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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股权投资协议的解除实务问题探讨

2022-03-28   洪瑜、胡胜训、段煌

国内的股权投融资市场近年来日益火爆,各类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的业务操作也趋于成熟,同时伴随着对相应的法律服务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前几年处于风口浪尖上的“对赌条款/估值调整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及“对赌”失败后的投资人权益主张问题也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的出台而暂时地告一段落,而“九民纪要”中对于投资人与公司“对赌”约定的效力认可以及对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调的二分法处理方式,其实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问题交叉时所一贯坚持的“特别法”(《公司法》)优于“一般法”(原《合同法》)的法律原则的坚持,随着“九民纪要”的一锤定音,股权投资实践中不再重点关注“对赌条款”效力问题,转而关注与公司“对赌”失败后,如何避免因《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法》“公司减资”程序的强制性要求而使“对赌条款”沦为一纸空文。

而与此同时,因股权投资的主要实现途径为投资人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增资和受让目标公司现有股东股权两种,实践中投资人为了绑定老股东,一般主要都会选择增资的方式完成投资,在这个过程中一般会与被投资公司以及被投资公司原股东签署《增资协议》,对增资的方式、对价等等进行约定;而且该等《增资协议》一般由投资人出具,绝大多数的文本中均赋予了投资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单方解除权,在约定情形触发时,投资人为保护自身利益会要求解除《增资协议》,此时同样会遇到要求被投资公司返还增资款的诉求实现问题。本文拟从增资形式下的股权投资协议的解除角度,结合上海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判例,进行裁判观点梳理并提出一些实务建议。

一、股权投资中投资人主张解除《增资协议》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及对象

投资人作为《增资协议》的一方,提出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其请求权规范基础主要是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约定解除”)或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同时投资人还会依据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要求被投资公司“返还原物”,即返还其已支付的增资款。在前述请求权规范基础下,投资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可《增资协议》的效力的前提下,一般均会支持投资人关于解除《增资协议》的主张;而投资人得以主张返还增资款的对象首先无疑是被投资公司,但同时根据《公司法》的原理以及被投资公司实际由原股东控制并运营的情况,《增资协议》的其他签署主体必然会包括被投资公司的原股东,那么投资人提出解除《增资协议》要求返还增资款的权利主张时,是否可以向被投资公司以及增资前被投资公司原股东同时提出呢?从目前上海市的部分判例来看,答案是可以但是有前提条件。

我们来对比两个上海市的生效判决:(2018)沪0101民初7648号(一审案号,二审、再审均维持一审判决)案件与(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件。该两个案例中,投资人在提出解除《增资协议》的同时均提出要求被投资公司与被投资公司原股东共同承担返还增资款的责任,但是两个案件的判决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在(2018)沪0101民初7648号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指出“被告车征公司、被告王亮作为股东,于《增资协议》中承诺因违约行为承担返还原告增资款项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涉及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股东返还增资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在(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指出“系争的3,250万元系上诉人缴付的增资款,与上诉人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地位和占股比例直接对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同为物华公司股东,相互间并不存在给付、占用、返还增资款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而10名自然人作为小股东、物华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上诉人向其主张所谓连带还款责任,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从上述两案件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对被投资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共同承担增资款的返还责任的分析可以看出,投资人的主张仅在(2018)沪0101民初7648号案件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件中并未获得支持,究其原因在于:(2018)沪0101民初7648号案件案涉的《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投资人要求解除《增资协议》时,可以同时向被投资公司和/或被投资公司原股东主张返还增资款;而(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件案涉《增资协议》则仅在“违约责任”部分概括性地约定了守约方提出解除《增资协议》时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明确指出了“甲方”,即被投资公司,逾期返还增资款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此,综合上述两个生效判决,对于股权投资业务中投资人基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现状,投资人如欲保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解除《增资协议》的方式退出投资并保障其增资款的安全,笔者建议:1. 因“法定解除”的适用条件比较苛刻且对投资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则最好在《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人的单方解除权并明确列出单方解除权的触发情形,同时在列举前述触发情形时还应当避免构成“九民纪要”中“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第47项所述之情形,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阻却合同解除权的实现;2.在《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股东与被投资公司对《增资协议》解除时增资款的返还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此项约定的明确不仅仅是扩大权利主张对象范围,本文下述内容将结合司法实践对于投资人主张被投资公司返还增资款时所受到的《公司法》相关规定限制的关注,从而证明将被投资公司原股东明确列入返还增资款的义务承担主体范围的重要性。

