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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部门发文:进一步明确网络直播各主体责任,重点规范打赏行为 ——解读《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1-02-25   朱玲龄、毛晓亮

一、政策出台背景

近年来,网络直播在促进社会和个体经济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信息传播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与此同时,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的主体责任规范缺位、直播内容良莠不齐、充值打赏行为超出合理限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以及商业营销乱象频出等问题,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造成了较大的挑战

针对网络直播乱象,2016年12月1日,国家网信办实施《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对于直播资质、内容管理、信用体系等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规范网络直播工作提供了标准。2020年11月5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正式出台,针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存在的假冒伪劣、虚假宣传、交易数据弄虚作假等一系列问题,明确了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网络直播方式销售商品和服务的范围、以及重点查处违规的网络直播营销行为。同年11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强调了开办网络直播的平台要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的根本方向,切实落实主体责任,遵循管建同步原则,对直播间节目内容和对应主播实行标签分类管理、建立直播间和主播的业务评分档案,对网络主播和“打赏”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等要求。在此期间,一些直播平台也陆续出台自律性的管理规则,对主播和用户的行为进行规范,但规范的力度以及范围都较为有限。

2021年2月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在前述法规等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网络直播行业的引导和规范,细化网络直播各主体责任,重点规范网络“打赏”行为,推进主播账号分类分级管理,提升直播平台内容质量及主播素质,为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二、规制目的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指出,出台《意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网络直播各主体责任,重点督促直播平台遵照有关规范,引导网络主播行为,有效制约非理性、激情打赏行为,杜绝商业营销乱象,正面引导和规范网络直播行业,保护广大网络用户合法权益。同时,以强化高品位文化产品供给、培育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为目标,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效提升直播平台“以文化人”的精神气质和文化力量。

三、核心要点解读

(一)明确各主体责任范围

《意见》第二点“督促落实主体责任”部分对网络直播的三大核心主体,即网络直播平台、主播以及用户三者的责任作出概括性框定。

(1)平台主体

对网络直播平台承担责任的界定,尤其是侵犯知识产权责任的界定,须以平台提供的服务类型为前提。

当前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以游戏直播为例:第一种是网络直播平台与游戏主播签订合同,游戏主播在进行网络直播的过程中,通过其直播的游戏画面搭配语言的描述吸引观众观看,平台通过观众打赏以及在直播界面植入广告的方式赚取利润,并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与其分成。第二种是网络直播平台与游戏主播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游戏主播自行将其制作的视频上传到直播平台当中,直播平台在此过程中不提供任何协助性的服务,仅仅以其平台的身份为主播提供视频作品展示的媒介。

在第一类情况下,直播平台会参与到游戏主播的“创作”过程中,直播平台会在主播直播的原始画面的基础上进行视频和文字编辑、插入特效、添加水印、营销宣传等工作,以优化直播效果,使直播获得更高的观看量。此时直播平台除了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外,还成为了内容的提供者之一。由于网络直播平台切身参与到直播内容的创造中,故若主播的创作内容构成了侵权,那么,作为直播内容的共同“创作者”,直播平台将与主播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第二类情况下,由于主播与游戏玩家没有关于直播或创作的任何合意,因此当游戏主播行为侵权时,网络直播平台并不当然构成侵权,此时适用“避风港原则”,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当网络直播平台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网络直播平台上的主播发布的内容构成侵权时,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直播平台及时删除侵权内容的,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规定了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及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和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直接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明确了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第三方提供内容信息的行为中直接获益的情况下,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前提为直播平台对合法权益被直接侵害明知或应知,其具体表现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对于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主要指技术方面,但不包括平台本身提供网络服务的技术);二是对于侵权行为的存在具有应当知晓的高度盖然性,如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知名度较高,侵权信息显著明显;三是对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导致侵权后果扩大。所以,网络直播平台构成间接侵权的前提是其行为具有可归责任性,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仍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在判定直播平台是否“明知”或“应知”时,可采“红旗原则”,即直播平台对于显著侵权的现象以及直播平台从用户提供内容信息的行为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的现象,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因此,直播平台需要引起注意,对于权利人已经事先向直播平台发送了权利声明的作品,以及相关版权管理部门公布的重点监管的作品,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主动介入审查,不应等到权利人权利被侵害时才作出滞后反应;被侵权人已经向直播平台提交权利被侵犯的通知时,直播平台更应该在第一时间内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2)主播责任

《意见》首先明确了个人主播须严格网络注册账号实名制,并规范使用账号名称,这和《网络表演管理通知》和《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对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真实身份信息审核的要求相一致。其次,《意见》从既往案例中吸纳经验,规定网络主播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超许可范围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不得接受未经其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充值打赏;不得从事平台内或跨平台违法违规交易;不得组织、煽动用户实施网络暴力;不得组织赌博或变相赌博等线上线下违法活动。

