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新公司法下违法减资的股东法律责任
一、新公司法的修订亮点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由于未规定关于违法减资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往往将违法减资类推为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由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做出如此认定,主要理由是认为违法减资将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而发生交易,却无故遭受增大了的债权实现风险。例如上海高院在(2020)沪民再28号中观点:“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杨嘉林、陈桂兰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除了减资股东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未减资的股东可能会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人基于债务公司股东违法减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均属于侵权法律责任,而案由也都为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在违法减资中,其他股东虽未减资,但在明知债务公司对外负债且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应属于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未减资的股东也应当基于共同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参见(2020)沪民再28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当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于在有关减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则不宜再认定为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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