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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银行法律专递【2024年12月】

2025-01-23   陈龙飞、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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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办法》是继2006年原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及2007年原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后,首次统一对“金管总局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进行了明确。其适用范围囊括了金监总局监管的全部金融机构,并从组织架构、部门设置、首席合规官任命、合规管理人员配置、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报告义务等方面,对于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和要求。《办法》还特别强调了合规管理工作的独立性要求,尤其是股东不得干预金融机构合规工作的独立性。另外,《办法》规定了一年的适用过渡期,整体上为市场主体预留了相对宽松的应对时间窗口。《办法》的制定,是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旨在推动提高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能力,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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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共设8章70条,包括总则、不良资产收购、不良资产管理、不良资产处置、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风险管理、监督管理、附则。《办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处置全流程入手,有序拓宽金融不良资产收购范围,明确细化可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标准,并对尽职调查、处置定价、处置公告等关键环节进一步明确监管要求,同时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开展围绕不良资产相关的咨询顾问、受托处置等轻资产业务,培育差异化核心竞争力,在发挥逆周期救助性功能,特别是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中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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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作为金融监管总局正式挂牌后颁布的第一部与数据安全相关的规定,旨在对银行保险机构处理和保护金融数据和用户个人信息进行全面指导,这也呼应了主管部门防范和控制金融数据处理风险的监管趋势。《办法》共9章81条,包括总则、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分类分级、数据安全管理、数据安全技术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风险监测与处置、监督管理、附则等。一是强化数据治理顶层设计,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与业务发展目标相适应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二是落实分类分级管理要求,要求对业务经营管理过程中获取、产生的数据进行分类管理。三是强化数据安全管理体系,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四是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按照“明确告知、授权同意”的原则处理个人信息。五是完善风险监测处置机制,将数据安全风险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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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职免责规定》共四章29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在总则中明确适用范围、免责对象、责任界定和举证责任。明确免除的是银行可能承担的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法律责任。二是梳理形成8类尽职免责情形,并明确每类情形的基本内涵、适用条件,为执法评议提供标准。三是明确申述评议程序,包括银行发起申述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统称外汇局)审议后提交外汇市场自律机制进行组织评议等环节四是明确申述评议程序不计入行政处罚办理期限。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银行外汇业务审核责任边界,激励银行“能干、愿干、敢干”,更好支持和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图片    《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一是关于监事会设置的要求。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下同)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和监管制度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二是关于职工董事设置的要求。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金融机构,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监事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此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提出,《通知》执行过程中,金融机构取消监事会后,原外部监事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要求的,可按照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转任独立董事。但原任职外部监事和转任独立董事的累计任职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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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未对单项借款合同赋强公证的,不得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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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川执复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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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


2018年12月18日,博大阳光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博大阳光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0亿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和授信额度内,博大阳光公司应根据需要逐笔申请逐笔提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给予的授信,双方逐笔签订相应业务的主合同等合同协议;本合同可经律政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博大阳光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可凭公证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博大阳光公司未按本合同及单笔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违约事项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赔偿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一系列措施。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律政公证处对上述《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进行了公证,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55号公证书。
博大阳光公司、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在签订上述《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后,在授信额度与授信期间内,先后签订了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为与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区别,以下简称为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
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签订后,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以该行已经按约提供8笔融资,而博大阳光公司在信用证业务融资中存在到期未支付款项情形为由,以《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相关约定为依据宣布上述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提前到期。
2019年6月21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以博大阳光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六位保证人仍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律政公证处受理后向博大阳光公司及保证人发函对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项下还款及担保情况进行核实,并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文书载明:被执行人为博大阳光公司、李辅兰、唐斌、李晓兰、王尔、李杨、李东明;执行标的为:流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银行承兑汇票2666万元及垫款利息;国内信用证本金47627763.20元及垫款利息;进口信用证9934000美元、6741219美元、8718586美元、6435597美元及垫款利息。

法院观点 ]


