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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新公司法下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七大责任变化

2024-08-27   黄少力,孙颖
引言: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修订与实施,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优化,股东权利保护得到加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权责也经历了显著变化。本文旨在探讨新公司法下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变化,并对其履职过程中容易发生的法律风险提出建议。

一、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及变化
(一)控股股东的定义及变化
根据新公司法第265条第2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这一定义与旧法相比,主要变化在于将出资占比由“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改为“超过百分之五十”。 “以上”包括本数,可以理解为大于等于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可理解为大于本数。故此,新公司法更精确地界定了控股股东的范畴,只有持股比例大于50%(不含本数)的股东才被界定为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及变化
新公司法第265条第3款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进行了重大调整,删除了“不是公司股东”的表述,即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一变化意味着实际控制人的范围扩大,可能包括直接持股或间接控制公司的个人或实体,增加了公司治理的复杂性和监管难度。

二、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变化
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矛盾是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原公司法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缺陷是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的严重脱节,未将控股股东作为公司治理主体纳入公司治理范围并忽略和放弃了对其相应的法律规制。鉴于此,新公司法极大地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和责任。
(一)忠实与勤勉义务的明确与强化

  • 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这一规定首次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范围。这一变化被称为“事实董事”条款,旨在强化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权责一致,确保其在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亦应遵守忠实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的核心是禁止为私利而滥权,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则要求他们在执行职务时,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二)滥用权利导致的连带责任

  • 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被控制人(此处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构成一个整体并构成共同侵权,依《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对被控制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新公司法第192条作了上述规定。该条也被称为“影子董事”规则,是新公司法的新增条款。
(三)股权收购与退出机制的完善

  •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此处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规定。这一规定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退出渠道,增强了其对控股股东行为的监督能力,也压实了控股股东的责任。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的特别规定

  • 新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新增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的特别规定,如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受“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存在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例如,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45 条第2款规定,“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应当披露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不得转让的锁定安排”。由此,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在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除上述4项变化外,新公司法继承了原公司法中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规定旨在维护公司独立性和股东权益,防止内部人员滥用职权或利益输送,违反者将面临法律追责,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承担罚款等。公司治理应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防止关联关系被不当利用。
(六)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 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必须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否则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宪章,是对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具体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必须要遵守公司章程。
(七)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尤其在第23条第2款首次明确规定了“法人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时,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使股东或公司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新公司法从以上7个方面,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较为严密、系统的法律规制,也是新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除此之外,控股股东依旧受其余股东责任规定的约束。

三、风险防控建议
(一)明确身份权责
控股股东应清晰了解自己的持股比例,确保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具有重大影响力,同时应关注自身行为是否可能对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避免滥用控制权带来的法律风险。实际控制人也应明确自己的身份和责任。新公司法删除了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的前提,即使作为股东,也应遵守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避免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二)建立合规机制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在公司内部建立合规机制,制定和完善公司治理制度,确保公司运营合法合规。同时,应加强对公司高层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滥用职权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
(三)遵守经营留痕原则
在经营过程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处处留痕,确保资金流向清晰可查。这有助于在事后核查中证明自身合法履职,降低法律风险。
(四)加强信息披露与透明度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确保将其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情况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通过。这有助于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防止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
总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新公司法下应更加注重规范自身行为、明确身份与责任、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并防范连带责任风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通过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和合规建设,确保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 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赵旭东,刘斌,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
2.《新<公司法>时代,实控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管法律风险解析》,卢丁,国浩律师事务所,2024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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