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管理会议,又名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在案件正式开庭之前,法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类似召开会议的形式通知各诉讼参与人参会讨论、归纳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案件审理路径、是否使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一方面达到提前梳理案件争议焦点以及核心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提前会议促使双方达成诉讼和解或条件。普通法与成文法体系在民事诉讼中的文件披露(Document Disclosure)的强制性程度上存在差异。普通法系诉讼以“对抗制”为特点。一方当事人须披露一切关键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以此举证自己的观点,而法官将适用证据规则,以确定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可接受性。法官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时处于次要地位,本身无需进一步去识别或获取额外证据。通常来说,普通法制度下披露与争议问题相关或可能相关的文件的义务较为严格,特别是包括披露不利于披露方利益的文件。与此相反,在成文法系国家,法庭采取“纠问式”制度,法官在案件中可以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与普通法国家相比,成文法系国家下的文件披露义务较轻,尽管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披露特定的文件,但法律并没有明确向当事人施加文件披露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方当事人只需披露可支持其主张的文件。由于在普通法体系项下的诉讼程序中文件披露义务过于繁琐,要求当事人毫不遗漏地披露全部文件,这极大地增加了双方的诉讼成本,因此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SICC”)参考国际仲裁的相关规则(例如《IBA取证规则》)设计了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的文件披露程序,即通常不要求当事人披露其所占有的所有相关文件,而只要求披露其所占有的或具有支配力的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文件。以下将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规则》(以下简称“《SICC规则》”)O.12为依据对SICC的披露义务进行解读。【注:广义的文件披露包含三种方式,即当事人主动披露、依当事人申请披露以及依法庭要求进行披露。《SICC规则》O.12仅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披露及依法庭要求披露,因此本文在此仅讨论依当事人申请及依法庭要求进行披露。为避免歧义,特此说明。】《SICC规则》O.12,r.1对当事人可以请求他人披露的文件进行了宽泛的定义,即“全部文件(All documents)”。“文件材料”作为国际仲裁中常见的一类证据,范围并不等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以《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简称“《IBA取证规则》”)为例,《IBA取证规则》将“文件材料”定义为“以纸面、电子、音频、视频或任何其他方式记录或保存的书面材料、通讯、图片、图画、程序或数据”。由此,可以将《SICC规则》O.12,r.1中的“All documents”解读为包括书面文件、通信、图片、图纸、程序或任何类型的数据,且无论是以书面记录还是以电子类、音频类、视觉类或其他方式保存。(二)占有或具有支配能力(In its possession or control)根据《SICC规则》O.12,r.1,“In its possession or control”可以广泛地理解为对于文件存在占有的事实或具备支配控制能力,而不仅仅限于直接占有或所有;同时,文件的占有辅助人虽然对文件缺乏自己控制支配的意思,但是由于其事实上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因此,在《SICC规则》O.12,r.1的框架下,因此当事人可以请求占有辅助人披露其所支配的相关文件。《SICC规则》O.12,r.1规定可以披露的文件应为当事人据以提出主张的全部文件,即披露的文件应与当事人的主张之间具有关联性,披露必须始终与相关性和必要性的条件相关。除非法庭另行许可,否则一方当事人不得提供其打算据以提出主张的额外文件,以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增加证据,从而避免拖延诉讼和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为遵循文件的保密性原则和被申请方在特定案件中的权益,防止文件被滥用或用于无关的法律程序,根据《SICC规则》O.12的规定披露的文件仅可用于披露该文件的案件,除非该文件已在公开审理程序中被使用,被申请方同意在其他案件中使用,或法庭许可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该文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文件披露请求可以向任何人送达,即当事人可以向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送达文件披露请求。如果被申请方非本案当事人,则请求方应当亲自送达该请求。根据《SICC规则》O.12,r.1规定,一份文件披露请求必须包含如下内容:3. 说明请求方认为文件由被请求人占有或控制的理由;4. 说明文件是否在请求方的占有或控制之下,如果是,解释请求披露这些文件的原因;如果被请求方对披露文件的请求存在异议,其应向请求方送达一份异议通知,若被请求方是本案的当事人,须在收到文件披露请求后的14天内送达;如果被请求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则应在收到文件披露请求后的28天内送达。在请求方收到上述异议通知的14天内,其可向SICC申请由法庭依职权开具披露被异议文件的命令。《SICC规则》要求法庭出具披露文件命令应当对该文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要求从两方面进行了详细地规定:一方面,法庭开具披露文件命令,被异议的文件必须符合如下基本要求:1. 请求方发出的披露请求符合《SICC规则》的要求;2. 被异议文件对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具有足够的关联性;4. 不存在法院认定或总检察长认证的具有强制性的特殊政治或机构敏感性的理由(包括被政府、外国政府或国际公共机构列为机密的证据);2. 是否有证据表明被异议文件存在丢失或已被销毁的可能性;3. 法院认定该文件的披露是否具有强制性的商业或技术保密性理由,且该保密要求无法通过规定披露的限制和条件来处理;4. 综合考虑程序经济原则、比例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三、诉前披露(Pre-action Production)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向法院申请披露文件,该申请应以原始申请的方式提出,同时附上证人陈述。根据《SICC规则》的规定,在诉前披露程序中,只有本案的被告可以作为诉前披露的被申请方,因此,上述包含披露文件申请的原始申请以及证人陈述都应送达给被列为被告的被申请方。法庭许可申请方提出的诉前披露申请的条件与上文法院出具披露文件的要求基本类似,在此不再赘述,不同之处在于在诉前披露程序中需满足法庭确信其拥有并将对预期的诉讼程序行使管辖权的要求。四、持续披露义务(Continuing obligation of disclosure)文件披露是一项持续的义务,一般而言,在任何时候,只要相关文件成为被申请方占有、保管下,其都应履行披露义务。但是在《SICC规则》中并非所有被申请方都具有持续披露义务,以减轻诉累。根据《SICC规则》O.12,r.9,没有提出披露异议的、或以对文件不存在占有或支配力为由提出披露异议的被申请方具有持续披露义务,同时,由法院发出披露文件命令的被申请方也具有持续披露义务。五、关于文件真实性的承认(Admissions as to authenticity of documents)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SICC规则》对申请方对于披露文件的真实性承认问题进行了规定。如果申请方未在诉状或答辩书中明确否认该文件的真实性以下情况下提出异议,或在收到文件后的28天内向被申请方发出声明不承认该文件的真实性,并要求在庭审或案件的实质性审理中证明其真实性的通知,则视为承认该文件的真实性。此规定可以大大减少因文件真实性问题而产生的额外诉讼成本和时间延误。文件披露是法庭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如果被请求方未履行文件披露义务,当事人不得据以该类未按法庭规定披露的文件提出主张,除非法庭另行规定。同时,法庭可以依职权作出如下命令或裁决:3. 若已向该方或该方的代理律师送达命令,但该方有可能证明其未收到通知或不知晓该命令,则可因该方藐视法庭而对其予以处罚;4. 命令该方不得依据其义务范围内的任何文件提出主张,除非法院另行准许; 因此,哪怕被申请方被要求披露于己不利的文件证据,其也应当遵守命令,如若当事人不遵守披露命令,法庭有权作出不利推定,甚至驳回诉讼或撤销抗辩,为避免因小失大,被申请方因妥善履行文件披露义务。在全球化的商业环境中,跨境商事纠纷日益复杂,对司法程序的透明性和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SICC规则》O.12参考国际仲裁的相关规则通过详细规定设计了文件披露程序,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简化了诉讼程序,也为选择SICC作为管辖法院的当事人提供了详尽的程序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