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还本的租金设置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Y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2017年12月26日,Y公司(出租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承租人甲)、中青旅公司(承租人乙)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甲同意向Y公司转让其享有所有权之资产,再由承租人甲、乙向出租人租回该等资产,出租人同意上述转让并将该等资产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上述资产,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为四块灵璧石,资产购买价款为8亿元;本合同项下年租赁利率为8.93%(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附件二:《租赁附表》显示:起租日为2018年1月5日,租赁期限为24月,还租期共计8期,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总额815659747.22元,第1期支付租金金额为804684888.89元。同日,Y公司(甲方)与苏州静思园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在甲方支付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时即从乙方转移至甲方。
2018年1月5日,Y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Y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后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第一期租金。Y公司催告后提起诉讼,主张加速到期,一审法院支持Y公司的主张。中青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涉诉合同不仅约定了年利率为8.93%,而且要在短期内归还Y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完全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和法律规定,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Y公司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无权从事金融贷款业务,应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时间归还融资本金利息,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四块灵璧石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对于融资额较大的项目,当事人往往采用三年或五年的租赁期限。本案中融资本金较高,但却约定承租人需于三个月内还清本金,这一模式在行业内较为罕见。短期还本的租金设置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每期支付相近甚至相同的租金是常见的交易模式,短期内一次性支付本金的租金设置在形式上与借款无异,因此短期还本的模式不属于融资租赁;另一种观点认为租金或租期的设置不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
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均未对租赁期限和每期租金的设置提出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北京朝阳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39465号判决书认为,“短期融资与长期融资在法律上不应区别对待,不能仅以租赁期限过短而妄然推断双方之间的真实意图为借款而非融资融物的结合”,租金和租期设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中,最高院从租赁物真实存在、租赁物价值的角度认定本案符合“融物”属性,结合法律未对租金计算方法、租期有所限制,进而认定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短期还本的租金设置并不会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但我们认为这一业务模式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未来出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监管规定或司法案例保持关注,我们也将对这一问题做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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