(3)用户责任

《意见》指出,网络直播用户参与直播互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合理消费。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自由也存在一定的边界,权利的自由行使不能以侵犯他人权利为前提,因此,网络用户在参与网络直播互动时,须把握自由发表言论的边界,不得任意侮辱谩骂他人,不得传播虚假、恐怖的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等。不当言论的表达可能会致使用户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二)保障网络用户消费权益,规范打赏行为

《意见》指出,要针对不同类别级别的网络主播账号在单场受赏总额、直播热度等方面合理设限,要对单个虚拟消费品、单次打赏额度合理设置上限,对单日打赏额度累计触发相应阈值的用户进行消费提醒,必要时设置打赏冷静期和延时到账期。

该项规定旨在对不同级别的主播账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规范网络主播行为,引导用户理性打赏,规范主播带货行为。非理性网络打赏的行为日渐普遍,造成的社会影响呈现出范围广、危害大的趋势。较为极端的案例是镇江某公司的会计痴迷某网络直播,挪用公司公款近一千万元全部用来打赏主播,最终事情败露后被判职务侵占罪入狱7年。非理性、激情打赏的现象在未成年人群体中也较为常见,近些年来,智能手机的普及度越来越高,很多未成年人都拥有自己的智能手机或会时常使用父母的手机进行网络直播的观看,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熊孩子打赏主播”的新闻已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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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现象除有《意见》作出概括性的规制外,根据对我国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的解读,不到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网络打赏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8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网络打赏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除此之外,《意见》也要求网络平台在技术层面对未成年人打赏作出限制。《意见》禁止网络平台为未满16周岁的成年人提供账号注册的服务,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注册账号需要取得监护人的同意,同时平台应该专门为未成年人设置青少年模式,该模式下不得向其提供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内容,且不得开放充值打赏的通道。

(三)确保导向正确和内容安全

《意见》强调,网络直播应当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展开,相关平台应当提倡优质内容的创作,扶持优质主播,扩大优质内容生产供给,引导网络主播培养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将直播平台打造成弘扬“以文化人”的精神气质和文化力量的凭条。例如,目前当红的四川某主播以其传统中华美食和文化的输出而博得海内外的好评,使得传统文化得到发扬光大,很好的展现了中国传统文化的魅力,最终除了得到粉丝的肯定外,也博得了央视和外交部发言人的支持。

(四)建立健全制度规范

《意见》要求,要求各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协调统筹日常管理工作,共同加强对网络直播行业工作规范的监督。社会各团体组织也应当广泛参与到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当中,加强直播平台和社会媒体公众之间的信息交流,积极引导网络平台走向规范发展的道路。《意见》鼓励社会各界,尤其是网络直播用户积极参与直播行业治理,为广大用户尤其是未成年人营造积极向上、内容健康的网络直播空间。

四、给网络直播平台的几点建议

直播平台在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中占据重要一环,其上受监管部门直接约束,下和主播、用户等直接建立服务关系,因此,笔者从直播平台自身建设层面提出几点具体的建议。第一,审查直播内容。网络平台用户上传的内容纷繁复杂,良莠不齐,直播平台应当对直播内容进行及时审查和监管,尽快完善对直播内容的分级工作。第二,提高行业进入门槛。直播平台应当制定网络直播人员准入门槛,对其职业背景、犯罪记录等信息进行事先审查,将可能引起的不良行为杜绝在准入过程中。此外,实行主播实名登记注册制和黑名单制度,对于身背劣迹的主播等人员进行全网永久禁播。第三,定期开展主播培训。对于主播这类具有社会公众人物性质的人员,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对其进行阶段性培训,提升主播素养,防止其向社会传播不良信息。第四,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层级分明的监管体系,主播网络直播平台负责,直播平台则对监管部门负责。开放网络直播用户多渠道的举报通道,让网络直播的观看者也成为“监管者”。

五、结语

综上所述,监管部门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对不良现象及时监督管理和处罚。在国家相关部门重点规制网络直播平台乱象的同时,业界也需要慎独自律,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性规则,网络用户也应择善而从,为规范网络直播行业尽一份责

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网络直播以其内容和形式的直观性、即时性和互动性,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移动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的迭代升级,网络直播行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期,其媒体属性、社交属性、商业属性、娱乐属性日益凸显,深刻影响网络生态。与此同时,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的主体责任缺失、内容生态不良、主播良莠不齐、充值打赏失范、商业营销混乱、青少年权益遭受侵害等问题,严重制约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给意识形态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带来挑战,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解决。为切实加强网络直播行业正面引导和规范管理,保护广大网民合法权益,倡导行业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培育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坚持依法办网、依法治网,准确把握网络直播行业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有效解决突出问题、难点问题、痛点问题,科学规范行业运行规则,构建良好产业生态,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营造积极健康、内容丰富、正能量充沛的网络直播空间。

