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是指建设单位,俗称“甲方”,承包方是施工方,俗称“乙方”。一般情况下,发包方即甲方占优势地位、有利地位,承包方处于被动地位。承包方在合同条款制定、预付款、进度款支付等方面的话语权并不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方还可以通过控制施工进度等方式对发包方施加压力,影响发包方的部分决定。但是工程竣工后承包方的谈判筹码减少了,发包方就处于更加主动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往往是承包方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后,发包方迟迟不予审核或者不明确提出审核结论。发包人拖延审核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施工方无法主张工程款,从而导致争议产生。既然承包方提交了结算报告,发包方故意拖延,那么在发包方沉默时,是否可以视作发包方认可竣工报告,双方按照竣工结算报告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呢?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明示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即行为人以语言文字等形式直接将内心的意思表示出来。比如:甲向乙借钱,乙说:“最近手头紧,你再问别人看看!”从中我们可以明确得知乙方不同意借钱给甲。默示的意思表示:指行为人以能够被推知或者推定的方式间接地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予以表示。此种情形,行为人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相对人根据常识等,推知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例如点头、举手等。沉默是指行为人既没有明示,也没有默示,只是单纯的不作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沉默不能作为意思表示,也不能推定其应有的真实意思。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沉默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一是在有法律规定时;二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时;三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时。在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一时,可以推定沉默为意思表示。比如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一个月内保持沉默,则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的沉默行为推定为拒绝追认。那么在建设工程领域,当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方的沉默是否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视为同意的承包方的结算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①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中,当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方的沉默视为同意的承包方的结算报告的条件是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有约定,否则不得将发包方的沉默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二、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是否有效
既然逾期答复视为对工程结算报告的认可必须要有合同的有效约定,才能适用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规则。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是否是有效约定?首先,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33条第3款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明细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再看已经升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第14.2条第1款第2段的约定: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从上述示范文本合同约定的表面文义看,该条已经明确载明了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尤其是2017版的示范文本更是进一步明确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发承包双方按照示范文本签署的合同已经对逾期答复视为认可作出了有效的合同约定。先来看1999版本的约定,有人认为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文义只约定发包方若不按期审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未明确将产生“逾期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后果。”② 笔者支持该观点。笔者认为该条款关于逾期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可以据此追究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将29天作为向发包人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但是并未明确表明逾期将产生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将该条作为逾期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合同约定。再看2017版本的约定,有人认为通用条款第14.2条第1 款的约定已经明确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应认为该合同为适用沉默作为意思表示提供了合同依据。③吴晓芳法官认为2017版本通用条款第14.2条第1 款的约定属于通用合同条款,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既然当事人在有关专用条款中没有进行特别约定,故不能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④既然最高院有针对性的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复,那么该复函对于法院审判该类案件具有更加明确的指导意义。按照上述审判思路,笔者认为如当事人双方仅在通用条款中有类似约定,那么该约定不能适用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规定。如合同专用条款或者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或者在合同签署后又以补充协议及其他形式确定上述内容的,则可以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斩行办法》是否可以作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今年依据
既然民法典规定了有合同约定沉默可以作为意思表示,同时也规定了有法律规定沉默亦可作为意思表示的情形。我们不禁要问,我国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是否有相关规定。经笔者查询,财政部和原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斩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下称“该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我们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我国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明确,该办法只是规章范畴,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⑤ 因此,目前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没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规定。因结算报告独立于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签署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通说认为就工程有关问题,双方应当在工程结算报告中一并提出并解决。结算报告经审核完毕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后,双方对该工程的相关问题圴已经有定论。为避免重复提交补充工作及日后出现纠纷,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应当完整,最好是汇编成册。如结算协议签署后发现还有未了事项,承包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程结算报告提交的时间节点。工程完工,施工人员撤场并不是竣工的时间。撤场后还有工程验收的问题。工程通过验收后再谈结算也是工程进度流程的应有之义。关于结算报告的交付问题。笔者认为为了确保工程结算报告审核工作的顺利推进,避免扯皮,承包单位应当向发包方的如下人员交付结算报告并要求签收:一是项目负责人;二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一是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人员的签署可以大大降低承包人的证明责任及风险。关于题述结算报告审核期限的问题,笔者未有深入研究,去了解这个28天的来源。但笔者从实际经历的工程案例看,不管发包人是自行安排工程人员审核,还是委托第三方审核又或者工程结算需要经政府审计,28天的审核时间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工程复杂,项目繁多的工程,有的需要经过半年之久。因此,如发承包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或者协议书中约定此项内容时,应当凭借自身的经验结合工程的复杂程度,合理安排审核时间,不应当直接引用这个28的天规定。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② 夏正芳:《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中的有关问题》; 奚晓明、韩延斌、王林清:《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④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