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称“劳动仲裁机构”),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若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管辖。如此规定,一方面,方便了劳动者就地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管辖,有利于调查取证,方便案件审理和查明事实。实践中,由劳动仲裁申请一方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初步证明,以明确管辖地。对于证明材料,一般包括offer和劳动合同、上下班打卡记录等。相较来说,劳动者作为仲裁申请一方,可提交用于证明管辖的材料相对较少,例如offer和劳动合同上未体现工作地点,或用人单位不要求打卡。因此,在申请立案的过程中,若无法提供上述材料,还需提交其他材料以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例如下列案例所示材料。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辽01民辖终608号案件中认为,郎昆在本案原审期间提供了相关工作邮件截图,证明其实际工作地点在沈阳市浑南区,并主张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郎昆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用人单位辽宁启康**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的事实,原审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浑南区并无不当。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豫03民辖终210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根据王某飞提供的《出入证》、《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飞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新安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辽11民终89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赵勇提供的班车、宿舍、饭卡充值、打卡记录和赵勇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工作地点在盘锦,结合庭审调查,三河公司亦认可2018年以后赵勇是在盘锦地区从事开拓市场销售工作,据此,能够认定赵勇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盘锦,赵勇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辽02民辖终184号案件中认为,经查,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的注册登记住所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与现场照片,说明该住所并非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上诉人时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其一审期间提供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显示,被上诉人的办公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8号2层”,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劳动者还可以通过微信群记录、快递收发记录、名片、电子邮件、打车记录、外卖记录等内容,对工作地点予以佐证。总之,证明材料并非固定,劳动者可根据工作的不同特性灵活提供,予以佐证。对于劳动仲裁机构是否有管辖权的认定标准问题,即申请人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问题(假设完全由申请人来证明),值得探讨。根据人社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三十一规定,劳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为“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对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过对于管辖的认定标准、申请人的证明标准并未提及。自2015年《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实施以来,在人民法院层面立案由审查制改为登记制,对立案材料仅作形式审查。此后,人社部门也开始推行立案登记制,例如2015年11月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关于试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立案登记制的通知》,试行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2017年1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鼓励有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可探索实行立案登记制。可见,劳动仲裁作为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在与人民法院裁审程序相衔接,推行立案登记制。因此,一般来说,对于劳动仲裁申请人,尤其是劳动者作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管辖证明材料只要达到初步证明即可,劳动仲裁机构即应当受理。一方面是立案登记制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劳动者所掌握的材料相对较少,较用人单位更为弱势的实际情况所限,不应对劳动者课以更高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作者在上海某区劳动仲裁机构代表劳动者立案时,劳动仲裁机构要求须提供有单位盖章的的管辖证明,如劳动合同,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等。作者提交了微信工作记录、打车、外卖地址等证明后,仍被告知无管辖权,后经多次反复沟通才予以立案。事后经了解,这种要求往往见于用人单位注册在上海地区之外,而劳动者在上海地区提供劳动的情形。若涉及到管辖错误,案件需移送到外地劳动仲裁机构管辖,移送程序需由区劳动仲裁机构先上报给上海市人社局,由市人社局同外省市人社局或劳动仲裁机构协调移送。作者猜测,因程序复杂,故区劳动仲裁机构对此类型案件的立案,有意提高了管辖的证明标准,避免错误,但也给劳动者立案造成了困难。对于此类情形,作者认为,还应坚持立案登记制原则,对案件作形式审查,申请人能够初步证明管辖即可。若管辖有争议,应当由另一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劳动仲裁不应越俎代庖,提前作实质审查。进一步的,对于涉及外地的案件移送程序,也应当予以简化,从根本上避免此类问题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