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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解散制度

2025-01-25   黄少力、孙颖、吴越寒
引言

公司解散是指企业作为一个组织实体因某种原因而归于消灭的一种事实状态、法律行为与法律程序。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司解散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司法解散作为强制解散方式日渐成为解决公司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本文将从现行有效《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下公司解散纠纷的基本概念出发,深入探讨司法解散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条件、诉讼程序及法律效果,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公司解散的原因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根本大法,对公司解散事由的约定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营业期限届满、连续亏损达到一定年限、生产规模达不到预期目标等解散事由。一旦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应当进行解散。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解散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以合并协议的方式不经清算而直接依法律规定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是指公司未经清算而通过协议直接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在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过程中,被合并或者被分立的公司需要进行解散。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在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均解散。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在存续分立中,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没有公司解散;在解散分立中,一个公司分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是政府主管机关对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结果。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剥夺公司已经取得的营业执照,使其丧失继续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资格。责令关闭是指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命令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关闭公司。撤销公司登记是指政府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公司的设立登记,使其失去法人资格。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当公司内部管理陷入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
在上述解散原因中,前三种解散原因在学理上称为任意解散或自愿解散,也即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而解散,后两种解散原因在学理上称为强制解散,也即因政府有关机关决定或法院判决而发生的解散,称为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本文结合实务中企业家关心的问题,主要讨论司法解散,即公司解散纠纷。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诉讼程序及法律效果
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解散公司的一种强制解散方式。其法律依据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的“公司僵局”。第二,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法定情形分别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但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受损。此处的股东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管理性利益。
3.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这是司法解散的兜底条件。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前,股东应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内部矛盾,如协商、调解、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只有在其他途径均无法解决问题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司法解散应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均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纠纷时应当注重调解,能够通过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途径解决问题的,不能判决公司解散。公司作为参与市场自由竞争的商事主体,对公司管理和运营具有充分自主权利,司法不宜干预公司自治。我国商事法律立法逻辑是避免公司解散,维护公司存续和发展。故此,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需要具备法定前提条件,要在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之后仍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方可提起,且对诉讼发起主体有法定条件限制。
4. 适格股东的存在
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司法解散是决定公司终止的重大事项,涉及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请求权,损害公司整体利益。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程序
1. 诉讼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便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确保司法解散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 诉讼当事人
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被告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审理原则
法院审理司法解散之诉,应当注重调解,必要时应组织对立双方就调解问题进行谈话并在判决文书中予以表述。通过司法实践来看,在司法解散之诉中,裁判者有进行实质调解的义务。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并且尽最大努力帮助企业有序存续。人民法院在审理司法解散之诉时,应尊重公司的自治权,鼓励股东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内部矛盾,充分考虑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判决公司解散前,人民法院应优先考虑是否存在替代性救济措施,如股权回购、公司分立等。司法解散是一种强制解散方式,对公司、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巨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时应保持审慎态度,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效果
1. 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
司法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股东只有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同时又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的情形时,才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
2. 债权人的保护
在司法解散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应依法清偿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 股东的退出机制
司法解散为股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退出机制。在司法解散过程中,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等方式退出公司。这有助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
三、公司司法解散实务
(一)司法解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司法解散标准难以把握
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是否受到重大损失等标准存在一定的困难,这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司法解散之诉时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2. 替代性救济措施不完善
虽然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替代性救济措施,但在实践中这些措施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例如,股权回购、公司分立等替代性救济措施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障碍。
3. 股东滥用司法解散请求权
在实践中,存在部分股东滥用司法解散请求权的情况,他们通过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来威胁其他股东或公司管理层,以达到自身不正当目的。亦有大股东为了掩盖自身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提出司法解散,这不仅损害了公司整体利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公司解散纠纷案例
1. 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已修订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2. (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  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判断公司应否解散,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
(2) 二审判决不予解散公司后,大股东通过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绝对控股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合计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法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其再审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议
1. 明确司法解散标准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等方式进一步明确司法解散的标准和条件。例如,可以制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和指标来评估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是否受到重大损失等。这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司法解散之诉时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2. 完善替代性救济措施
建议进一步完善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实施机制。例如,可以制定具体的股权回购、公司分立等操作规范和程序要求;同时加强对替代性救济措施的监督和指导力度,确保其在实际操作中得到有效实施。
3. 加强股东权利保护
建议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力度。例如,可以制定具体的股东权利救济措施和程序要求,同时加强对股东滥用司法解散请求权的打击力度,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结语
公司司法解散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实践意义。然而,公司解散纠纷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不断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细则规定和程序要求,加强对其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的研究和探索,以确保该项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 《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赵旭东,刘斌,法律出版社。
2. 《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刘俊海,中国法制出版社。
3.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七 | 公司解散纠纷》,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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