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公司法修订前瞻:一人公司股东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概述:
近日,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征求意见期限届满,根据报道,共收到1353人提出的2624条意见,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一是完善公司出资相关规定;二是完善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三是完善公司组织机构;四是完善股权转让和股份发行相关规定;五是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规范。
相信在审议三次稿公布后,比较受关注的类如股东五年出资期限、股东权利滥用限制、高管责任、定向回购等问题,已经体现在征求意见之中了。除此之外,作者还想到了一个非热点,但影响不小的的问题,即之前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最终是否保留?
简单梳理下,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体现在现行公司法的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时将该规定删去,然而在二次审议稿时又改了回来,到了三次审议稿时未再进行变动,依旧适用二次审议稿的内容。那么问题来了,等到公司法正式修订时,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还会存在吗?毕竟,这对股东的影响还是蛮直接的。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立法过程 从整个公司法的发展来看,一人公司股东责任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 1993年公司法中,并未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是严格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须2人以上,股份公司股东为5人以上。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司法也在随之“松绑”,在2005年公司法中,正式引入了一人公司,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专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并规定了一人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决定、年度审计等要求,并且在第64条规定股东若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随后的2013年、2018年的修订中,均沿用了这一规定,施行至今。 主要的原因,无非是对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太放心”。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本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债权人进行举证,现在被倒置为要求股东“自证清白”,自证不了,说明就是混同了,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裁判规则 自2005年公司法引入一人公司制度以来,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目前已经有了不少观点及裁判规则。 (一)一人公司的认定问题 1. 一人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往往是国资委或政府,股东数量为一人,从形式上看是一人公司。但从体系上看,二者分属公司法中的不同节,并非能归为一类。参见(2019)湘民终274号案,湖南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2.仅有夫妻两个股东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 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尚未形成定论。持赞成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夫妻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故可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 持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而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参见(2021)粤01民终14401号)。 关于这一问题,最好还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公司注册资本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婚前财产?夫妻双方是否均担任公司三会一层职务?夫妻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度如何等等?如果其中一方只是纯粹挂名,则参照一人公司规定似乎并不妥当。 (二)一人公司股东的证明标准 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概括而论,一人公司股东应当提交每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无保留意见的会计报告,并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要求还是蛮高的。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案,最高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又见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三)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一人公司股东在债务发生后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还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情形并不少见,更有甚者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对于前手股东而言,因债务系发生在其作为一人股东时,因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并不能阻断其责任承担,否则有放任其逃避债务之嫌,也无论股权转让后其是否还是公司股东,或股权转让后公司是否还为一人公司(参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而作为现任的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待言。参见(2021)沪0112执异72号法院观点,信飞谦公司主张的爱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基础事实,业经在案审查查明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周旺玲、张卫英先后作为爱纫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举证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相混同的事实,均应就该举证不能的客观事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若一人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成为多人公司,因公司形式变更,新股东无须为先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修订未来预测 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将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删去的原因,或许可以从这么几点考虑: 1.该规定对股东过于苛责。毕竟按照当前的裁判规则,股东至少要提供完整的且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才能初步满足举证要求,但在实践中似乎对大多数一人公司来说都难以做到。关于起诉或执行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案件基本上一打一个准。 2.债权人还有其他救济途径。从结果上看,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结合修订草案一审稿,先前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已经被吸收其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股东加速出资来实现债权。 至于未来立法预测,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大概率还是要保留的。 理由一,先武断点儿想,从前几次审议稿的内容看,一次审议稿删去,二次审议稿改回来,三次审议稿继续保留,如果还有四次审议稿的话,再改回去岂不是显得太不稳重了? 理由二,司法实务中对于一人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则以及背后法理基本是认可的,并没有大的反对意见,保持法律的平稳运行也是法律修订的基本原则,没必要改。 理由三,如上所述,经过法律共同体们的努力,已经形成了这么多的裁判规则了,这精力也不少花吧,如此删除岂不也是一种浪费? 理由四,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本身在实践中就太常见了,尤其在数量占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中,二人以上公司的内部治理和监督效果本身就不太好,更不用说一人公司了,所以给一人公司股东以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其实并不冤枉。最简单的,公司法要求每年都进行审计,有多少公司能够做到呢? 理由五,让哪怕让股东受点委屈,更多还是得照顾市场交易安全。总的来看,尤其是近年来关于认缴制导致的股东规避责任、逃废债问题,债权人怨声载道。从平衡的角度看,当下更应当保护的还得是市场交易安全以及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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