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新设公司类投资协议解除的司法认定
在股权类投资中,投资人可以通过受让股权、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与其他合作方签订股权类投资协议设立新公司,来达成成为公司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实践中,通过设立新公司进行投资的方式多见于自然人或非专业投资机构之间,发生纠纷情形也多有不同。例如合作方未按约定设立公司,或设立公司与约定不符,亦或设立公司但未协助投资人办理股东登记,致使投资人投资目的无法达成,进而寻求解除已经签订生效的《投资协议》并拿回投资款。
《投资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同时,由于投资的结果是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投资协议的解除也可能涉及到股东的退出机制,需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能否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投资款?要求返还投资款会否涉及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引起股东抽逃出资的争议?基于以上问题,本文结合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从投资协议的解除路径、能否解除的判断标准、责任承担主体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实务建议。
一、新设公司类投资协议常见解除路径 二、根本违约路径下投资协议解除的判断标准 三、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的判断标准 由上,投资人虽未被登记为股东,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要素的,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由此,便引发了新的问题,即如何认定投资人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若投资人已经实际出资,则可以享有与该部分出资相关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要求公司将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权利,未被登记在册的投资人理论上不能享有表决权、知情权等人身性股东权利,除非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4] 因此,只享有相应财产性权利似乎不足以认定为公司的实际股东,还须从是否实际行使经营管理权、决策权、表决权、知情权等方面进行考虑。如上海法院(2014)参考性案例17号中,原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仅每年享受被告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而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亦未参与决策表决,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事实上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投资目的系获取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因此法院并未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身份。 此外,由于中小型公司人员结构较简单,其股东往往也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也引出了一个新问题:若投资人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是否会被认定为行使股东权利?最高法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股东权利的行使,则应从其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是否获得公司分红等方面来分析(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6706号案例[5])。 股权主要表现为资产上的受益权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与董监高等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亦有不同。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包括《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会议召集权、查阅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实质上是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而董监高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股东身份与董监高身份并不必然重合,担任董监高也不必然被认定为行使股东权利。例如(2015)厦民终字第428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风典公司至今均未办理反诉原告王杜福取得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的相关手续,虽然王杜福已成为公司的职工代表董事、对公司行使了一定的管理职权,但其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王杜福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风典公司返还出资款。 四、投资协议解除的责任承担主体 [1]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2] 该案例为公司间投资合作协议纠纷,但对于认定迟延履行解除合同亦有参考价值。 [3] 该案件为增资纠纷,其中对根本违约情形有所论述。 [4] 葛伟军:实际股东的学理解释及主要类型,载《法学》2023年第2期,第 90-103页。 [5] 法院指出,原告傅民安未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未获得公司盈利分红,不能认为其已实际成为L.Z.公司股东。也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得公司分红等是认定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表现。 [6] 在该案例中,目标公司早已设立,在《投资协议》签订后被重新“激活”,作为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进行经营。原告已向公司账户出资,但法院似乎认为,原告的损失系由《投资协议》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引起,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7] 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法院认为被告不具备消极懈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原告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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