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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人章分离”情况下盖章文件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冲突时效力认定

2023-10-30   黄少力律师团队

引言:

通常情况下,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并行使盖章权。然而,实务中也存在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司公章,即“人章分离”的情况。“人章分离”情况下公章持有人盖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不一致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这个问题对公司治理意义重大,且在控制权之争过程中时有发生,关系到实际控制人变更和公司命运转折。笔者主办了多起公司治理合规业务以及控制权之争项目,过程中总结了大量实践经验,现将“人章分离”情况下盖章文件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冲突时应当如何认定效力的问题总结成文,希望对读者有所启发。

一、概述

1、法定代表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

2、公章

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实践中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仅盖章/签字/盖章并签字合同才生效,缔约双方通常会对盖章/签字二选一来进行主体确认,一般可以认定有效,但如果在“人章分离”情况下,盖章文件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则会产生纠纷。


二、以案说法: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判例

1、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宜按公司意思认定。

裁判要点: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但文书盖有公章,仅使该文书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在公章持有者非基于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况下,盖有公章的文书并不当然代表公司意思。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宜按公司意思认定。

参考案例: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于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

2、在盖有公章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状况下,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意思为准。

裁判要点:公章虽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且一般情形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但文书盖有公章,仅是该文书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在公章持有者非基于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况下,盖有公章的文书并不当然代表公司的意思。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之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视为公司行为。因此,在盖有公章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状况下,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意思为准。

参考案例:王军与武汉惠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兴邦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2020)鄂01民初506号】

3、主张盖章文件无效,需要举证证明,即当盖章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时,盖章文书并不当然无效。

裁判要点:公司印章系公司表意的主要外化形式载体,一经加盖即应推定为公司意志。至于公司控制权之争导致公章支配权滥用违背公司真意的情况仅系可能性,需由团结方(注:即主张盖章无效的一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上述资产负债表上盖章的具体用印人及用印审批与否。团结方关于中联方违规用印抗辩理由的实质在于否定《团结高新集团和团结激光集团合并资产负债表》上数据的真实性,在陈海兵及桐华公司尚系两公司登记股东的情况下,团结方完全具备通过私力甚至公力方式获取真实数据的举证能力,也可通过司法审计方式推翻该负债表。但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团结方既未举证亦未申请审计,团结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540号】


三、律师观点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因管理理念、利益冲突等原因发生自治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等现象,如公司人章分离,公章持有者与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不同股东,发生公章持有人盖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不一致,是典型的公司内部矛盾外化的情形。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41条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明确,简言之,即确定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但这种裁判思路在实践中是否全部直接适用,答案是否定的。人章分离下如何认定盖章文书的效力,需要从公司内部与外部两个角度分别考虑。

1、公司内部效力认定

在不违反《公司法》的情况下,若公司章程对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效力认定有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若无规定,因效力冲突本质还是公司内部冲突,靠公司自治已无法解决,若诉至法院,宜认定对公司整体利益最有利的一方决议有效。

最典型的是发生公司诉讼代表人争议,诉讼行为是民事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因此,公司诉讼代表人应选择能代表并维护公司利益之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应进行程序性审查,还要进行实体性审查,若发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一方置公司利益于不顾,其拒绝起诉或者坚持起诉的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或其曾有挪用公司资金、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果断否定“法定代表人”背后自然人的诉讼代表人资格。若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方式罢免了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应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

2、公司外部效力认定

对于争议公章对外效力问题的外部纠纷,首先看合同有无明确生效规定,即明确约定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或二者皆备合同才生效。若有,基于《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确认效力。若无约定,则笔者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值得参考:若盖章文件属于仅有争议公章而无个人签名的情形,应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诚实信用和平等保护等原则,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若盖章文件属于既有争议公章也有签约人签名的情形,只需参考《会议纪要》所确定的“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即可,注意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对于签约人的授权外观,除非合同相对人明知公司内部控制权争夺事宜,否则不应对合同相对方苛以实质审查义务。简言之,即使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但在实体审理时不影响公司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认定。

参考文献:

1、《“人章分离冲突”下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权的归属?|他山之石》,三省LEGAL。
2、《第72期|“人章分离”情形下争议公章效力认定的裁判思路》,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3、《达晓视点|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章的效力及冲突的一点分析》,达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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