同意。其中,对属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单位应凭上述部门的确认材料按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进行转让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患者违反规定再次销售或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带离、寄递出先行区的,先行区管理局应予以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先行区管理局按规定处理。上述转让、销售行为,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
  •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构成倒卖、代购、走私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由先行区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患者三年内不得购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关单位、医师违反规定使用、处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关单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适用本通知,由先行区管理局将名单及停止适用的起始时间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 本通知仅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适用,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
  • 该政策明确,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认定的医疗机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进口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并按规定使用的,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 但应当注意的是,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仅限在先行区内自用。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在本机构现场就诊的患者销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除此之外,有关单位不得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转让给个人。患者在医疗机构获得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应在先行区内使用,不得带离、寄递出先行区。政策强调,对违反规定构成倒卖、代购、走私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由先行区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患者三年内不得购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有利于降低患者诊疗负担,推动医疗技术、装备、药品与国际先进水平同步发展,培育新兴健康消费,以高质量供给激发和释放消费潜能,有利于增强自贸港特色产业竞争新优势,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开放和发展建设。



二、其他涉税热点


1、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引》
2024年9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引》,为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企业提供详实办税指导,帮助企业深入准确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规定,熟练掌握出口退(免)税业务办理操作流程,促进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业态发展。《操作指引》包括基本概述、出口退(免)税操作和参考文件三部分,明确了出口海外仓模式属于跨境电商贸易方式之一,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其达到出口退税的前提条件,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2、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给予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零关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9月11日发布公告称,为扩大对最不发达国家单边开放,实现共同发展,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原产于同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适用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其中,关税配额产品仅将配额内关税税率降为零,配额外关税税率不变。给予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将有利于促进中非经贸合作,推动共筑高水平中非命运共同体,帮助最不发达国家发展,实现互利共赢。

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停止执行对部分原产于台湾地区的农产品免征关税政策
9月14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公告称,自2024年9月25日起,停止执行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鲜水果、蔬菜、水产品等34项农产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相关农产品进口关税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4、华北五省市税务局联合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月14日,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联合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裁量基准》的制定旨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对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及票证管理和纳税担保等7类54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标准进行了细化明确。此外,该《裁量基准》还规定了“个人”和“单位”的定义,明确了“一年内首次违反”的含义,以及“以上”“以下”“以内”“超过”“不满”等词汇的含义,以确保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5、8月财政收支:企业所得税同比下降5% 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比下降55.5%
9月20日,财政部网站公布2024年1-8月财政收支情况。1-8月,全国税收收入121059亿元,同比下降5.3%。其中企业所得税收入31385亿元,同比下降5%;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653亿元,同比下降55.5%。

6、央行、金融监管总局: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不再区分首套、二套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为不低于15%
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政策的通知。通知明确:对于贷款购买住房的居民家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不再区分首套、二套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为不低于15%。在全国统一的最低首付款比例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派出机构按照因城施策原则,根据辖区各城市政府调控要求,自主确定辖区各城市是否设定差别化的最低首付款比例政策,并确定辖区各城市最低首付款比例下限。

7、上海六部门:调整住房税收政策
9月29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政策措施的通知》,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该通知从调整住房限购政策、优化住房信贷政策、调整住房税收政策三个方面出台7条措施。其中主要有以下调整亮点:
(1)缩短社保缴纳年限,满足刚需购房需求
政策明确,缩短非沪籍居民购买外环外住房的社保年限,即缴纳社保年限从目前“满3年”调减到“满1年”。
(2)提升持有居住证群体的购房待遇,服务人才安居
政策明确,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3年、且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居民家庭,可享受沪籍居民家庭购房待遇。
(3)落实职住平衡导向,在临港新片区增加购房资格
此次上海针对临港新片区增加1套购房资格的政策。此次政策出台,有助于更好实现产城融合、职住平衡的工作目标。
(4)降低首付比例,购房门槛显著降低
相比上一次的首付比例政策调整,此次首套房首付比例和全国层面看齐。二套也出现了下调,但比全国15%的最低值要略高。
(5)缩短增值税征免年限,支持置换改善购房需求
将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增值税征免年限从5年调整为2年。
(6)取消普通住房标准,引导减少交易成本
要求按照国家工作部署,及时取消普通住房标准和非普通住房标准,减少住房交易成本,更好满足居民改善性住房需求。

8、税务总局及各省税务局:成立招商引资涉税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小组
9月20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推动高质量发展”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饶立新,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黄运,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戴诗友,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司长沈新国出席介绍情况,并答记者问。发布会上提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坚决抵制各类破坏全国市场统一性和公平性的违规招商引资行为。税务总局及各省级税务局均成立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常态化监控指标体系,对发现的疑点及时预警、及时核查处理,并会同相关部门通报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典型案例,推动以案促治。

9、国内首例对赌协议税务判决,对赌失败6400万个税无法退税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对赌失败退税案进行了终审判决((2024)沪03行终133号)。
案件情况:2015年,案外A公司以现金对价25000万元、股票对价32500万元收购王某手中的公司股权,同时约定王某承诺该公司2016-2019年度净利润目标不得低于一定金额,若未达到则需按协议进行补偿。
2017年,王某就现金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万元。上海青浦区税务局稽查局又责令王某就股票部分补缴个人所得税6400万元。
后因业绩未达标,A公司以总价1元回购了股票并注销。既然股票已经被回收,那之前股票部分补缴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似乎也没有缴纳的依据。
2022年,王某向青浦税务局申请退税,区税务局拒绝。申请复议后,市税务局维持不予退税。最终王某诉至法院。
王某提出: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预缴性质。股权转让价格结合后续对赌事实来看,是对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的调整。如不予以退税,本案实际税率高达37.84%,属于暴力征税。
一审铁路运输法院认为:1、王某转让股权获得现金对价和股票对价,即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提出预缴无法律依据。2、对赌发生的股权变动与此前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构成新的应税事实。股权回购未改变之前已发生的应税事实。3、王某申请退税超过3年退税期限。
二审上海三中院认为:对赌失败后的补偿并非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对价的调整,而是对经营风险的补偿。利润补偿在个税领域内并无退税规定,也无针对此类交易模式设计的专门税收征管安排。因此驳回,维持原判。
法院还提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和利润预测补偿模式,呈现了投融资各方为解决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而设计的交易新形态。案涉一揽子协议的合法有效履行,有助于提升市场活力,助推经济发展。为了营造更加规范有序、更显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
(律师助理徐洋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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