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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出资还是借款?股东出资的认定与辨析

2023-09-25   张景

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不再要求新设公司股东在短期内实缴出资,越来越多的发起人股东选择以认缴出资的方式设立新公司。而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且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公司债权人可能会通过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或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要求股东在应当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或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本文不再讨论)。

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为例,庭审中作为被告的公司股东往往会以已经实缴出资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甚至在个案中,股东所提供的银行转账总额远远大于其认缴注册资本,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从而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由此,对于股东所支付的金额(以下简称“股东支付”),是否应被认定为出资,就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直接决定案件最终结果。本文尝试对股东出资的认定问题作分析。

一、股东支付给第三方资金的认定

现行公司法下,股东设立公司无须实缴出资,公司在前期可能尚未拥有自己的资产或拥有资产较少,以至于公司的前期支出如房租、设备及原材料采购、研发费用、人员工资等须由股东代为支付,因此可能产生大量的股东支付给第三方的资金。
对于该部分资金,在未通过相应程序转变为股东出资的情况下,一般会被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例如(2022)浙01民终8330号一案,上诉人雍敏公司股东张敏提交了雍敏公司员工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张敏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收取等方式代替雍敏公司支付了员工工资、日常经营费用等,系对雍敏公司的出资。二审法院认为,张敏支付的金额小而零散,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并不全面完整,不能反映其与雍敏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也不能证明这些资金即为张敏缴纳出资。

二、股东支付给公司资金的认定

对于股东支付给公司的资金,须区分不同情形,其中既可能系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也有可能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由于股东出资直接影响到了股东是否履责、公司资产增减以及债权人的获偿能力,因此对于股东支付给公司的资金,认定标准一般会从严把握。
实务中,对于股东支付属于出资,还是借款,往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 银行转账凭证是否有备注信息?
若备注信息为投资款或出资款,则被认定为出资的概率更大;(参见(2022)浙 0108 民初 1826 号)
2. 支付金额是否为大额、整数?是否与认缴额相对一致?
若支付金额多为零散、间断性支付,则被认定为借款的概率更大;(参见(2022)浙01民终8330号)
3. 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是否体现股东实缴信息?
一般来说,股东在实缴出资后,公司应当对公司章程中出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同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栏中,以及企业年报中予以修改体现。若在股东出资同期未作以上修改,则被认定为借款的概率更大;
4. 公司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中是否体现股东实缴信息?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东实缴出资,应当体现在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若无法提供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或其中未显示股东实缴,则被认定为借款的概率更大。

三、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转变为出资的认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可见,公司法对于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有着明确的要求。
当然,有原则也有例外,由于股东与公司常有资金往来,因此现实中也不乏股东通过将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出资的方式完成实缴。但对于该种方式完成实缴,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程序要求,实缴是否有效,仍需从多个方面综合判断。
以(2021)沪0115民初24790号案件为例,被告圣鸿公司股东高耀成、圣鸿投资公司辩称在公司经营期间,陆续代圣鸿公司支付房租、场地费、差旅费等费用,均作为其向圣鸿公司的出资,且已经由圣鸿公司股东会确认,并出具了银行转账凭证、股东出资证明书予以佐证。虽然原告质疑其所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真实性,可能系针对本次诉讼而制作的,但法院并未将重点放在股东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上,而是分别从股东将债权转化为出资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进行了论述,最终认定被告未实缴出资。
对于真实性,法院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认为被告股东的款项虽经圣鸿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作为出资并签发出资证明,但证明金额与认缴出资金额不符,且款项大多转给他人,被告股东未能提交财务凭证或审计报告予以佐证,亦未能证明该些款项是否以及如何转化为注册资本;且该些出资证明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文件,工商信息未对实缴情况进行记载。
对于合理性,法院同样作了否定评价,认为在圣鸿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已经出现严重问题的情况下,若允许股东自行确认或与圣鸿公司通过协议等方式将圣鸿公司应偿还给被告的款项转为被告对圣鸿公司的注册资本,显然有违诚信原则,等同于认可将股东的利益凌驾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上,有损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看到,对于股东债权转化为出资的真实性,依旧需要从支付金额、公司章程、财务凭证、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这与上述关于股东支付是出资还是借款的判断标准基本一致。
而对于合理性来说,由于债权转为出资程序模糊,出资证明等相关文件制作难度小,容易发生“事后补救”的情形,因此对于发生的时间应更为关注:公司经营困难期间发生的,更易被视为“事后补救”,有违诚信原则,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四、思考与建议

随着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发布,“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了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进而产生了更多的股东出资类纠纷案件。
相对来说,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后,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一般可以从债务公司的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出资信息、公司年报着手,举证难度相对较小。
而对于被告公司股东,要想证明自己已经实缴出资,往往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财务账册、审计报告、出资证明等材料。若公司财务制度并不十分健全,股东将很难完成举证。这就要求股东在出资时应当注意完成相应的配套程序,例如公司章程、企业公示信息的修订与完善;公司财务账册、审计报告关于出资的体现等。
此外,对于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代为支付等产生的对公司的债权,应当及时通过相应程序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否则,就会出现上述案例中提及到的虽然股东通过代付款对公司形成的债权金额远大于认缴出资额,但法院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责任。股东虽可以就该部分债权向公司另行主张,但最终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对股东来说,这无疑是有点“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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