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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

2021-02-03   陈龙飞,孟华蝶

Y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李永建合同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冀01民终4755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9日,运通设备公司作为卖方,联通河北分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PONFTTH终端等;卖方不得单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买方应付账款,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卖方确需转让本合同项下买方应付账款的,双方应就该转让事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2015年12月16日,Y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运通公司将其与联通河北分公司《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Y公司,Y公司向运通公司发放保理款项;若出现联通河北分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等情形的,运通公司应退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Y公司与被告张树民、廖海艳、李永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就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Y公司未能收回应收账款,遂向联通河北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清偿《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项下的债务,该案经两审判决后,法院以框架合同约定不得单方转让债权,转让行为不对联通河北分公司发生效力为由,驳回Y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Y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运通公司应偿还Y公司保理融资款,但因无法证明保证人李永建知道或应该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的事实,李永建无需承担保证人责任。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基础合同项下该笔应收账款是禁止转让的,而签订基础合同的双方亦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允许该笔应收账款转让。Y公司在审核中应当知道运通公司提供的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不能转让,而Y公司在没有要求基础合同双方对应收账款的转让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即发放保理款项,造成该款项无法收回而提起诉讼,现请求运通公司承担应收账款回购款、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Y公司明知运通公司提供的所有关于应收账款的转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放款,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但被告张树民系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张树民和被告廖海艳系该公司股东,对该公司的转让是明知的,二被告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中被告张树民、廖海艳应当对债权人Y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建对债权人Y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被上诉人运通公司提供的基础合同中应收账款不能转让的情况下,未经审查就直接放款,造成涉案款项无法收回,致使被上诉人李永建在未得到真实情况的前提下提供担保,保证人李永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的是保理关系中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的效力问题。尽管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人不能单方转让”,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下称“若干具体问题”)认为,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石家庄中院认为即便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保理商仍可依据保理合同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

虽然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不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但可能会产生以下后果:其一是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院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保理商不得以基础合同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深圳前海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自贸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认为,“保理商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天津一中院(2017)津01民终6839号、南昌中院2018)赣01民终156号、及本案关联案件(2018)冀01民终8772号判决书均认为保理商在审查应收账款材料时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禁止转让条款,转让行为也未得到债务人的追认,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二是导致担保脱保,本案中石家庄中院认为主合同债务人隐瞒了约定禁止转让的事实,属于采取欺诈手段的情形,因此对此不知情的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如今,民法典从法律层面上对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做出了部分修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参照了国际层面的实践,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九章第一节第九条规定,“尽管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请求金钱支付权利的转让仍然具有效力”。《民法典》改变了以往债权禁止转让约定具有绝对效力的规定,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进行了区分,明确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约定具有相对效力原则,这意味着即便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保理商作为第三人可合法受让该笔债权,且债务人不能以此抗辩,保理商可向债务人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从保理行业的角度来看,这一新规减少了基础合同债权转让的限制,从而降低保理商经营成本与风险,提高展业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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