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经就专利权领域的司法实践作了相关总结,本文将围绕商标权领域的司法实践进行总结。
本系列第一篇文章已经就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做了总结,与商标权及域名相关的法规列表归纳如下:二、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地域管辖司法实践之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需注意,由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因此,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不仅仅包括商品是假、商标为真(使用的商标是真的但没有授权;或者使用的商标像真的商标)的情况,也包括商品是真、商标是假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中,有可能涉及到信息网络的情况包括:(1)在网络(包括企业网站和QQ空间等)上使用了侵权商标(包括展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2)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网络通信手段洽谈,洽谈期间展示了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但还没有形成销售;(3)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网络通信手段洽谈,并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4)在电商平台上展示侵权商标,包括展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并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5)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对于(1),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前所述,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不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是民事诉讼法第25条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11],且认为若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并非均发生在信息网络上,则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12]。但是,也有观点认为,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虚假宣传及使用涉案商标,这种行为实施在信息网络上,损害结果也发生在网络领域,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13]。对于(2),虽然商标侵权行为中没有许诺销售这一行为,但是也可能构成“使用”侵权。那么,在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是否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呢?这与我们之前在专利权部分的分析是类似的。如果认为电子邮件、微信等网络通信手段,本身仅是一种联系手段,则不宜以此作为信息网络侵权的依据。但若认可网络通信手段,本身就是信息网络上的通信,侵权行为确实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则应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对于(3),也和专利的情况类似,可能是实践中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在使用网络通信手段沟通的过程中,如果能够证明侵犯了商标权,则和第(2)中情况的分析是一样的。但在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上时,关于网购收货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存在分歧,多数意见认为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收货地不应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管辖[14]。主要包括:A)根据商标权司法解释第6条,只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才有权管辖,而收货地并不属于上述几种管辖地。B)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是对有关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作出的管辖规定,而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C)商标侵权行为并非因网上的链接、下载、销售等网络行为而发生,购买商品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及商品收货地既不是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商标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地。D)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纠纷发生之时并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而是可以由权利人在纠纷发生时任意选择的。如果网购商品的收货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几乎所有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通过网络购买商品选择收货地址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造成全国各地法院都可能对该类纠纷具有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规则也就形同虚设了,也背离了侵权行为地规则的立法原意,更不利于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件、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E)根据商标权司法解释第6条,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F)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涉及诉讼标的物是一类涉嫌侵权产品,不是个别产品,不宜和合同法意义下的管辖混淆在一起。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以该条进行了明确。但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在第(4)种情况中,可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与专利类似,对于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因被诉侵权行为不仅有发生在互联网上的线上传播、推广行为,也有线下的生产、销售行为,故认定其构成信息网络侵权,并无不当[15]。在不支持信息网络侵权的观点中,有一种观点特别指出:“这并不是发生在互联网领域的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网店与实体店一样只是购买涉案商品的平台,如果网购商品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及收货地均可认定为商标的侵权行为地,将出现所有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由起诉人通过选择购买地点或收货地址的方式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不符合商标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的立法原意。”在第(5)种情况中,既会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也会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践中,支持使用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地的观点占大多数[16]。支持的观点认为,商标纠纷解释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并非对立冲突的,而是相互补充的。因为被控侵权的行为系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中,因此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可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进行管辖[17]。如第二节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三,域名侵权的案件中,有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此外,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根据商标权司法解释第1条第(三)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如果注册域名与他人商标相似又利用这点来进行商品交易,则构成侵犯商标权;其他的行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因为是域名侵犯商标权,所以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构成特别规定,而商标权司法解释第6条,构成一般规定,应当适用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来确定管辖。对于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虚假宣传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少判例认为其行为实施于信息网络,损害结果也发生在网络领域,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但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网购收货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多数意见认为收货地不应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管辖。此时,同涉网专利权纠纷相同,如何同时平衡权利人维权成本的问题值得深入思考。[11](2019)最高法民终898号、(2017)最高法民辖29号、(2020)桂民辖终94号[13](2019)浙民辖终322号、(2019)浙民辖终293号、(2018)沪73民辖终54号、(2016)沪73民辖终275号、(2021)鲁民辖终129号、(2019)京民辖终238号[14] (2017)最高法民辖29号、(2016)粤73民辖终273号、(2017)沪73民终312号、(2017)苏01民辖终802号、(2017)苏01民辖终802号、(2017)苏05民辖终1992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16](2018)沪73民辖终389号、(2019)京73民辖终205号、(2017)粤06民辖终2008号、(2017)京73民辖终2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