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涤除权行使
前文(汉盛法评 | 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制度变化及责任风险)对比分析了新公司法中涉及法定代表人的实质修订,并结合其他实体法从民事、行政、刑事及限制措施四个方面总结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风险。本文将通过对新公司法第10条的解读,分析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及其涤除权行使的相关问题。
一、新公司法第10条解读
新公司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对该规定可从以下两个角度理解:
1.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由章程规定。
新公司法第46条第1款第7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结合新公司法第10 条与第46 条可知,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自行决定,章程需要记载产生法定代表人的办法,章程可约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其他方式决定法定代表人,并规定决议的出席比例与表决比例。
2.选任范围扩大至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
现行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适应市场需要,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扩大至所有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有利于提高公司运营效率,促进公司内部各主体的合理分工。“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有对内与对外两个层次的含义。对内是指法定代表人是执行公司事务的主体,具有公司内部事务执行权,公司的外部董事因不执行公司事务,并不可以成为法定代表人。对外是指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代表权,如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代表公司起诉、应诉等。
(二)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解任与强制补任
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对以上两款规定可以做如下理解:
1.法定代表人可以主动辞任,公司也可对其解任。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本质上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可随时向公司提出辞任,且该辞任自通知送达公司之日起即生效。此处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有两种情形,一是仅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仍继续担任该公司董事或经理;二是辞去董事或经理一职,即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同理,公司作为委托关系的一方,也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关系。因新公司法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方法,可推知法律允许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法定代表人的解任机制。
2.法定代表人的强制补任规则
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空缺后,将导致大量需要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民事活动陷入停滞,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例如,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若法定代表人空缺,将无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署重要合同。再例如,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件;新公司法第55条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鉴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功能和重要法律地位,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强制补任措施,即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其实在新公司法之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已有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三)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具体变更程序。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该条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方面,该规定改变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在原有立法体系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需要原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因而常出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难的问题,该条文直接规定,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即可,可有效减少实务纠纷。另一方面,该规定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依据并非登记。法律承认在申请变更登记前已经存在新的法定代表人,因而该登记只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生效效力。
二、法定代表人涤除权行使
法定代表人涤除权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特定原因,如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已实际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等,且公司内部自治失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其权益时,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判决将其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中删除的权利。这一权利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实务中争议频发,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一则公报案例为法定代表人涤除权纠纷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
(一)案情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公报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8号]一案中,某公司发布文件免去韦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一切职务,韦某随即停止了一切工作,亦未再领取公司任何报酬,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此后,公司始终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更对韦某提出的变更登记请求置之不理,韦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公司已经终止与韦某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某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某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法律分析
1.法定代表人涤除权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法定代表人的涤除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讨论,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因公司未进行变更而被迫继续担责的纠纷层出不穷,其诉讼请求通常表现为要求法院判决公司积极配合,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围,应当由公司自行通过内部治理程序处理,司法不宜主动介入。但实务中,法定代表人离任后,若公司经营情况恶化,面临各种被执行可能,无法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此时强迫已经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使其持续承担潜在法律风险,又不便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公报案例已明确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或已经具备脱离公司的实质条件时,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2.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成立条件
法院判决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需成立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委托关系已终止,相关自然人不再拥有对应职权。法定代表人对内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根据现行法律,委托关系双方均享有单方解除权,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方,在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新公司法第10条赋予了法定代表人一定的履职主动权,进一步明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赋予法定代表人自动辞任的权利,同时还要求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必须及时重新确定新人选,并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样,公司也享有单方解除权,若公司认为在职的法定代表人不适合再担当此任,也可形成决议解除其职务,但仍应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在解除其职务之日起30日内及时重新确定新人选,并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法定代表人已穷尽救济途径,需要司法介入维护其合法权益。无论是主动辞任或被动离职,法定代表人均已丧失对内管理的职权,若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变更义务,会造成“挂名”法定代表人诸多法律风险,其可能要承担因公司经营问题带来的征信受限、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甚至刑事风险等。法定代表人穷尽救济措施仍不能行,表明公司内部自治已失灵,需要司法的介入以维护其个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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