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协商回购是否为诉讼回购前置程序探析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评估权(appraisal rights)制度,起源于美国,后被多个国家及地区吸收借鉴。各国在规定行使该项请求权所具备的实质要件的同时,一并详细规定了配套的程序要件。
我国《公司法》在第74条、第14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由于本文聚焦该项请求权制度的程序问题,因此对于两则条文分别规定的权利适用主体、适用范围以及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等实质要件及适用规则等方面在此不作赘述。就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而言,《公司法》第74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仅原则规定了“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并没有明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或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具体步骤,因此实践中产生了异议股东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以下简称“诉讼回购”)前是否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先行与公司就收购其股权进行协商以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以下简称“协商回购”)的争议。
本文将由我国各级法院作出的不同判决入手,分析具体案件中法官对于前述两则条文中程序性规定部分的不同理解,并从比较法及理论分析的角度研究该制度的起源地美国以及其他国家当前对该制度的最新程序性规定,以探讨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回购作为异议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的必要性。
一、类案矛盾判决
【类案一】:在陈国华、湖北德克特种异型高强螺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2二审判决中,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评述表示“陈国华应在法定期限内先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陈国华应在2019年3月1日起60日内向德克螺栓公司明确表明反对延长经营期限,并与公司协商收购其股权,如在60日内协商不成,其在90日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类案二】:烟台市三站果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柳华玲合同纠纷一案3二审判决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评述表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两种模式。但并未明确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主张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知,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74条规定时产生了截然相反的理解。类案一的黄石市中级法院对《公司法》第74条进行文义解释,认为在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投反对票股东应在60日内向公司申请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协商具体回购价格,协商后不能达成合意才能在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类案二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也对第74条进行文义解释,但将协议回购与诉讼回购解释为并行程序,无先后之分。由此可见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条文的文义解释结果截然相反,各地无确定标准,类案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
为更好理解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应然行使程序,后文将从该制度起源地美国以及日本、韩国、台湾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出发,探究该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帮助域内厘清该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二、从域外相关规定之立法本意探究协商程序前置的必要性
(一)域外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之规定
为了确保股东能够在对公司决议产生异议时积极有效的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在其公司法或类似法规中作出了详细的程序性规定,以引导公司及异议股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回购股权事宜。
具体而言,各国异议股东在确定股权回购价格前需要进行的行使回购请求权的主要程序可归纳为:(1)公司于股东会召开前先行将表决的议题、股东权利及程序告知股东;(2)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在股东会召开前,提前向公司告知异议;(3)股东出席股东会并作出反对表决;(4)在该决议获得股东会表决通过后,股东书面向公司提出股份回购请求并在公司寄存股份。
而当异议股东正式向公司提出股份回购请求后,对于回购价格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及程序进行确定,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存在如下差异:
首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前条之请求(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之股份),应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之书面为之。 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公司应自决议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价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日起六十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该条第一款明确了自公司涉及特定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股东应当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的回购请求,第二款后半句“自……起六十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的表述与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相关表述类似,规定了股东向法院提出诉请的期限,但不同之处在于上述第二款在前半句中已对后半句中的“协议”作出定义,该“协议”即为“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除此之外,台湾地区《公司法》中涉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事宜的相关条款中并无其他条款赋予股东诉请法院的权利,因此协商回购在我国台湾地区已被明确为诉讼回购的前置性程序。
