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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机会损失

2024-11-13   李旻
熟悉英美法的人应该都知道,机会损失Doctrine of loss of chance在英美法体系下是允许被当事人所主张的。虽然主张机会损失的当事人需要举证来证明损害与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机会损失的具体数额,审理者往往也会根据其举证来对是否存在机会损失以及涉及损失的金额进行评估。但即便如此,在实践中主张机会损失仍需要一定的技巧。

一、机会损失的判例支持
Chaplin v. Hicks(1911) 2 KB 786先例打响了支持机会损失判例的开端,本案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参加选美比赛冠军的机会,并据此向被告主张了机会损失。随后的Allied Maples Group Ltd v. Simmons & Simmons先例更是将该类索赔案件的数量推向了高潮,进而Kitchen v. Royal Air Force Association(1958) 1 WLR 563先例Hoston v. East Berkshire Area Health Authority(1987) AC 750先例Jackson v. Royal Bank of Scotland(2005) UKHL 3贵族院先例Barker v. Corus(UK) Ltd (2006) 2 AC 572先例4 Eng Ltd v. Harper(2009) Ch 91先例等案件被不断推陈出新。
(一)Davies v. Taylor(1974) AC 207先例
根据Davies v. Taylor(1974) AC 207先例,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曾说道:“To my mind the issue and the sole issue is whether that chance or probability was substantial. If it was it must be evaluated. If it was a mere possibility it must be ignored.”因此在具体运用上来看,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大概率会存在机会损失,则审理者需要对该事件发生的概率进行预判,进而作出赔偿金额的裁判。但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明或者证明其发生的可能性本身较低,则审理者可能会直接予以忽视。
(二)Allied Maples Group Ltd v. Simmons & Simmons(1995) 1 WLR 1602先例
Stuart-Smith大法官在Allied Maples Group Ltd v. Simmons & Simmons(1995) 1 WLR 1602先例中也认为,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过失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的问题是一个历史事实,法院必须根据可能性的平衡来决定,即虽然历史事实的问题是一个假设性的问题,但原告仍需要在可能性平衡原则的指导下证明其会采取行动来获得利益或者避免风险。
(三)McGill v. The Sports and Entertainment Media Group(2016) EWCA Civ 1063上诉庭先例
本案中的原告是一名持牌足球经纪人,其曾与球员McCann达成了口头代理协议,独家代理McCann的转会工作,但之后被告说服了McCann委任其作为经纪人进而顺利完成了转会。原告得知后先向McCann提起了诉讼进行索赔并获赔5万英镑的和解款。随后,原告又以被告存在诱导McCann毁约为由向被告提出了索赔。英国高等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曾与球员McCann达成了口头代理协议,且被告也确实存在诱导McCann毁约的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经纪合同必须以特定格式订立,因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本案中不存在被告的诱导毁约行为,McCann仍愿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合约,故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随机提出了上诉,上诉庭经过审理后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其认为本案中原告机会的丧失不仅涉及原告本人的行为还涉及第三人McCann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不能根据平衡的可能性对因果关系进行推断,原告只要证明存在实质性的机会就应当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最终判决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的损失。
二、机会损失的适用评析
机会损失的适用关键实则是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对将来机会利益的丧失,也就是说原告需要在可能性平衡的指导下举证被告行为与原告机会的丧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完成举证责任后,关于具体损失的计算可以由审理者结合案件的事实及证据作出合理推断,从而作出最后的裁判。
然而,当因果关系取决于第三人行为这一变数时,司法实践则倾向于认为由于原告客观上无从对将来第三人行为进行举证,因此其只需要证明该机会将来实质发生的可能性,而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丧失机会的概率。故而针对机会损失的主张,原告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只要第三人行为导致机会损失的概率并非虚无缥缈,就应当视为因果关系已经确立。
此外,为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关于事件本身发生的概率大小,将由审理者履行其自由裁量权,进而通过对损失金额的认定来予以裁判。所以即便第三人参与到了机会损失的诉讼或仲裁中,也无非只能起到提升损失金额的作用,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该机会损失将来发生的实质可能,仍需要原告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当事人基于律师失职进行索赔为例,其只要证明律师存在失职行为,且该行为与客户机会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并不需要再进一步论证律师的失职行为与律师正当履职行为之间后果的区别,由于该后果往往涉及当事人起诉后的案件进展,包括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抗辩理由、法律措施等第三人行为等,因此该类平衡性问题并不应作为原告举证义务来进行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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