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0日,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专设“公平竞争”一章,强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行为,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使用生产要素。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指政府及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该制度通过规范政府行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从而对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将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的历史沿革、审查主体和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机制等方面,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我国不断推进落实进行介绍。2015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要探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16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明确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对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和审查方式做出了具体细化。2021年6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明确了公平竞争审查的程序和流程。2022年6月24日,修订后的《反垄断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促进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制化。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审议通过《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该《条例》为首部关于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行政法规。2024年10月10日,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定期清理市场准入壁垒、禁止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等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内的起草单位是公平竞争审查的责任主体。2021年出台的《实施细则》中仅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作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审查对象。《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则进一步扩大了审查对象范围,将“法律”亦纳入公平竞争审查对象中,即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均作为审查的对象。对于涉及人事、编制、财务、内部工作制度等内部管理文件、工作报告、会议通知等一般性事务文件、过程性文件、具体行政行为等则不需要进行审查。确保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透明、公正和高效,避免任何形式的不合理限制是维护市场活力和公平性的必然要求。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对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等。案例:2022年,某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2022年度某区支持企业智能转型升级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规定“获得补贴支持的企业,自补贴资金到账之日起5年内迁出某区的,须全额退还补贴资金”,对企业自主迁移设置障碍。某区人民政府在政策措施中规定获得奖补企业五年内迁出的须全额退还补贴资金,对企业自主迁移设置障碍,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的规定”。后该区人民政府已废止相关文件。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情形常见于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主要表现为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格要求或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技术要求等。这些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做法限制了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的发挥,应当予以禁止。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九条、《实施细则》第十四条,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主要包括: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等。案例: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印发《关于征集5G应用解决方案供应商的通知》,规定“申报单位应具有三个或三个以上5G典型应用场景的建设经验,至少有一个场景在某市已落地实施且愿意主动配合开展现场调研和宣传推广”,要求必须有本地落地实施经验才能参与申报、作为供应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该政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九条、《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后该局已废止相关文件。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的设定,旨在防止部分经营者利用特定政策,获取非正当性的竞争优势,从而维护市场的公正与秩序。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条、《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主要包括: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等。案例:某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印发某区进一步支持保温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保温产业平台管理公司奖励金考评细则,对保温产业平台管理公司建筑业产值贡献、地方经济贡献、资质晋升、解决就业、安全生产、疫情防控、劳务纠纷、企业引进等8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并对保温产业平台管理公司给予产业发展资金奖励,每得1分奖励1万元”,该政策属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对特定企业给予产业发展资金奖励,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条、《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关于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的规定。目前,该区人民政府已废止相关文件。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享有经营自主权,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市场主体的经营决策,避免过度干预其经营行为。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一条、《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主要包括: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等。案例:某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第二类疫苗配送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中规定,“有关配送方可按照市场化原则自行商定第二类疫苗储存配送费用,但不得高于本辖区近三年相关费用的最高水平”。该规定属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中的“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价格水平的情形”。该部门已经对该措施进行整改,并在相关规定中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的例外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七至十九条、《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同时规定了适用上述标准的例外情形,即如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出台:1、目的应具有正当性,即应当系为了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具体表现为满足下列情形之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同时,起草单位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论。如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但存在例外情形的,起草部门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如不构成例外情形,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所有市场主体,无论公有制还是非公有制,都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享受平等的市场准入和市场待遇。《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明确规定包括公平竞争制度在内的国家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为民营企业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保障,确保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政府采购、融资贷款、税收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该法的实施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为包括民营经济在内的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