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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七期)

2020-04-28   陈龙飞律师团队

本期看点

1. 杭州中院:一物多融情形下,未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出租人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2. 北京金监局:《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明确市场准入门槛,规范经营活动,明确租赁物范围,控制展业风险。


本周案例—租赁


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2019-8-30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1日,华融公司与格洛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租赁物包括冷旋机3台,该合同因格洛斯公司提前清偿全部租金于2017年4月19日终止,该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格洛斯公司。2016年,华融公司与格洛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决定采用回租的模式开展业务,租赁物包含冷旋机1台。因格洛斯公司未支付租金,华融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确认在格洛斯公司及保证人未付清应付款项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

2017年8月24日,物产公司与格洛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格洛斯公司将合同项下租赁物(989项)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物产公司融资租赁。同日,双方签订《标的物转让合同》,约定格洛斯公司将其业已购入的现有设备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生产设备以现状转让给物产公司。2017年8月25日,物产公司向格洛斯公司支付对价。

2017年9月25日,金控公司与格洛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格洛斯公司向金控公司转让“冷旋机”2台,再由金控公司出租给格洛斯公司使用。2017年10月25日,金控公司向格洛斯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2018年12月17日,金控公司与金柱合伙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金控公司与格洛斯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利益转让给金柱合伙企业,并于2019年4月20日书面通知格洛斯公司。

2017年10月27日,粤财公司与格洛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格洛斯公司向粤财公司转让生产设备,再向粤财公司租回该等设备。同日,粤财公司与格洛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31项共计52台机器设备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粤财公司对格洛斯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0月30日,粤财公司向格洛斯公司支付对价并就上述抵押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格洛斯公司向粤财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款,并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粤财公司。

后格洛斯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物产公司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租赁物所有权。金柱合伙企业、粤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重合部分的租赁物所有权。华融公司以其与格洛斯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纠纷已经过诉讼处理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由不参加诉讼。

【法院观点】
物产公司要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审查:一、租赁物是否已由他人在先享有所有权;二、租赁物是否存在被无权处分且由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形。

根据本案各融资租赁公司与格洛斯公司签订合同并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时间顺序,仅华融公司与格洛斯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物产公司之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格洛斯公司共有冷旋机4台,在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尚未与格洛斯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前,格洛斯公司通过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将该4台冷旋机与华融公司进行售后回租,其中3台因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履行而所有权回归至格洛斯公司,另有1台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华融公司保留所有权。此后,在仅有3台冷旋机未作融资租赁的情况下,格洛斯公司依次与物产公司(3台)、粤财公司(2台)、金控公司(2台)进行7台冷旋机的售后回租业务,重复提供或者提供不存在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的情形显而易见。本院认定,格洛斯公司现有4台冷旋机中,除1台已由华融公司保留所有权外,另3台属于物产公司本案所主张的租赁物且与第三人粤财公司和金柱合伙企业存在权属争议。因此,物产公司主张的租赁物中并无华融公司已在先取得所有权的情形。

