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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先行调解程序的实务理解与适用

2024-11-12   梁维维,李纷纷
一、 先行调解的定义和原则

1、 先行调解的定义
调解程序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始终,先行调解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它也被称为“调解前置”【1】。先行调解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和受理”一节,从字面语义理解其性质为先于法院受理案件之前的调解,也即法院正式立案之前的调解。因此,先行调解是指在法院正式立案前,对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诉讼程序。
自2012年先行调解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2】以来,其被正式确立为一项帮助当事人提升化解矛盾效率、加强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前置诉讼程序,有效地节省了司法资源,具有解决法院内部“案多人少”的现实意义。最初设立先行调解制度时,因缺乏成熟的制度设计,该程序未能体现出其重要性。随着国家持续深入普法宣传教育,人民群众法治观念日益增强,加之2015年5月1日登记立案制度实施,法院内案多人少的问题凸显,先行调解才真正引起重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推进,先行调解程序逐步由法院法官组织的“诉前调解”发展为依托于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先行调解程序在上海地区的司法实务中体现为先行调解程序和诉前调解程序。
2、 先行调解的原则
先行调解的首要原则是自愿原则。这一原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但书”内容确定的,体现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选择诉讼或接受调解的重要原则。首先,启动这一程序前,应在询问当事人的意愿后启动;其次,在调解过程中或调解结束后,若当事人因无法达成调解意向,可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法官或调解员提出拒绝调解的意见,法院则应根据当事人实际需求终止调解程序。
其次,先行调解应坚持合法原则。该原则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在实体上,调解的方式及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应协助当事人更加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在程序上,法院应严格依据相关规定对案件类型进行分流、履行通知义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组织调解等。
最后,应坚持程序有限性原则。先行调解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若调解过程中迟迟无法达成调解结果,为避免原告的诉权受到影响,法院应严格控制先行调解的期限。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对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无法调解的,应将案件转回法院进入诉前调解或正式立案流程。

二、 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
先行调解制度的设立除了将矛盾化解在根源、充分利用多元化解纠纷的社会力量外,更重要的目的是解决法院案件堆积、缓解司法人员压力而特别设置的程序。目前,该制度应用成熟,但在设立之初该程序的实践应用存在着摸着石头过河、边实行边探索的特征,全国各地法院需组织当地社会调解组织力量,并根据当地法院的案件量、案件类型出台、试点先行调解制度再至推行至全省市或全国。
从设置先行调解的依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先行调解案件的适用纠纷类型有所差别。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27条规定了调解前置程序,适用于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的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7类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2010)》第5条规定,婚姻家庭、继承、变更抚养、收养关系、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共12类纠纷在立案前应当先行调解。显然,江苏高院对立案前先行调解的理解更加宽泛,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也就更为广泛。
上海也积极探索先行调解的适用类型:202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发布《关于探索先行调解推进诉源治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对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物业、电信服务纠纷、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群体性、突发性纠纷等其他适宜调解的9类纠纷,应当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明确拒绝的除外。
202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发布的《关于深化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及其他法律关系简单适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由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非诉解纷组织进行前置调解,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
通过以上文件可知,适用先行调解程序的案件类型集中在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这类与人关系紧密、调解成功率较高的类型;而小额债务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相对复杂,为便于展开调解、理清事实,北京高院将“小额”界定为标的额10万以下;将“债务”界定为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两种类型的合同纠纷;在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两类案件中,当事人地位虽然对立,但调解成功的可能性高,且该类案件量大,利用先行调解可减少诉讼案件增量。

三、 先行调解后的确认与执行
目前绝大部分先行调解程序系由法院委托的调解组织开展,经非诉讼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如何确认,可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少当事人可能会有前述疑问。
通过申请司法确认程序可解决上述疑问。司法确认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的一种,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进行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非讼程序。因此,双方当事人可通过申请司法确认程序确认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
但并非所有经过先行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都能申请司法确认。法律规定有几类纠纷不能申请司法确认,如家事纠纷中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再如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纠纷等。像离婚协议中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或者可能涉及到物权的确权,这些都不能进行司法确认【3】。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或非诉解纷组织下达成一致调解结果的,法院会编立“诉前调确”或“诉前调书”案号,并出具相应民事调解书或民事裁定书。一般就上海而言,“诉前调确”系在先行调解阶段,由非诉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组织调解,经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出具“诉前调确”文书,如上海二中院在2021年便率先完成先行调解案件司法确认工作【4】;“诉前调书”系在诉前调阶段,由法院或法院委托机构进行调解,最终由法院出具的“诉前调书”文书。
“诉前调确”或“诉前调书”案号对应的文书与“民初”案号对应的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约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在诉讼过程中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同,“诉前调确”与“诉前调书”文书一般会公开至各大裁判文书网。同时,凡立“诉前调确”字案号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立“诉前调书”字案号的案件,则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四、结语
适用先行调解程序,对诉讼当事人而言,原本两方难以调和的矛盾可以借助中立第三方调解机构居中调停,有助于节约诉讼时间,尽快实现诉讼目的,具有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特点;对法院来说,有利于节约和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通过借助社会调解组织的作用,缓解法院内的案件堆积压力,助力法官将更多时间和精力放在疑难复杂案件上。
然而司法实务中,先行调解程序未能充分发挥上述作用。因迫于案件堆积压力,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是否因具有立案紧迫性已申请诉讼保全,立案审查法官一律会将案件转至诉前调解程序,若案件符合先行调解程序要求的,也不会询问或听取当事人要求,而是直接转至先行调解程序,甚至不会将程序进展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此外,部分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中心形同虚设,未能发挥其设立初衷、积极参与居中协调工作,使得先行调解或诉前调解的时间白白浪费。
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法院应严格遵守程序,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合理合法安排案件流转至先行调解程序。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核实案件事实和调解意向,积极开展调解工作,更加快速、便捷地化解纠纷。当事人应协助并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安排,提供和解方案,对无法达成调解的,通过行使合法权利,为自身争取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1 . 在《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同时出现“先行调解”与“调解前置”。
2.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
4.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730517535&ver=5603&signature=jL4D-HEcUw2G9Dqo2cP29fnmjUW1lrO2H7GOSC9dGA38tXOrKqsKcmNNXTd5S7xay-Z1znR1-n4hFm3ulwDuPiThlentR1RyJeQflFy6DpBNtoG62wnsC3*nqEbCHJ7t&new=1首例先行调解+司法确认 标的2.4亿余元,2024年11月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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