相类似的表述方式也出现在日本公司法条文中,日本《公司法》第117条第1及第2 款分别规定,“在股东作出回购请求后,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票价格达成协议,公司应当……。 关于股票价格的决定,在效力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达成协议的,股东或者股份公司可以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申请确定价格。”较之台湾地区立法,日本更为具体地将达成协议及未达成协议的后果分别作出规定,将是否达成协议作为股东提出回购请求后诉请法院的唯一前提条件。
此外,韩国和美国部分州的立法表述更为明显,直接将确定股票回购价格的义务在条款的程序性规定中首先分配给了公司和股东而非法院。韩国《商法》第374-2条规定,“(1)在反对第374条规定的决议事项的股东于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书面通知公司其反对决议之意的情形下,自股东大会的决议日期起20日之内凭记载股份的种类及数量的书面文件,可以请求公司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2)公司应自接受第1款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收买该股份。(3)第2款中的股份的收买价格,应由股东与公司协商决定。(4)接到第1款规定的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第3款的规定没有达成合意时,公司或请求收购股份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确定收购价额的请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一部由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的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和修订,可供各州立法机构自由选择使用的公司范本4)在第13.24至13.26条中对于异议股东与公司间的价格协商程序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明确异议股东选择行使评估权后需向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同时寄存股份或交还股份凭证,公司向异议股东发出支付要约,同时向股东提供公司的相关财务信息,如果异议股东收到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后再次提出异议,且公司认为其无法满足股东对于股份回购价格的要求时,公司应在收到付款要求后60天内启动诉讼,此时才能请求法院确定股份的公允价值和应计利息。
与《标准商事公司法》这一公司法范本规定不同的是,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并未设置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回购价格的环节,而是在当股东按照规定获得股份估价资格的情况下,股东或公司即可诉请法院确定股份回购价格。第262条(a)款规定,持有股票的本州公司的任何股东,在合并或合并生效之日持续持有股票,且已遵守本节第(d)款规定,未对合并或合并投赞成票或书面同意的人员,有权获得衡平法院对本节所述情况下股东股票公允价值的评估。同时,第262条(e)款进一步规定,在合并生效日后120天内,存续的或由此产生的公司或任何遵守本节第(a)和(d)款规定并有权享有评估权的股东,可向衡平法院提交请求书,要求确定所有此类股东的股票价值,从而启动评估程序。
由此可见,上述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明确将异议股东与公司就回购股份事项进行协商这一程序置于回购价格确定机制的首位,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由异议股东先行与公司协商确定股份回购的价格,在实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够诉诸于法院。对于未采用协商程序确定股权回购价格的立法,法条中亦明确规定了股东在向公司正式提出回购请求且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异议股东及公司有权直接向法院请求确定股权价格。
(二)域外相关规定之立法本意
日本《公司法》第116条第5及第6款规定5,“股份回购请求应当在……内提出,且请求中应当附有……。 提出股份回购请求的股东,可以取得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形为限,撤回该股份请求。”第785条规定6,“提出股份回购请求的股东,非在消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的同意后,不得撤回其股份回购请求。”由前述规定可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项由股东选择行使,并且一旦选择非经与公司协商及得到公司同意不可随意撤回的权利,体现出日本以股东书面选择行使回购权作为股东与公司开展正式法定协商程序的开端。再者,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在修订《标准商事公司法》时对该范本作出的官方解释可知,评估权(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被认定为是股东的一项“选择加入”(opt-in)的救济手段,7即只有当股东决定行使评估权,才能够真正适用这项权利。因此,就需要股东向公司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来告知公司其作出了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申请,并在该申请中载明股份的种类及数量以示其决定是谨慎且正式的,避免了股东将评估权作为一种投机行为,一面请求公司回购股份,一面在公开市场上寻找股份的购买者,通过比较两者的价格差异再来选择是通过回购或对外转让的方式清理其股权的可能性。8因此异议股东对公司的该种明示选择只能由异议股东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公司,以此作为股东及公司对于协商回购的第一步。同时,美国大部分州的9法律还规定只有当公司认为其实在无法满足股东提出的回购价格时,公司才能作为请求法院确定回购价格的主体10,亦说明法院介入前,股东必须已经先行与公司就价格进行过一轮或几轮协商,在公司无法同意股东提出的回购价的情形下,最终法律才赋予司法介入的权利。
