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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FLP管理企业设立以及产品发行要求详解

2021-02-02   朱玲龄,毛晓亮

一、政策出台背景

2021年1月29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新的《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下称“新办法”),明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并鼓励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引来PE/VC行业一片沸腾。

继2010年12月24日上海率先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并颁布《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后,深圳于2012年及2017年发布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下称“老办法”)等文件启动QFLP试点工作,2020年10月26日,深圳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下称“征求意见稿”)对老办法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本次修订后的新规即为向社会以及业内广泛征求意见后的最终版本。

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在QFLP制度下由外国企业参与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地方政策文件多将WFOE(外商独资企业)表述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QFLP管理企业),将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外资PE)表述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基金)。

新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本市依法由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由依法由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股权投资活动的企业。

QFLP制度主要特点和优势在于,其募集的资金将直接作用于国内实体经济,对促进国内产业结构升级、推动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发展大有裨益。同时,对于境外的机构投资者而言,QFLP为其提供了资金通道,使其间接参与投资国内资本市场。因此QFLP是一项为国内经济以及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互利共赢的投融资渠道的制度。此外,外汇资金可凭借QFLP制度在私募基金层面申请结汇额度,再在对外投资层面以人民币投出,在结汇层面较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有显著优势。

截至2021年1月,深圳市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数量已达到155家,37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获得了试点资格,合计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为54.5亿美元。总体来看,深圳市QFLP试点工作依据试点办法进行的平稳有序,形成了一批具有特色优势和标杆效应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对于吸引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股权投资机构来深集聚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二、新办法修订思路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新办法的修订说明指出,本次修订主要借鉴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规定,侧重于三个层面:

一是明确性质与定位。首先,由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性质上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故本次修订在总则部分明确新办法以《外商投资法》为主要制定依据;其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系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股权投资活动的企业,具有典型的私募基金属性,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作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发起设立、受托管理机构,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属性,故新办法明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相应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要求,并办理相关登记和备案手续。

二是与国家最新政策保持一致,与行业监管要求接轨。根据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加大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力度的相关规定,新办法取消了关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FOF基金的限制;根据国家外管总局28号文精神,相应调整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表述。

另根据行业监管要求,明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遵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合规运营及办理基金托管相关事务;同时尊重行业惯例、现行监管实务,调整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业务范围、允许基金采用更灵活管理架构,例如允许双GP架构、管理人与GP分离架构,取消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为同一实控人时出资比例不能超出50%的限制,允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定增、协议转让等方式投资一级半市场等。

三是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协调服务和推进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吸引更多投资者来深聚集发展。新办法落实《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中有关建立健全联合评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明确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推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管理有关问题;引导试点企业、托管银行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报送企业数据及相关信息,以便于了解企业经营情况,协调服务和推进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控,打击以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营造优良营商环境,吸引更多投资者来深聚集发展。

三、QFLP基金管理企业设立要求

从2010年12月24日上海率先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以来至今已有九年之久,在简单分析新办法的主要内容和修订思路后,为帮助同行业从业者和投资者更好理解与掌握各地QFLP试点政策,以便选择合适的试点城市进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以及基金产品发行,接下来本文仍将以深圳市本次发布的新办法为切入点,结合目前全国各地QFLP试点政策较有代表性的城市及省份即北京、上海、珠海、海南的QFLP试点政策,对五地规定进行系统梳理与比较,以了解其政策特点,进而有的放矢的开展业务。

(一)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1、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设立的基本要求

本次修订前以及2020年7月份的征求意见稿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实缴出资比例均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其余四地除海南未做任何限制外,在此方面皆作出要求,但实质差别不大。新办法在此问题上仅提及了出资方式,即为货币出资即可,新办法就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来源进一步释明。笔者通过咨询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相关部门负责人获知,日后将会出台实施细则对上述具体问题作出系统的规定,实施细则的内容基本会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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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投资人要求

