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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九期)

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九期)

2020-05-19   陈龙飞律师团队

本期看点

1. 上海金融法院:“票据保理”业务中,未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消灭,则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保理合同成立并有效,票据被拒绝兑付时,保理商有权行使相关权利;

2. 上海人大:《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信息报送制度与沪金规1号文有所差别,鼓励股东承担剩余责任,明确违规后果。

本周案例—保理

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  号:(2019)沪74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2020-3-9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3日,天雄公司向璃澳公司发送《额度核准/变更通知书》,载明保理业务合同编号,“本通知书系依贵司委托我司办理之保理业务及贵司与我司签订之保理业务合同而制定,与该合同具同一效力。买方名称: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2日,天雄公司(甲方)与璃澳公司(乙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对买方的所有(包括现有及未来)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甲方。”

2017年10月20日,际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收款人为璃澳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际华公司同时作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

同日,璃澳公司向天雄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璃澳公司同意将买方为际华公司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天雄公司。同时,还列明了相应票据明细,本案系争票据亦在其内。同日,璃澳公司向天雄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天雄公司将《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中预支价金付款至宝亚公司账户中。

2017年10月30日,天雄公司将上述保理款项支付至宝亚公司账户中。同日,璃澳公司将系争票据背书转让给天雄公司。

其后,天雄公司与宝亚公司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天雄公司将基础合同债权人为璃澳公司、债务人为际华公司的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宝亚公司。双方确认于应收账款收益权到期日天雄公司承担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责任。

2017年11月6日,宝亚公司向天雄公司支付对价,天雄公司将系争票据背书给宝亚公司。2018年5月28日,天雄公司向宝亚公司支付回购价。

2018年2月8日,宝亚公司将系争票据背书转让回天雄公司。天雄公司向际华公司发出提示收款指令。其后,系争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后,天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际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取得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际华公司认为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宝亚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名为保理关系实为票据贴现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与票据贴现不同的是,票据支持保理业务是围绕着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其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而非简单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天雄公司及宝亚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显示天雄公司、璃澳公司及宝亚公司之间符合保理业务的特征,故天雄公司取得系争汇票基于保理业务,而非票据贴现。而且如前所述,系争汇票由际华公司开具给璃澳公司,璃澳公司将其背书给天雄公司,天雄公司背书给宝亚公司,后又背书回天雄公司,际华公司不得以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及宝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天雄公司进行抗辩。至于际华公司称债权转让未向其通知,本案系票据纠纷,审查的内容应限于票据效力、背书连续等与票据有关的范畴,故际华公司该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天雄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际华公司认可《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因《购销合同》约定“买方电汇或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结算”,该约定表明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应收账款已获清偿。故天雄公司基于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进行所谓保理业务,实质上是非法转让票据。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仅约定买方可开具商业汇票结算,但并未明确约定买方开具汇票系代物清偿,即原因债权随票据的交付而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开具汇票后,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债权人若行使票据债权未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故际华公司主张其出具汇票后应收账款即已消灭,天雄公司系基于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业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天雄公司系通过背书转让而取得系争汇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际华公司主张天雄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合法合规性。首先,票据保理与票据贴现有所区别,票据保理除了票据背书转让外,同时还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其次,票据交付后并不代表原因债权消灭(即应收账款灭失),在未特别约定时,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同时并存,票据债权实现后原因债权消灭,票据债权未实现,保理商可以基于原因债权行使相关权利。

本案的债务人以保理商与债权人的行为系票据贴现,当事人之间未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开展保理业务为由主张票据转让无效,其依据为《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款。该款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是,何种业务模式属于基于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目前监管层面尚未给出明确定义和答复,我们认为“票据保理”与纯票据背书转让或贴现是有所区别的。

从司法层面来看,法院在审理保理业务中的票据纠纷时存在两种判决思路。一种思路为无需考虑基础保理关系,仅凭票据法相关规定做出判断,如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43771号、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1807号判决书。另一种为对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的关系进行梳理,通过论证得出结论。深圳前海法院在(2018)粤0391民初1701号判决书中认为,票据交付使原因债权暂时停止,只有新的票据债权履行才会使原因债权消灭。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沪74民终418号与本案持相同观点,并不认为“票据保理”就是简单的“票据贴现”。由此可见,无论使用何种判决思路,司法实践目前支持以票据结算的保理业务模式,商业保理企业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可以受让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并成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兑付时,可以在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之间,择一行使相关权利。

监管动态

4月10日,上海人大发布《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信息报送制度与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下称“沪金规1号文”)有所差别,鼓励股东承担剩余责任,明确违规后果。

【内容摘要】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开展投资适当性教育,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定期通过监管平台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的标准、程序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地方金融组织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安排,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在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的未清偿债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本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的信用档案,依法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同时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被处以市场禁入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布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地方金融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取消试点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及时赔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损失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律师解读】

目前,全国范围内已有多地颁布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人大通过了《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人大通过了《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人大通过了《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人大通过了《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可见制定地方金融监督法规,规范地方金融行业是大势所趋。上海市的条例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条例明确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需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禁止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该部分内容与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沪金规1号文无较大出入;

(二)信息报送制度与沪金规1号文有所差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送。而沪金规1号文规定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发生后地方金融组织仅需在5日内报送。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需注意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事项的报送期限已缩减至24小时内;

(三)鼓励股东承担剩余风险。通过对比已有的河北、四川、天津、浙江四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该制度目前只见于上海的条例。该条款旨在鼓励股东放弃有限责任,承担部分企业退出市场的风险,从而对稳定区域金融风险起积极作用。比照草案,正式稿删除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予承诺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的表述;

(四)明确违规后果。条例第26条明确地方金融组织违规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企业的相关负责人也可能被实施联合惩戒。第36、37条明确违规报送、违规经营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但第40条明确了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因此一方面企业应按规从事经营、融资活动,另一方面如果发生了违规事件,企业应积极主动地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弥补损失,配合监管部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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