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 | 税收法律热点资讯【2024年10月】
一、最新政策文件及解读
国铁集团所属运输企业、非控股合资公司以及地方铁路企业(统称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时,可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属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票价、二维码等。 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开具渠道代码,第6-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通过铁路12306(包括网站和移动客户端,下同)如实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铁路运输企业根据旅客提供的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程信息等如实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12306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交付给旅客。旅客可通过铁路12306查询、下载、打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鼓励购买方收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相关要求,实现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旅客取得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仍可报销入账,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不可重复开具。 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以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按现行规定确定进项税额。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仍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旅客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原因需要换开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铁路运输企业按以下规定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购买方已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铁路运输企业开具的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
国铁集团按规定向税务部门上传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信息,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查询、下载等。 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用途确认,按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本公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纳税申报方面。申报资料要求更明确:新办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并且在海关认为必要时,还需提供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相比之下,新办法对申报资料的要求更加细致和明确。补充申报规定更灵活:旧办法中可能对补充申报的情形和要求规定相对较模糊,新办法明确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这给予了企业一定的主动性。 税率和计征汇率方面。计征汇率的确定更具体:旧办法中对于计征汇率的规定可能相对简单,新办法明确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如果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对外公布,使计征汇率的确定更加规范和具体。税率适用的情形更细化:新办法对各种不同情形下税率的适用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例如进口货物到达前先行申报、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等不同情况下税率和计征汇率的适用规则更加清晰,便于企业和海关操作。 税款缴纳方面,缴纳期限有调整:旧办法中税款缴纳期限可能有不同的规定,新办法统一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但特殊情形需要实施税收风险管理的除外。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使税款缴纳的期限规定更加明确和合理。退税申请期限延长:例如以前海关多征税时,退税申请期限可能较短,新办法可能将退税申请期限延长,如从一年延长到三年,让企业有更充裕的时间申请退税。 扣缴义务人规定方面。扣缴义务人范围更明确:新办法对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明确规定为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扣缴义务人,对跨境电商等新兴贸易模式下的扣缴义务人进行了明确界定,适应了贸易发展的新趋势。 海关管理方面。管理机制更完善:新办法可能对海关的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协调机制等管理方面进行了完善和加强,以更好地指导全国海关开展进出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水平。保密责任更强调:新办法强调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进一步强化了海关的保密责任。
关于总则。一是明确了办法的制定依据。二是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市内免税商店的经营以及免税品(含退税国产品)的销售、提离等适用本办法。 关于免税商店经营。一是明确了经营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具备的条件。二是明确了提货点设置,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在其所在城市的机场、邮轮港口(码头)出境口岸隔离区设立提货点。三是明确了国内商品进入市内免税商店视同出口,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口管制和免税商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等相关要求。 关于免税品销售。一是明确了市内免税商店销售对象,市内免税商店应在销售场所按规定确认购买人符合购物资质要求后销售免税品,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免税品交易、人证信息验核一致、离境机(船)票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二是购物额度方面,明确虽不设限额,但应当符合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规定。三是明确购物旅客应将所购免税品一次性携带出境,不允许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或预订后,寄存在口岸并于进境时提货。购物旅客如将所购免税品再次携带进境的,海关按照进境物品管理,照章征(免)税。 关于免税品提离。一是明确了免税品的运送、封装、提取、退换货等要求。二是明确了旅客提货后出现突发情况的处置,要求旅客在隔离区提货后,因航班(航次)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临时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所购免税品交由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出境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三是明确了变更航班(航次)的处置,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变更航班(航次)的,变更后的出境时间为原购买免税品之日起60日(含)内的,市内免税商店可为其办理相应的延期提货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取消出境行程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关于附则。一是明确了组织、利用他人购买免税品的资格购买免税品谋取非法利益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市内免税商店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出境旅客、出入境有效证件以及市内免税商店的概念进行了释义。三是设置兜底条款,明确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为规范市内免税店管理工作,现将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种公布如下:
本公告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
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水资源税根据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额。国家统一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标准,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同时,要求对取用地下水、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等五种情形,免征水资源税;对超出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农村集中饮水工程取用水,授权地方减免水资源税;对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相关纳税人,减征水资源税。 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后,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原水资源费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1:9分成),适当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健全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强化对纳税人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监管,规范和加强税收征管。
一是完善税收制度。《办法》进一步界定了水资源税征收范围和对象;细化了纳税人取用水适用多个税额标准的申报纳税要求;强化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正向激励引导作用;与资源税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将水资源税的纳税地点由生产经营所在地调整为取水口所在地等。 二是扩大地方权限。《办法》适当扩大了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包括:新增了地方可以减征和免征的税收优惠政策;简化水资源税的税额标准,授权地方在确定具体税额时有更多调整空间;授权地方确定特定取用水的水资源税核定方法和计征方式等。 三是健全征管机制。《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同时,进一步健全了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征管协同配合机制,提高水资源税征管效率。 四是理顺价税关系。《办法》明确了水资源税和供水价格的关系,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水资源税与自来水价格实行价税分离,通过税收引导相关企业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水的漏损。
二、其他涉税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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