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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新公司法下违法减资的股东法律责任

2024-06-06
引言:

随着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日的逐步到来,因五年实缴期限要求而提前进行减资、注销的公司数量仍在增加中。考虑到实践中公司减资程序普遍存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导致减资程序瑕疵或违法,故而可预测未来将会有更多违法减资相关的法律纠纷。因此,讨论现行公司法及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违法减资的股东、高管的法律后果,就显得很有必要。

一、新公司法的修订亮点


新公司法关于减资部分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第224至226条。修订的亮点主要有三:一是区分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二是增设了非同比例减资禁止规范;三是明确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针对违法减资,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逻辑为:
1. 区分实缴和未实缴,对于已经实缴的股东,收到的资金应当退还给公司。对于未实缴的股东,减资无效,依旧按照先前认缴约定进行出资;
2.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未规定违法减资责任,新公司有了很大进步。但目前尚有疑问:新公司法仅规定了违法减资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对象最终指向的是公司,而非债权人。故而当前实践中债权人得以债务公司违法减资,从而向公司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该路径在新公司法下是否依旧畅通?

二、现行公司法下违法减资股东责任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由于未规定关于违法减资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往往将违法减资类推为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由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做出如此认定,主要理由是认为违法减资将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而发生交易,却无故遭受增大了的债权实现风险。例如上海高院在(2020)沪民再28号中观点:“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杨嘉林、陈桂兰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除了减资股东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未减资的股东可能会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人基于债务公司股东违法减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均属于侵权法律责任,而案由也都为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在违法减资中,其他股东虽未减资,但在明知债务公司对外负债且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应属于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未减资的股东也应当基于共同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参见(2020)沪民再28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当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于在有关减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则不宜再认定为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


三、新公司法下股东是否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仅从第226条规定本身,无法看出债权人得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有学者指出,“非法减资情形下的法律责任为恢复原状,明晰了非法减资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无效。这不仅校正了实务中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进行个别清偿的做法,也与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制度所规定的“入库规则”实现体系协调。同时,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而减资的股东仅需“恢复原状”,矫正了过往实务中令此类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剥夺股东期限利益、过分保护债权人的裁判立场。”

非法减资情形下的法律责任为恢复原状,明晰了非法减资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无效。这不仅校正了实务中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进行个别清偿的做法,也与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制度所规定的“入库规则”实现体系协调。同时,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而减资的股东仅需“恢复原状”,矫正了过往实务中令此类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剥夺股东期限利益、过分保护债权人的裁判立场。
李建伟、高玉贺,公众号中国律师
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制度创新

对此解释,尚有疑问:

一是,违法减资的责任主张由谁来发起?如果债权人无权利,似乎只能是股东或董监高来发起。由于新公司法规定同比例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所有股东均将发生减资,或均同意定向减资,故而再由股东来主动发起则不太现实。而考虑到实践中董监高地位天然的受限,主动发起同样难度较大。因此,若债权人无权发起,该规定最终可能变成空中楼阁。

二是,与五十四条加速到期制度“入库规则”并不协调。第五十四条中规定了债权人同样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条文表述并未明确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将出资直接支付给自己,但也未排除该情形,最终是否得以实现尚有争议,但代位权行使的一般逻辑,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向自己直接履行义务。

三是,个别清偿情形无法避免,也并非不合理。理想状态下,当发生违法减资后,权利人(公司或董监高或债权人)及时地要求股东将资金返还给公司,以保障公司有充足的资金偿还众多债权人。但在目前多数情况下,往往是债务公司已经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后,由债权人主张债务公司股东违法减资来追回损失(如上述提到,只有债权人有动力)。当债务公司有多个执行案件,被多个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若按照新公司法“恢复原状”的逻辑,减资所对应的资金须返还给公司,此时公司账户早已被法院查封,故而债权人清偿的顺序以法院查封顺序为准,查封在先的法院先得以执行划款,对应的债权人先行受偿。故而,依然绕不开个别清偿的情形。况且,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个别清偿本属正常,不存在公平问题。

四是,股东期限利益是否值得保护。目前实务中,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减资的股东,可能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情形并未剥夺股东期限利益。该情形下要求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类似于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在公司已经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实无必要。况且,这也正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制度相匹配。

综上,考虑到只有债权人才有动力发起减资追责;个别清偿并无问题;股东期限利益无须过度保护,本文认为,新公司法下仍应赋予债权人向股东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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