本案焦点为经公证的授信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川天府银行在线银行承兑协议》《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书》等八份单项业务合同是否无需逐一进行公证,即可赋予强制执行。
四川高院认为,在(2019)川01执2739号执行实施案中,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的债权文书与博大阳光公司承担责任有关的部分,实为(2019)川律公证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载明的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该八份合同的债权债务虽经公证机构出具前述执行证书,且该八份合同属于《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而该《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此前已由公证机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55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但是,一方面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未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另一方面,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存在以下特殊情形时,并不因《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经过赋强公证而当然具有申请执行的效力,这些情形是:1.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基于《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已经赋强公证,对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无需另行申请赋强公证,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合同项下的债权;2.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将解决争议方式约定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当事人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中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载明以下内容:“本合同可经律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将公证作为避免该单项业务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选方式时,虽然明知《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已经赋强公证,但仍然约定需对该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另行申请公证,而非约定以《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的赋强公证来代替。

律师解读 ]  


由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民事审判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相比审判程序能够减少债权人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逐渐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清收不良资产的重要手段之一。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赋强公证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制度的简称,即经过公证,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不经人民法院审判直接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相关内容。

对于一般的公证文书而言,公证文书仅具有证据效力,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而赋强公证就是一种法定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规定让赋强公证直接申请强执行有法可依。同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已撤销)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各类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担保合同等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通知旨在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实现金融债权,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

二、公证债权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情形

在上述分享的案例中,因为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未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所以不得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在形式要件上需要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在程序上应当满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实质内容上应当满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否则,相关债权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我们总结了如下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情形:

1、公证证词未载明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载明的内容不明确,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执行局不再审查实质的法律关系,如果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不但难以执行,也会损害当事人利益,所以“明确性”的要求出现在多个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明确”;《公证程序规则》(2020修正)第39条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

如果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明确性”的要求,法院将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在(2024)最高法执监14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公证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特定资产收益转让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8亿元,具体金额以乙方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总额为准,转让价款可以分笔支付。即债权文书仅约定了交易最高额,未对具体给付内容予以确定。其他公证书亦未就款项支付的具体事实予以公证。虽然某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提交的执行证书确认了债权总金额为1253700000元,但如前所述,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或公证证词。故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除了债权金额、给付内容应当明确,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也应当明确,不存在矛盾之处。在 (2020)吉民终383号案件中,法院查明涉案《还款协议书》中丙方(保证人)为赵丽新、王景惠、肖秋玲、肖轶林,但该协议第一项中明确约定“该借款由赵丽新、王景惠、肖秋玲予以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排除了肖轶林对借款的担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只是对《还款协议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公证,且从公证书文义中分析担保责任的义务主体为丙方,与《还款协议书》中的担保责任义务主体不一致,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

在(2024)最高法执监51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该种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根本要求,是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的基本形式要件。如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则不得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该债务人直接予以执行。

该案中,168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是案涉《还款协议》和《附带担保房屋抵押》,其中后者不涉及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前者《还款协议》,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是签订方,并约定其为担保企业,担保金额为452万元,但只记载“乙方(河南省某人民商场)同意在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639号执行证书也只提到河南省某人民商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此表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及相关文书均只载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为担保人,而并未载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故本案不符合对河南省某商业大楼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

对于这一要件的审查,法院尤其严格,需要公证书必须记载“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在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太阳鸟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湘执复75号,申请执行人主张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致同意对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而接受强制执行的这一法律行为的唯一法律后果就是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湖南高院依然驳回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

3、公证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2019)苏执复67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如皋市公证在签发执行证书前,收取了施莱的申请表、申请书,向申请人施莱进行了一次简单谈话,有向陈建华、白玉静电话核实的一次工作记录,但公证处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查工作明显不足,其对电话核实工作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致使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对其核查程序提出异议。执行证书未向主债务人陈建华及担保人南通富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如皋市兴隆装饰城市场、如皋市艺都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富华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白玉静送达。且公证处存档执行证书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证书执行标的范围不一致。由此可见,如皋市公证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故裁定不予执行案涉公证书。

同样,在(2020)08执异56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公证处邮寄核实函时间晚于执行证书作出时间且未向债务人作出债务核实函、邮寄核实函,该行为属于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法定程序核实债权债务履行的事项,故裁定不予执行案涉公证书。

公证程序违法的范围较广,包括公证机构或公证员不具备资质、公证员人数不足、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实体内容未经过审查、未遵守公证员亲历性原则等情况,所以申请赋强公证时,债权人亦应当向公证员核实其履职情况。

三、结语

赋强公证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债权实现方式,既避免了繁琐冗长的法院审判环节,又降低了经济成本。但与此同时,多项法律规定对赋强公证的申请要件、流程程序以及公证内容等方面提出了要求,没有遵守相关规定将导致公证文书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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