另外,通过他国及地区立法可见,由于在要求异议股东向公司明确提出书面回购请求前法律还另外设置了本文第二条中所列明的第(1)、(2)和(3)项步骤,通过此三项步骤对该项请求权的提出进行了程序上的明确限制,由此在公司全体股东中限定了具备请求资格的股东(以下简称“适格股东”)的范围,并由适格股东通过书面明示行使该项权利并就回购价格事宜与公司进行磋商,因此司法介入针对的仅是回购价格的最终确定,而非针对股东是否有权向公司提出回购请求作出判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过最高院审理的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11可知,就目前我国立法而言,由于相关条款中的程序性规定过于简单,因此法院的判决不只是针对回购股份对应的价格,还包括在确定股权回购价格前,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因此,在我国产生了诸多关于该项权利行权程序的争论。
通过将我国与他国和地区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律规定相比较,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与公司就回购股权的价格进行协商,并未设定股东会召开前公司与股东就股东会议题的沟通程序。而他国或地区立法之所以规定了股东会召开前公司与股东的一系列沟通程序,其目的分别在于:首先,为了使股东了解到这项权利的存在、在何种情况下享有这项权利及如何行使这项权利,以及避免实践中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召开的事实或不知晓该项权利从而错过行使这一权利或超出行使该权利法定期限的可能性,公司在股东会召开前应当履行将股东会表决议题、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及具体行权程序向公司股东通知的义务。其次,规定股东提前向公司告知异议这一程序的意义在于能够事先让公司了解公司全体股东对于该项决议所持的态度,并在有较多股东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得以重新衡量该经营决策,使得公司的决策符合大多数股东对于公司经营走向的考量,从而让公司决策能够尽快得到通过并实施。同时,股东提前向公司告知异议也有利于公司提前对于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所需支付的金额作出准备。12
由此可见,这些前序协商程序的设置体现了立法人员对于异议股东与公司间协商制度的重视,同时,美国律师协会对《标准商事公司法》的官方解释也指出,立足于交易效率原则,协商程序的设置有利于迅速实现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需求,司法对于回购股权的价值评估应当作为确定回购股权公允价值的最终手段,且异议股东提出的所有付款要求应在诉讼中一次性得到解决。13总体而言,前述规定的意图在于希望股东和公司在司法介入前的最后一刻达成最终的和解,以此减轻双方的费用和成本,提高回购程序的效率,最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同时也可以使得双方各自尽快进入新的领域中。14
三、最高院及专家学者之观点:异议股东与公司先予协商是提起公司收购股权之诉的法定要件之一,并从文义角度对第74条重新作出解释
就异议股东与公司间的协商回购作为存在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写明,“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对照《公司法》第74条第二款条文,其中的“六十日”和“九十日”都应当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中的“规定期限”的范畴,因此两项期限在条文中都具有其各自在法律上的意义,属于法院受理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时不可或缺的法律要件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中也对此进行了释义,认定股东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之前需要经过两个步骤。首先,股东应当对股东会通过《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的决议投了反对票。其次,投反对票的股东应当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不能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此时才可以提起诉讼,寻求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即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的法定要件除股东应当对公司的重大决议持有异议外,还包括股东与公司的协商程序。15可见该释义对于股东股份回购请求的程序的理解体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的立法本意。除此之外,曾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的金剑锋法官在其论著中也写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股东与公司协商的期限,应当理解为股东可以在该期限内随时请求公司就股权收购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公司明确拒绝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或者经过协商后股东与公司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就可以从次日起,在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16由此同样也可以看出,股东在诉诸法院前应当首先寻求公司内部救济手段。
另外,法律解释必须是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需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以及该用语通常的使用方式,来阐释法律所表示的意义与内容。17因此,我们认为实践中法院对《公司法》第74条的文义解释出现了偏差,应当对第74条的文义解释进行重构。公司法第74条中的表述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的句式为“......的,......”,而按照通常使用方式,“的”之前所述内容为之后所述内容的前提条件,即按照该语义惯常的理解,“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应为“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属于“舶来”品,在借鉴普通法规则的时候,势必也理解并借鉴了该制度背后的立法原意。因此,无论是从该制度的立法本意,还是从基本的文义角度进行理解,基于商事习惯以及交易效率原则,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虽然用语简单,但依旧体现出了司法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将异议股东与公司间的协商回购设置为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显然是必要且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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