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与物流:航次租船合同下货物留置权的行使
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赚取的是租金/运费,承租人赚取的是通过运输而实现的贸易利润。因此,当承租人欠付运费时,出租人通常会行使货物留置权以阻碍贸易价值实现,从而有效防止并惩治承租人违约。但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却面临各种阻碍。
通常情况下,出租人不可以通过阻止船舶驶往卸货港来行使留置权,但卸货后出租人又很难继续控制货物,又何谈留置货物?留置权条款并不当然赋予出租人出售货物的权利,如果等待当地法院的承认或者依当地法律实施,又将遭受时间损失和费用损失,又何谈通过留置货物弥补运费损失?
留置权的不当行使,可能使出租人面临提单持有人提起的延迟损害索赔、利润损失索赔,并且可能被申请扣船。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5日,A公司(出租人/合同甲方)与B公司(承租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1.船名:XX。2.货物名称:印度洋冻鱼。3.数量:转载数量不少于2500吨;……。4.装货地点:印度洋公海安全水域。5.卸货港:浙江省舟山市西码头。6.租船时间:2017年3月3日至第一航次返航。7.运费:每吨人民币1150元。8.付款方式:到港卸货前预付80%,尾款在卸货完成后七日内结清。运费请汇至甲方以下指定账户:……。10.卸货时间:卸货时间为靠码头第一天开始计算时间起,共7天。……14.滞期费:如因乙方货物手续原因或付款不及时导致卸货误期,乙方需支付甲方滞期费(滞期费为人民币每天2万元)。16.协议未列明条件,依照1994年版金康租船合约执行。“
案涉船舶于2017年5月25日抵达舟山港锚地,A公司此前也多次要求B公司预付运费,但B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舟山港保税仓库与B公司签有《代藏协议》,A公司担心进港卸货后会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因此前往韩国釜山卸货,并立即销售以冲抵运费损失119万余元。
B公司认为A公司舍近求远驶离舟山去韩国釜山行使留置权并不当处置货物给B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渔货损失647万余元并申请扣船。A公司提起反诉,要求B公司支付运费、寄船人员费用、船舶用油款项、滞期费160万余元。
二、争议观点
观点一:B公司拒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A公司有权行使货物留置权并处置货物以抵偿运费损失。由于渔货的特殊性,及时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处置并无不当。
观点二:A公司不当行使留置权,对B公司遭受的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
三、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A公司主张面临丧失货物控制权的风险而将货最终中卸至韩国釜山,但并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另外,由于货物处置过程不合理且没有保存销售价款的有效证据,因此构成留置权的不当行使,应赔偿B公司的货物损失,并按照B公司主张的评估价格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
案涉纠纷的发生是由于B公司拒付运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因此,对于A公司遭受的运费损失、滞期费损失等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评析
本案既涉及留置权的不当行使问题,又涉及违约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厦门海事法院在区分留置权行使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基础上,认定船东不当行使留置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国际贸易及航运当中的留置权行使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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