二、投资人行使解除权要求被投资公司返还增资款时的困境与破局尝试

(一)增资行为所涉工商变更登记未完成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投资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应当经被投资公司股东会特别表决通过[1]。同时,被投资公司的增资行为,还涉及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原股东以及投资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被投资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行为,其中最后一步的工商变更登记主要起到公示效力从而使得现有或潜在的被投资公司债权人对被投资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信赖利益。在被投资公司进行增资以及投资人提出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被投资公司返还增资款时,前述行为或程序,特别是工商变更登记的完成与否显得尤为重要。我们以上海市的生效判决来举例说明,在(2021)沪0107民初19940号案件中,投资人广西创见未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各方共同签署生效的《增资协议》提出被投资公司上海喵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增资款,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在认可案涉《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且《增资协议》约定的投资人单方解除权条件已成就的前提下,同时详细分析了“本案是否存在公司法规范层面阻却《增资协议》解除的相关要素”,笔者直接引述如下:“本案《增资协议》未履行完毕,未产生登记股东及注册资本变动的法律后果,尚无需考虑公司法规范的介入。……二是如相关增资款已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解除协议退还款项可能涉及到公司减资、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问题。……第二,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才可称之为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作为公司重要事项,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公司如增加注册资本,亦应进行相应的登记。……此时增资行为尚未形成对外的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在增资协议解除后,返还增资款不涉及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因被投资公司尚未就投资人的增资行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并未发生改变,也就未产生“需要保护的债权人信赖利益”,因此该案的审判法院支持了投资人基于《增资协议》已被解除的现状从而要求被投资公司返还增资款的权利主张;但笔者对于上述分析仍存异议,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达成的一致认识,股东权利的取得以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时为准,而工商变更登记只是证权行为,而非设权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的立法部门的说明以及对其条文的理解,对于企业注册资本变更的登记行为亦非行政许可,仅仅是对企业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的确认和公示;最后,在该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喵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就投资人广西创见未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而致使该次增资行为未产生上海喵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该等论证存在瑕疵,当然在该案中,上海喵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投资人增资款后亦未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出具股东名册,从而导致投资人实际上亦未取得股东身份和地位,但如果仅以增资行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否认公司增资行为已完成的法律效力,实质上与《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取得要件的规定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也存在矛盾之处。

(二)增资行为所涉工商变更登记已完成的情形

真正的困境即在本部分所述之情形下,如果被投资公司及其原股东按照《公司法》以及各方在《增资协议》中的约定,完成了前文所述的被投资公司增资所需的一系列程序,特别是工商变更登记,即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已按约增加,同时投资人亦被登记为被投资公司公示的股东。那么此时,同样在《增资协议》约定的投资人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时,法院在认可《增资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往往基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减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不支持投资人要求被投资公司直接返还已支付的增资款的权利主张。此处还依然引用前文已经引用的:(2018)沪0101民初7648号案件与(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件,并同时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案件进行说明:在(2018)沪0101民初7648号案件以及(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件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作为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制度设计的一部分,具有其原则性和强制性,即在未经法定程序(减资程序)时,公司注册资本不能随意减少、变更,公司股东亦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前述规定的核心旨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即前文提及的债权人“信赖利益”;而同时,在(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案判决中,其同时指出,“但因合资公司是依据《合资协议书》设立,《合资协议书》解除后,合资公司具备解散事由,故在本案审结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通过合资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解决剩余财产分配问题。”相当于从另外的角度为主张返还投资款/增资款的一方指出了新的救济路径。

基于上述生效判决中的一致观点,股权投资业务中投资人如想在解除《增资协议》的同时,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返还原物”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即获得增资款的全额返还,笔者建议:应当同时要求被投资公司的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增资协议》中明确作为返还增资款的共同义务人或者直接在《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人单方解除《增资协议》时,被投资公司原股东应当按约定价格受让被投资人所持有的被投资公司股权;同时,我们在(2018)沪0101民初7648号案件中还注意到一个细节,即法院支持了投资人要求被投资公司原股东承担增资款返还责任的同时,还为被投资公司原股东指出了基于其向投资人返还增资款后成为了投资人原持有的该部分被投资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却并无相应的股东权利的救济途径[2],在此笔者也特别提出以供被投资公司的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考。

(三)破局尝试

在  (2013)民申字第326号案件中,针对投资人新湖集团提出要求被投资公司通过返还因溢价增资而在被投资公司账面产生的资本公积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从而否定了投资人希望通过要求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角度实现大部分增资价款的返还的思路,其实该种思路在此前涉及“对赌条款”触发后的投资人“对赌”价款补偿问题时已有投资人尝试过,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裁判逻辑在该类问题上均保持了一致。

而在(2020)湘民申3201号案件中则有了实质突破,在该案中,在投资人的增资行为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已完成的前提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该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可案涉《增资协议》已解除的前提下,判决被投资公司向投资人返还全部增资款并同时判决被投资公司办理将投资人移除股东名录的工商变更登记,湖南省高院还特别在再审裁定中指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注册资本是认缴资本制,其建立的是注册资本信用制度,其目的是以注册资本作为对于外部债权人清偿能力的保证。投资人作为增资协议一方欲实现协议解除后目标公司返还出资的法律效果,需目标公司完成合法减资程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减资程序存在障碍或该障碍系楚天公司所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目标公司不能进行减资或债权人对公司减资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该项判决实质上突破了公司内部自治原则,以司法手段强势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在认可《增资协议》解除的同时,要求被投资公司进行强制减资,已实现向投资人“返还原物”的法律后果。但对于投资人来说此为一次成功的尝试,但是基于中国非判例法国家,前述案例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或指导案例,我们仍建议等待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对该类案件的裁判逻辑的重新确定方可有确定性的结论。

三、结语

最后,基于上述判决以及近年来司法实践对于“对赌条款”的审判思路变化以及最后“九民纪要”暂时性的一锤定音,可以看出:各级法院对于《公司法》作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坚持和强调,使得股权投资业务下,投资人完成对被投资公司的增资且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后,无论是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要求被投资公司返还增资款或回购股权,在未经合法有效的减资程序的前提下,要求被投资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是无法得到支持的,这也同时是“外部法律关系”(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内部法律关系”(投资人作为被投资公司股东与被投资公司及其原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冲突时,法律对于“外部法律关系”的优先保护的体现;但的确,部分地方法院亦做了一些大胆的突破和尝试,该等突破对于投资人来说是一个利好的信号,可以持续关注后续的裁判尺度的变化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情况。笔者希望借本文的梳理,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对于上述问题的裁判尺度和裁判逻辑,并为股权投资业务实践中,投资人相关诉求的实现提供一些建议。

附录:

[1]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2018)沪0101民初7648号判决内容:“款项返还后,原告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两被告股东可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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