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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十大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比较研究之六——“合并仲裁”

2023-09-13   李旻lawyer

合并仲裁是指将仲裁机构受理的两个或以上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审理。由于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不乏存在基于多份仲裁条款合同而产生的交易行为,或在同一份合同,不同主体之间产生争议的案件。因此,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提高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效率,避免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各大仲裁机构规则一般均会就仲裁的合并作出一系列的规定。

一、合并仲裁的条件

实践中,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合并仲裁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或
2、所有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或
3、仲裁请求依据多于一份仲裁协议提出,仲裁请求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且各仲裁协议相互兼容。
以上所规定的条件可见于《新加坡规则》第8条、《香港规则》第28条、《斯德哥尔摩规则》第15条等。
其中,所有当事方都同意的合并仲裁充分体现了仲裁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的特点,《《伦敦规则》》在所有当事方同意的基础上,还要求伦敦国际仲裁院的同意,但实务中,通常在所有当事方都同意的情况下,伦敦仲裁院一般不会拒绝合并仲裁。此外,《《伦敦规则》》第22A条、《国际商会规则》第10条在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还要求“在相同的当事方之间进行”,且《国际商会规则》比《《伦敦规则》》更加严格,要求同时具备“由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与“在相同的当事方之间进行”这两个条件。因此在合并仲裁条件的苛刻程度上,《新加坡规则》、《香港规则》的要求相对较为宽泛。
除上述规则外,部分仲裁机构规则也有不同的规定:
《德国规则》第8条仅规定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的条件:“如果所有仲裁的全部当事方都同意合并,根据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请求,德国仲裁院可以将按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多个仲裁合并为单个仲裁程序。”
《米兰规则》第12条规定合并仲裁必须同时具备当事人同意及仲裁协议兼容的条件:“各方同意合并,以及仲裁请求基于与仲裁员指定方式和仲裁地点相同的仲裁协议或兼容的仲裁协议。”
《维也纳规则》第15条规定合并仲裁需满足其一:“当事方同意合并;或被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相同;仲裁地点相同。”
鉴于跨境商事活动复杂的交易结构、签约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协议签订的数量,在选择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时就需要考虑一旦系列交易发生争议,是否存在合并仲裁的可能性,以此作为选择仲裁机构的标准。

二、合并仲裁的决定

合并仲裁有时可能会导致基于不同事实或者不同法律问题的仲裁案件合并,其不仅无法提高仲裁程序效率,反而会导致仲裁程序的延宕。因此,不同的仲裁机构规则均规定了对当事人仲裁合并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的要求。
一般情况下,是否进行合并仲裁通常由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决定,如《香港规则》第28条第1款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与当事人和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商议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权在以下条件满足时,决定将依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两个或多个仲裁合并”;《德国规则》第8条、《国际商会规则》第10条均规定由仲裁院决定;《新加坡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向仲裁院秘书处(registrar)申请;《斯德哥尔摩规则》第15条以及《维也纳规则》第15条均规定由董事会(board)决定;《米兰规则》第12条规定由仲裁理事会(arbitral council)决定;而《伦敦规则》第22条第7款规定,经LCIA法院批准,仲裁庭应有权根据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合并作出决定。
但也有仲裁规则将该事项的决定权赋予了仲裁庭。如《韩国规则》第23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将按照本规则正在进行的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另一个仲裁案件与本案合并。但在该另一个仲裁案件中至少一名仲裁员已被选定的情况下,不得合并。”由于将仲裁合并的决定权赋予仲裁庭可能导致管辖权问题,即仲裁庭将另一仲裁案件合并至自己所管辖的仲裁案件欠缺依据,尤其是在仲裁庭组成不同的情形下。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韩国规则》第23条规定拟合并的其他仲裁案件需未组成仲裁庭。但此种限缩规定又产生了新的矛盾:若被合并的案件的仲裁庭已经组成,是否还可以继续合并仲裁,亦或是交由仲裁机构决定。

三、合并仲裁的程序衔接

由于将数个仲裁案件合并会涉及到仲裁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因此,各主要仲裁机构关于程序衔接规则也都进行了规定:
1、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至最先开始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形。
该等规定见诸《香港规则》第28条第6款、《新加坡规则》第8条第5款、《德国规则》第8条第2款、《米兰规则》第12条等。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在先开始的仲裁案件的程序所处阶段更加深入,该种合并方式通常与当事人的一般认识一致,即相对于放弃尚未进行的仲裁程序,将已经进行完毕的仲裁程序视为从未进行显然更容易带来混乱。
2、仲裁合并不影响合并之前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已有的任何行为、命令或裁决。
《新加坡规则》第8条第11款规定:“仲裁院根据第8.6条或者第8.10条撤销任何仲裁员指定的决定,不影响该仲裁员在其指定被撤销之前所做出的任何行为、命令或裁决的有效性。”
《香港规则》第28条第7款规定:“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不影响具管辖权的机关在仲裁被合并前为支持相关仲裁而作出的任何行为或指令的效力。”
《德国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该等合并不影响仲裁庭根据第17至19条所做的任何决定。”
3、仲裁机构有权撤销此前选任的仲裁员。
《斯德哥尔摩规则》第15条第3款规定:“如果董事会决定合并,董事会可以解除任命任何已经指定的仲裁员。”
《新加坡规则》第8条第6款规定:“合并仲裁的申请根据第8.4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任何在合并仲裁决定作出之前对仲裁员的指定。”第8条第10款规定:“合并仲裁的申请根据第8.9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任何在合并仲裁决定作出之前对仲裁员的指定。”
《香港规则》第28条第8款规定:“当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所有这些仲裁的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撤销任何对仲裁员的确认或指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指定仲裁庭,指定时可考虑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提名。”
合并仲裁制度能够高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降低诉讼成本,且对于实现实体和程序正义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需要对其是否就仲裁申请合并权衡利弊。仲裁的合并固然能够加速案件审理结果,但也同时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作用,对仲裁庭和各大机构都提出了较高的专业要求。此外,在当事人订立商事合同时,还应当对仲裁机构的规则有所了解,特别是针对具有强关联性的系列交易,更应当选择与交易模式最为契合的仲裁机构来处理商事争端,以降低仲裁风险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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