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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十大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比较研究之五——“追加当事人”

2023-09-12   李旻lawyer

随着国际商事活动主体和交易形式的日益多元化,追加当事人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十分普遍。通过在未决案件中追加当事人,能够使最初未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免于另立新案,更加高效、便捷地加入待决仲裁,极大缩短争议解决的时间,降低了经济成本,同时也规避了仲裁裁决之间相互冲突的风险。

近年来,各仲裁机构的规则也在不断更新,第三方加入仲裁的门槛逐渐放宽,即使当事人对此予以拒绝,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在案件中还是认可了追加当事人的做法。但各大仲裁机构在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主体、申请条件以及申请期限等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无论是希望快速解决争议的当事人,还是希望加入仲裁的第三方当事人,只有了解每个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才能有效推进仲裁的进程。

一、追加当事人的主体

(一)由当事人或第三方申请
根据《香港规则》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希望追加新增当事人的一方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追加申请。”第9款的规定:“希望被加入仲裁的新增当事人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追加申请。”
根据《新加坡规则》第7条第1款规定:“凡符合条件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均可以向秘书处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的当事人。”
根据《伦敦规则》第22条(x)款规定:“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前提是任何此类第三方和申请方已在开始日期后或(如果更早)在仲裁协议中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此类合并。”
根据《维也纳规则》第14条第1款规定:“仲裁中第三方加入仲裁以及并入仲裁的方式,应由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请求,在听取所有当事人和拟并入的第三方的意见并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作出决定。”
根据《米兰规则》第25条第7款规定:“如果第三方请求加入未决仲裁,或者仲裁一方当事人寻求第三方介入,仲裁庭应当在考虑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后并与当事人协商后对申请作出决定。”
具体而言,《新加坡规则》规定的是由秘书处负责受理的申请,《伦敦规则》、《维也纳规则》、《米兰规则》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由仲裁庭来决定是否追加。此外,《香港规则》还规定了申请人需要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发送追加申请。在实践中,由于仲裁的保密性,第三方可能无法及时知悉仲裁程序是否已启动,以及仲裁争议是否与己身存在利害关系,故第三方主动申请加入仲裁的情形整体而言相对较少。
(二)仅由当事人申请
根据《韩国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
根据《德国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任何希望追加仲裁当事人的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德国仲裁院提交针对该追加当事人方的仲裁请求。”
根据《斯德哥尔摩规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仲裁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董事会在仲裁中加入一个或多个追加当事人。”
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7条第1款规定:“希望追加仲裁当事人的一方应向秘书处提交针对被追加方的仲裁请求。”
根据《毛里求斯规则》第17条第5款规定:“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准许一名或多名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仲裁。”
具体而言,《德国规则》规定了需要向仲裁机构进行申请,《韩国规则》、《国际商会规则》、《毛里求斯规则》均规定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而《斯德哥尔摩规则》则规定了由机构董事会作出决定。

二、追加当事人的条件

(一)仲裁协议形式审查
根据《新加坡规则》第7条第1款、《香港规则》第27条第1款的规定,追加当事人的条件是“规则下的仲裁协议从形式上看同时约束新增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均明示同意”。
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7条规定:“追加当事人应遵守第6条第(3)款至第(7)款和第9条”;其中第6条第(4)款还规定了:“(i)仲裁有两方以上当事人的,如果仲裁院基于形式审查,认为一个仲裁规则要求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并且该仲裁协议对某些当事人(包括根据第7条第(1)款参与仲裁的任何追加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则仲裁应在这些当事人之间继续进行”;以及“(ii)仲裁请求是按第9条根据多项仲裁协议提出的,如果仲裁院基于形式审查,认为(a)其中某些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可以彼此相容,并且(b)所有仲裁当事人可能已约定这些请求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共同作出裁定,则仲裁应针对这些请求继续进行”。
(二)当事人同意
根据《韩国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全体当事人和追加当事人均以书面形式同意该追加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 或者追加当事人与现有的各当事人为同一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且该追加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程序。” 
根据《伦敦规则》第22条第1款(x) 项规定:“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前提是任何此类第三方和申请方已在开始日期后或(如果更早)在仲裁协议中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此类合并。”
根据《毛里求斯规则》第17条第5款规定:“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准许一名或多名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仲裁,条件是该第三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给予包括拟被并入者在内的所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为,由于对任何一方的损害,不应允许合并。”
(三)由仲裁机构决定
根据《米兰规则》第25条第7款的规定:“如果第三方请求加入未决仲裁,或者仲裁一方当事人寻求第三方介入,仲裁庭应当在考虑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后并与当事人协商后对申请作出决定。”
根据《维也纳规则》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中第三方合并仲裁以及并入仲裁的方式,应由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请求,在听取所有当事人和拟并入的第三方的意见并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作出决定。”
根据《斯德哥尔摩规则》第13条第5款的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加入一个或多个追加当事人,前提是仲裁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没有明显缺乏管辖权,包括根据第12(i)条要求加入仲裁的任何追加当事人。”
根据《德国规则》第19.5条的规定:“仲裁庭应裁决任何关于由追加当事人作出或针对追加当事人作出的索赔是否可以在未决仲裁中解决的争议。仲裁庭裁决时,应当适用第十八条(多方仲裁)的规定,并且,基于多个合同提出索赔的,仲裁庭还应当适用第十七条(多份合同仲裁)的规定。”
由于仲裁当事人具有高度意思自治性,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应征得仲裁当事人及第三方的同意,才能将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但如果一律要求追加当事人必须得到仲裁各方的同意,可能会导致该制度变得形同虚设,导致第三方难以加入仲裁程序,因此有必要增加机构的权限以避免因申请人故意排除第三人权利及拖延仲裁进程的情况下发生。

三、追加当事人的期限

(一)在提交答辩书之前
根据《香港规则》第27条第3款的规定:“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任何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最迟应于答辩书中提出。”
根据《斯德哥尔摩规则》第13第2款的规定:“追加请求应尽早提出。除非董事会另有决定,否则在提交答辩后提出的追加请求将不予考虑。”
(二)在任命仲裁员(仲裁庭组成)之前申请
根据《新加坡规则》第7条第1款的规定:“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
根据《德国规则》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应在任命任何仲裁员之前提交针对该追加当事人方的仲裁请求。”
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7条第1款规定:“除非所有当事人,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按照第 7 条第 5 款的规定,任何新增当事人不得在任何仲裁员确认或任命后加入。秘书处可以确定提交追加请求的时限。”
为了保障仲裁的迅速、高效进行,仲裁规则通常对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期限有所限制。由于在仲裁员已得到确认或任命,或在仲裁庭组建后再追加当事人,因会牵涉对现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程序效率以及已指定仲裁员的地位等诸多问题,故部分仲裁机构规则对追加当事人的期限进行了相应限,以确保程序的公平、公正。
追加当事人
仲裁机构
申请主体
追加条件
追加时限
米兰规则
当事人或第三方申请
仲裁机构决定
德国规则
由当事人申请
仲裁机构决定
任命任何仲裁员前
斯德哥尔摩规则
由当事人申请
仲裁机构决定
提交答辩书前
维也纳规则
当事人或第三方申请
仲裁机构决定
新加坡规则
当事人或第三方申请
仲裁协议形式审查
仲裁庭组成前
《香港规则》
当事人或第三方申请
仲裁协议形式审查
提交答辩书前
韩国规则
由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同意
《毛里求斯规则》
由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同意
《国际商会规则》
由当事人申请
仲裁协议形式审查
任命任何仲裁员前
《伦敦规则》
当事人或第三方申请
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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