关于物产公司、第三人粤财公司和金柱合伙企业对3台冷旋机以及其他涉嫌重复租赁设备的权属争议。在物产公司已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格洛斯公司将其中部分租赁物向粤财公司和金控公司再次售后回租并转移所有权,构成无权处分。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粤财公司和金柱合伙企业主张仍可获得重合部分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符合法定情形。粤财公司与金控公司均已支付合理对价并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审查粤财公司与金控公司在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不动产交付之前,是否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本案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均为融资租赁公司,对“售后回租”方式面临的权属风险较之其他市场主体应具备更高的行业素质和风险防范意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权处分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在本案中,粤财公司和金控公司办理生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中所涉金额巨大,且在先已有物产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在中登网已登记公示。虽然物产公司的公示存在附件内容不完整的瑕疵,但是在已公示信息中已明确体现“2亿元生产设备融资租赁”这一重大信息。对格洛斯公司已存在金额巨大且涉及同类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情形,粤财公司及金控公司理应对自身融资租赁标的物、在先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全面核实。而从实际情况看,格洛斯公司提供给粤财公司的发票号码及票面金额均与格洛斯公司实际留存的真实发票不一致,体现出粤财公司未审核租赁物发票原件;格洛斯公司提供给金控公司的发票复印件虽然与原件一致,但存在不同设备之间发票金额拼凑、租赁物单台价值与实际单台价值并不匹配的情形,体现出金控公司并未审查租赁物发票原件与相应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粤财公司和金控公司与格洛斯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既未对在先公示的同类租赁的租赁物予以合理关注和有效核实,又未对自身合同项下租赁物实际情况合理审查,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部分租赁物重复租赁情形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对抗物产公司在先取得的动产物权。粤财公司虽然就其租赁物设定抵押并完成登记,但该登记依据的抵押合同所指向的抵押物名称已有在先他人所有权,且甑别抵押物的发票均与实际不符,粤财公司不能以该抵押登记对抗物产公司在先所有权。

综上所述,就原告物产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既无他人在先所有权,又无被无权处分且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物产公司。原告物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的是一物多融时租赁物上不同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所有权冲突。本案中,首先在交付前租赁物所有权人为格洛斯公司,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物产公司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不存在瑕疵。其次,粤财公司和金控公司在展业时未核实中登网上已存在的登记,未审查租赁物发票原件、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存在重大过失。两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也弱化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融物属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杭州中院的认定于法有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梳理各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开展业务的时间线的方式,先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由谁取得,再确认在其之后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能够善意取得租赁物。上海一中院在(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3号判决书中认为即便后展开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已将租赁物信息在中登网上登记并在租赁物上粘贴标识,但因其提供的租赁物发票复印件涉嫌伪造,且未提供其它租赁物权属相关文件,因此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仍属于先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等文件相继出台后,法律法规层面对如何处理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有了明确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审核租赁物提出了更为准确的要求。为了保障自身权益,避免损失,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首先应严格遵守相关文件对租赁物审核的规定,要求承租人提交购买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租赁物权属证明材料,查看中登网上租赁物是否已被登记,是否存在在先公示的同类租赁物,查询当地工商登记抵押情况,现场查看租赁物上权属公示情况,从而降低卷入一物多融的风险;其次,融资租赁公司可采用在中登网办理业务登记,在租赁物上喷涂标识等方式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无权处分后出现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善意取得的可能。


监管动态


4月7日,北京金融监管局出台《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

【内容摘要】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指引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
(六)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法律法规底线:
(一)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三)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不得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七)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不得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八)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九)不得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十)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十一)不得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5%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指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8倍。

【律师解读】
2019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已有多地出台管理融资租赁企业的地方性规范文件。2019年上海金监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2020年上海人大正式通过《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此外,天津、四川等地均出台了规范包括融资租赁企业在内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如今,北京金监局出台指引,表明了其对规制与管理融资租赁企业的重视。

指引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市场准入门槛。指引明确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有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董事和高管应该具有一定的学历和从事金融行业的经历。同时指引明确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最低限额为2亿人民币。这是第一次有地方性规范文件明确融资租赁企业实缴资本的最低额度。此前仅有《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两个文件对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有最低额规定;
2、规范经营活动。指引第19条规定了融资租赁企业仅可以从事的五项业务,并在第23条列举了11项禁止从事的活动。除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融资租赁企业从事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非法集资等活动外,指引还明确融资租赁企业不得违规与地方政府平台开展业务,加重政府债务,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应当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要求;
3、明确租赁物范围。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在展业时合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这体现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物属性。指引的要求与管理办法中对租赁物的规定相符,指引未将无形资产等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
4、控制展业风险。为控制融资租赁企业展业时可能存在的风险,指引规定了融资租赁企业单一集中度、关联企业交易限制等指标。其中,企业需计提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5%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8倍,该要求较管理办法的10倍杠杆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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