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试驾车出了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商是否要承担责任?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车辆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必备品。为了体验心仪车辆的性能,更好地在买车时做出选择,4S店或者销售商一般会提供试乘试驾服务,但是若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
一、案例引入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日15时,李华(化名)欲购买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化名)的车辆,试驾时销售公司提供了陪驾人员,试驾过程中,李华驾驶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牌的小型客车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王海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王海受伤,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王海起诉要求被告李华以及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庭审中,李华认为是购买车辆试驾过程中发生侵权纠纷,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没有牌照、未投保交强险,并且陪驾人员选择错误的试驾路线,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应当由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王海的损失是由李华驾驶车辆操作失误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李华负有全部事故责任,说明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而应当由李华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华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与王海相撞,造成王海受伤,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王海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李华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系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李华与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试驾车辆无牌即上路行驶,陪驾人员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部分过错,且提供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市场营销的手段,从中得以获取潜在客户,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华承担70%赔偿责任。案件宣判以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二、试乘试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试驾行为与《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的因租赁、借用等原因导致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都发生了占有转移。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支配之力,排除他人干涉。而经销商对试驾时间、路线都有一定的限制,且时间短暂,试驾人与车辆在时间上缺乏继续性。同时,汽车经销公司的工作人员通常会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没有脱离经销商的实际占有与控制,因此车辆的占有并没有转移至试驾者。第二,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了体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试驾人更多是借助试驾来了解车辆性能。
因此,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签署《试乘试驾协议》销售商就能免责吗
汽车销售商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者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自行承担。《试乘试驾协议》中会约定“试驾人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所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保证乘试驾车辆的安全和完好。如因试驾人的违规行驶和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将全部由试驾人承担。协议上一般还标明了试乘试驾路线图、往返里程和需耗时长。”类似的内容。
该《试乘试驾协议》是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条款如果存在明显存在有失公平或者加重试驾者责任的情况,属于免除销售公司的责任,排除试驾者的主要权利,这样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消费者在试驾时引发双方事故的责任分配原则
我国民法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判断的核心要素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因此这也成为判断试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纠纷中,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的责任如何认定的两个要素。
就汽车销售商而言,其安排工作人员陪同试驾,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试驾过程中介绍车辆性能、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能力和潜在的“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就试驾者而言,其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也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消费者与销售商都需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因此,在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全责的情况下,若销售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三、消费者和汽车销售商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义务
试驾者在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试驾协议之前,消费者应当认真阅读试乘试驾协议,仔细检查车况。要全面了解协议内容,尤其注意其中规定的试驾者义务,如: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安全、文明驾驶和乘坐,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和乘坐,服从经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指示等,在试驾前,试驾人还应全面了解车辆性能及投保状况,主动询问4S店相关工作人员试驾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相关注意事项,对车况、路况预先做好技术准备,听从陪驾人员指导。
避免因驾驶者没有尽到应尽的合同义务承担损失责任。
(二)汽车销售商的谨慎注意义务
作为经营者,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应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如审查试驾者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发现试驾人员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应及时提醒和制止等。如汽车销售商未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的,就可以认定其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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