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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的可采纳性

2024-12-19   李旻

众所周知,早期的英美法庭审都是通过陪审团来作为事实审理者对事实进行认定,由于陪审团没有经过任何法律上的思维和训练,因此可以很公平的基于感性思维去判断当事人之间提供证据的分量究竟为何,但又因为陪审团很容易受到一些信息的引导,甚至往往会存在一些先入为主的看法,因此法官在其中的作用就是要帮助陪审团来判断证据是否可采纳,以帮助其筛选不该考虑以及与案件无关的证据,避免这些有失偏颇的证据对其加以误导,尽可能实现案件的公平和正义。随着商事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发展,目前的民商事实践中已经看不见陪审员的身影,取而代之的是法官作为事实审理者对事实作出的认定,而由法官取代陪审员的做法也大大降低了错误衡量证据适用效力的风险。

一、证据可采纳性的判断标准

通常来说,证据可采纳性的标准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满足案件关联性的要求,二是未被证据规则所排除。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还可能会出现虽然证据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也未被证据规则所排除,但由于其并不重要,或与案件事实相比,当事人需要另行花费极大代价来收集这些证据,该价值也远超其得以证明的内容,则审理者也可能会在自由裁量权的引导下给与其排除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证据关联性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美国《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Section 401的规定:“It has a tendency to make a fact more or less probable than it would be without the evidence”即所谓证据关联性指的是一个事实比没有证据时显得更可能或更不可能发生。

此外,澳大利亚《Evidence Act 1995》第Section 55(1)也规定了:“If it were accepted, could rationally affec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he assessment of the probability of the existence of a fact in issue in the proceeding.”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争议事实的证据可以被接受。

可见,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是判断其是否可采纳的关键指标,因此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就必须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不然就可能被仲裁庭直接删除。正如美国《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Section 402的规定:“Relevant evidence is admissible unless any of the following provides otherwise: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a federal statue; these rules; or other rules prescrib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rrelevant evidence is not admissible.”即与案件无关的证据不会被采纳,除非美国宪法,联邦规则或者是最高法院规定了其他规则。

由于判断证据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凭借的是法律人的办案经验,因此其本身并没有也无法得出相应可遵循的标准,审理者往往会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和分量,并综合考虑其所需花费的代价和对当事人带来的成本来决定是否可采纳。通常情况下,为了突出证据的关联性,当事人会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举证,例如当事人之间构成的合同关系,一方违约的行为以及基于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了相关主张和事实依据,另一方当事人即有义务对其提出的主张和事实依据逐一发表观点,如果其没有如期发表观点,则会被视为认可对方的主张,在庭审时仲裁庭只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前文书中交锋的争议焦点进行重点审查,而不会再去理会当事人提出的新争端或新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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