老办法和征求意见稿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资质和资金规模都作出了详细的要求。本次修订暂未提及前述内容,但即将出台的实施细则将对此问题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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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高管的要求

关于对外商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高管的要求,各地规定总体相同,都要求至少两名高管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但在细节上略有差别,上海、深圳、珠海和海南四地规定基本一致,而北京对高管的要求较为宽松,对于高管从业经验仅笼统的要求 “基金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权投资领域及股权投资管理行业具有良好的业绩”即可。而其余四地的要求则更为具体:“(1)有5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经历;(2)有2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3)有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另外,五地中仅有北京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内控与财务作出了要求:“1.基金管理企业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2.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4、关于经营业务范围

新办法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业务范围作了闭口的设计,即仅有:“(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三)股权投资咨询”三项可从事的业务,新办法继续指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质上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须遵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合规运营相关事务,因此当然应当遵循专业化的运营原则。

其余四地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业务范围都设有兜底条款,对管理企业相关业务的开展持相对开放的态度,如在列举式的业务范围后规定“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二)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1、业务范围

除了北京、海南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业务范围未做明确规定外,其余各地规定基本和深圳的老办法规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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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通过列举及兜底涵盖方式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业务范围,允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许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范围和标的,包括非上市公司股权及上市公司定增、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一级半市场交易等。

2、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规模

老办法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1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征求意见稿将此数额修改至600万美元,放宽了对基金产品规模的发行限制。在此问题上,珠海仅对港澳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认缴要求为不低于600万美元,对非港澳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要求和其余各地一样,为最低1500万美元,北京要求单只基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海南则不作任何限制。新办法对此问题暂未作任何规定,在实施细则出台前可以参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3、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人的要求

老办法在区分机构投资和个人投资者的基础上,对境内外投资者的资产规模作出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前述细化规定进行了统一,要求所有投资者,不区分境内外抑或是机构和个人,都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新办法删除了上述规定。

其余四地的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人的要求可以参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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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4、禁止事项

老办法明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但根据修订说明所述,鉴于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第十五条“允许港澳机构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参与投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基金)”,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因此老办法关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直接投资于实业的相关表述与新规定、新要求不匹配。故第十一条将有关表述调整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鼓励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从而顺应了新的法律、政策环境。

除深圳的老办法以及珠海禁止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基金(FOF)模式投资外,其余各地未对此作出明确的禁止。

四、QFLP基金基本架构

关于QFLP基金的基本架构,新办法系统的作出了文字性的规定,第四条明确提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而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同样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由此可见,QFLP基金根据基金管理人内外资性质不同以及资金来源不同,分为三类形式:即“外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以及“内资管外资”。

(一)“外资管外资”模式

“外资管外资”模式即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以外国投资者为主体的QFLP基金,其基本架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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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资管内资”模式

“外资管内资”模式即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以境内外投资者为主体的QFLP基金,其基本架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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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内资管外资”模式

“内资管外资”模式即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以境内外投资者为主体的QFLP基金,其基本架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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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种架构是本次修订确立的基本架构,实践中,投资人可根据自身需求,在基础架构上合理合法的展开设计更为复杂、适用性更强的架构。

五、小结

相较于老办法和征求意见稿,本次修订在体例和原则上未作实质性的变动,在细节方面,新增了《外商投资法》作为重要依据,并根据该法以及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外国投资者、试点企业定义概念及组织形式的相关表述。此外,本次修订第四条完善了QFLP试点企业业务模式,即明确可以采用“外管外”“外管内”“内管外”等多种形式,允许基金采用更灵活的管理方式。

对于本次修订暂未提及的关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及内资私募管理股权管理企业的规模以及资金方面的限制,以及征求意见稿中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人要求、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人、高管及其自身规模的要求,经过笔者询问有关部门得知,将在后续出台的关于新办法的实施细则中加以系统的明确。笔者认为,本次修订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在整体上放宽QFLP试点条件并增加试点的灵活性,有利于推进深圳市金融业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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