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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国际商事仲裁对自认事实的处理

2024-08-06   李旻
“自认行为”是我国法律实务中一个比较常见的说法,其一般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但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却存在一定的区别,也是涉外争议解决律师必须了解和掌握的一块内容。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自认”的两大类别

通常来说,在仲裁庭上自认的事实是不需要去予以证明的,例如一方如果认可另一方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表态,则该表态就无需再加以证明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自认的并非事实,而是包含着对某些问题所发表的意见,例如当事人双方针对某项法律问题的看法都较为一致,则仲裁庭一定会采纳他们的观点。因此,虽然“事实”和“意见”的区分看似简单,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其仍是仲裁新手的一门必修课,需要通过实践不断加深印象并进行巩固和学习。此外,在仲裁之前的一些非正式的表达也可以被视为是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但其适用与仲裁中的“自认”仍存在一定的区别,本文也将重点予以介绍和讨论。

二、仲裁庭上的正式自认

英国CPR Rules 14.1条曾对诉讼阶段中产生的自认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为:“A party may admit the truth of the whole or any part of another party’s case.”可见,当事人可以承认另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的观点,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阶段,该承认的行为必须已书面的形式予以表达。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在文书请求、答辩书等文件中明确表达相关立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CPR Rule 16.5(5)的规定:“a defendant who fails to deal with an allegation shall be taken to admit that allegation.”与中国国内仲裁和诉讼做法不同的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需要在抗辩书中逐一针对申请人的仲裁文书请求进行回应,而英国法则规定如果没有进行回应的就视为承认对方的观点,这也是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常犯的错误,因为在国内的仲裁诉讼体系完全没有这样的说法。虽然CPR是英国法,但由于很多国际仲裁员都来自英美法体系,其思维习惯与我国法律工作者并不相同,因此势必将不可避免的会因为一些原因影响国际商事仲裁庭的裁决,实务中也不乏这种现象的出现,这也为中国企业和代理律师再一次敲响了警钟。

三、仲裁庭外的非正式自认

此外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法庭外的自认,即当事人在仲裁前或仲裁时随口所说的内容,则对该表态有利的一方有权将其整理成文书证据后提交仲裁庭。由于这类材料既属于“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同时又多属于“传闻证据”,因而仲裁庭在收到该材料后一般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作出应有之裁判。但这一点对我们中国企业来说往往比较容易忽视,许多企业也正是因为在日常工作中与外国企业或其他关联方的交流过于“密切”,最终被抓到把柄进而导致案件通盘败诉。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Sowerby v. Charlton(2005) EWCA Civ 1610上诉庭先例White v. Greensand Homes Ltd(2007) EWCA Civ 643上诉庭先例Walley v. Stoke on Trent City Council(2006) EWCA Civ 1137上诉庭先例等规定,除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外(人身损害索赔诉前议定书、医疗纠纷索赔诉前议定书、疾病索赔诉前议定书),仲裁中认可的自认行为不应当溯及于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发表的言论,且作出表态的一方可以随时较容易的撤回自己作出的承认,相关当事人仅仅只能在仲裁活动中提供此类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有类似表述而已。此外,如果反对撤回方提供了证据证明作出撤回方此前发表的言论存在恶意进而影响公平、公正审判的,则仲裁庭仍会在对案件进行衡量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但该举证行为的难度显然要比撤回自认本身来说困难许多。

综上,中国企业和代理律师在国际业务交流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加强自身合规意识,在发生争议后谨言慎行,在提出仲裁后需认真对待对方的每一个主张并逐一发表意见,避免因为自身理念上的差异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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