二、督促落实主体责任

1.压实平台主体责任。网络直播平台提供互联网直播信息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网络直播平台法定职责义务,落实网络直播平台主体责任清单,对照网络直播行业主要问题清单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总编辑负责、内容审核、用户注册、跟帖评论、应急响应、技术安全、主播管理、培训考核、举报受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2.明确主播法律责任。自然人和组织机构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落实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并规范使用账号名称。网络主播依法依规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超许可范围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不得接受未经其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充值打赏;不得从事平台内或跨平台违法违规交易;不得组织、煽动用户实施网络暴力;不得组织赌博或变相赌博等线上线下违法活动。

3.强化用户行为规范。网络直播用户参与直播互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合理消费;不得在直播间发布、传播违法违规信息;不得组织、煽动对网络主播或用户的攻击和谩骂;不得利用机器软件或组织“水军”发表负面评论和恶意“灌水”;不得营造斗富炫富、博取眼球等不良互动氛围。

三、确保导向正确和内容安全

4.提升主流价值引领。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强化导向意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扶持优质主播,扩大优质内容生产供给;培养网络主播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有效提升直播平台“以文化人”的精神气质和文化力量。

5.切实维护网民权益。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规范收集和合法使用用户身份、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行为;充分保障用户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引导和规范用户合理消费、理性打赏;依法依规留存直播图像、互动留言、充值打赏等记录;加大对各类侵害网民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网络直播行业秩序。

6.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应当向未成年人用户提供“青少年模式”,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直播,屏蔽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直播内容,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服务;建立未成年人专属客服团队,优先受理、及时处置涉未成年人的相关投诉和纠纷,对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账号打赏的,核查属实后须按规定办理退款。

7.筑牢信息安全屏障。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责任制,具备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和防范措施;对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直播信息服务,应严格进行安全评估;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技术制作、发布的非真实直播信息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8.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打击利用网络直播颠覆国家政权、散播历史虚无主义、煽动宗教极端主义、宣扬民族分裂思想、教唆暴力恐怖等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查处淫秽色情、造谣诽谤、赌博诈骗、侵权盗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全面清理低俗庸俗、封建迷信、打“擦边球”等违法和不良信息。

四、建立健全制度规范

9.强化准入备案管理。开展经营性网络表演活动的直播平台须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进行ICP备案;开展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直播平台须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在全国网络视听平台信息登记管理系统中完成登记)并进行ICP备案;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直播平台须持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及时向属地网信等主管部门履行企业备案手续,停止提供直播服务的平台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10.构建行业制度体系。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建立直播账号分类分级规范管理制度,对主播账号实行基于主体属性、运营内容、粉丝数量、直播热度等因素的分类分级管理;针对不同类别级别的网络主播账号应当在单场受赏总额、直播热度、直播时长和单日直播场次、场次时间间隔等方面合理设限,对违法违规主播实施必要的警示措施。建立直播打赏服务管理规则,明确平台向用户提供的打赏服务为信息和娱乐的消费服务,应当对单个虚拟消费品、单次打赏额度合理设置上限,对单日打赏额度累计触发相应阈值的用户进行消费提醒,必要时设置打赏冷静期和延时到账期。建立直播带货管理制度,依据主播账号分级规范设定具有营销资格的账号级别,依法依规确定推广商品和服务类别。

五、增强综合治理能力

11.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各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能职责,依法依规加强对网络直播行业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网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网络直播行业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部门协调联动长效机制,制定出台支持和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生态治理和规范管理的政策措施;“扫黄打非”部门要履行网上“扫黄打非”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挂牌督办重特大案件;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严格落实网络接入实名制管理要求,强化ICP备案管理;公安部门要全面提升对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实施全方位遏制打击力度;文化和旅游部门要加强网络表演行业管理和执法工作,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加强网络表演行业自律;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网络直播营销领域的监督管理;广电部门要研究制定网络视听节目等管理规范及准入标准。

12.积极倡导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网络直播行业治理,切实加强网络直播平台和政府、媒体、公众间的信息交流和有效沟通,构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的良好舆论环境。网络直播平台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拓宽举报渠道,简化举报环节,及时受理、处置并反馈公众投诉举报。

13.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网络社会组织要积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大力倡导行业自律,积极开展公益活动,参与净化网络直播环境、维护良好网络生态。建立健全网络主播信用评价体系,为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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