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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全文对照逐条解读

2024-11-29   李旻,陈昱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未改动)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立法目的。具体包括:第一,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即明确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公正、效率;第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条(新增)
仲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的功能,即在遵循党和国家宏观政策的前提下,化解社会矛盾。

第三条
原条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现条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律师解读】
本条将“公民”“其他组织”的表述更改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在《民法通则》中,民事主体仅包括公民和法人两种。鉴于前次修订时尚未颁布《民法总则》,因此原《仲裁法》采用了《民法通则》中的表述方式。
《民法典》出台后,原《民法通则》已废止。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故此次修订就申请主体的表述方式作出修改,以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第四条(未改动)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律师解读】
本条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即申请仲裁以双方自愿为前提。
仲裁的本质特征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贯穿仲裁程序始终,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在诉讼程序中,只要一方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无须征询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即应当受理。但在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没有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都不能凭个人意愿提交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无权受理。这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来自于国家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即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五条(未改动)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仲裁程序的“或裁或审”原则。
“或裁或审”制度是我国仲裁法基本制度之一,是指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时,在仲裁和诉讼中只能选择其一的制度。通俗来说,就是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选择诉讼,选择了诉讼就不能再提请仲裁。

第六条(未改动)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律师解读】
本条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仲裁委的管辖以双方合意为前提。
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当事人有权根据双方的意愿,合意选择任何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受级别和地域的限制,这也是自愿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与之不同,当事人提起诉讼要受到严格的级别和地域管辖的限制,即使是协议管辖也有法定的适用对象和选择范围。

第七条(未改动)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仲裁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实施法律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的前提是案件争议的事实应当查明,应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作出正确的认定,并以所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则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规定裁断争议,而不能偏离或无视法律规定以其他的标准或主管看法裁断争议。
仲裁中的公平合理,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仲裁庭在进行仲裁活动时,必须保持中立,处于公正的第三方立场,对待双方当事人一律平等,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二是仲裁作为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可以依据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第八条(未改动)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仲裁程序中“仲裁独立”的基本原则。
仲裁独立原则,是指仲裁机构在设置上不依附于任何机关、团体,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依法独立进行审理、裁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而言,一是仲裁独立于行政机关,二是仲裁组织体系中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三是仲裁不受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九条(新增)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诚信原则作为仲裁活动的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是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从事诉讼、仲裁活动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与民事诉讼相似的纠纷解决机制,遵循诚信原则是仲裁程序的应有之义。此次修订增设这一条款,弥补了《仲裁法》长期以来为人诟病的诚信原则缺失,为“禁反言”、“禁止恶意诉讼”等规则提供法律依据。

第十条(未改动)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了仲裁程序中的“一裁终局”原则。
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构受理并经仲裁庭审理的纠纷,一经仲裁庭裁决,该裁决即发生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向其他仲裁机构再申请仲裁。
相对于诉讼,仲裁的优势在于经济和效率。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不能向行政机关、其他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的,也不能申请再审。

第十一条(新增)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线上仲裁的形式以及线上线下仲裁的“等效原则”。
《民事诉讼法》在2021年修订中首次明确线上诉讼形式以及线上线下诉讼活动等效的原则。与之类似,本次《仲裁法》修订亦增设此项规定。
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我们认为:
1.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在线仲裁活动,应遵循处分原则,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
2.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仲裁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无论是"全部仲裁环节在线",还是"部分仲裁环节在线",或者"部分当事人线上,部分当事人线下",都属于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形式。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二条
原条文: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现条文: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即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是仲裁机构乃至仲裁事业发展的基础问题。《修订草案》将仲裁机构明确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确立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减少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的干预、确保仲裁独立性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第十三条
原条文: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现条文: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备案规则。

第十四条(未改动)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条件。
仲裁委员会作为社团法人,其设立应符合社团法人成立的一般条件,即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必要财产或经费以及相应的组成人员。除此之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还需具备特殊条件,即具备聘任的在册仲裁员,以发挥其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第十五条(新增)
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新增)
仲裁委员会终止的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律师解读】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了仲裁委员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主管机关,即负责该仲裁委员会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原条文: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现条文: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科学技术专家可以担任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此前《仲裁法》中并未穷尽可以担任仲裁员的人员类别,而是通过“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的概括表述将广泛的主体纳入聘任范围。在实际仲裁员选聘中,聘任科学技术专家作为仲裁员已是各地仲裁委发挥其快速、高效、专业优势的重要经验。为回应各地实践,此次修订明确将科学技术专家纳入专家聘任范围,在制度层面确认了科学技术专家担任仲裁员的合法性。

第十八条(新增)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 (新增)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
【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信息公开的基本规则。
仲裁委员会作为与法院类似的纠纷解决机构,理应对其管理和监督提出严格要求。《仲裁法》本次修订增设这一条款,要求各地仲裁委员会优化内部管理体系以及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在保证仲裁活动效率的同时确保诚实信用原则在仲裁活动中得以落实。

第二十条
原条文: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现条文: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或者科学技术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从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律师解读】
本条进一步明确仲裁员任职的条件。
新增对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且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仲裁员“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的要求,提升仲裁员队伍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将“曾任法官满八年”修改为“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将检察官作为仲裁员来源,增强仲裁员队伍的多样性和专业性。
在第五项中,将“具有法律知识”修改为“具有法律或者科学技术知识”,并明确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可包含“科学技术”领域,反映现代仲裁业务对跨学科知识的需求。
新增关于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具体规定,明确指出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障《仲裁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
新增仲裁员因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情形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时,仲裁委员会应将其除名的规定,强化仲裁员管理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一条(未改动)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规定了仲裁独立原则。
仲裁独立原则意味着仲裁与行政脱钩。行政机关不能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仲裁活动实施干预,不能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决施加影响。仲裁委员会虽然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建,但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和业务指导关系。设立仲裁机构虽需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但也仅限于依法审查仲裁机构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进行宏观上的管理,相互间亦无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未改动)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和功能。
中国仲裁协会的规定最早见于《仲裁法》原第十五条,后在1994年于《国务院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中明文提上设立日程。2022年10月14日,中国仲裁协会在民政部正式登记成立,社会组织类型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是司法部,业务范围包括:规则制定、自律监督、信用建设、会员服务、业务培训、理论研究、交流合作、宣传推广。

第二十三条(新增)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监督管理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上一年度收费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仲裁活动、吊销登记证书等处罚。
【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仲裁工作的指导、监督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仲裁委员会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原条文: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现条文: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了默示达成仲裁协议的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否则此后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将直接不予受理,体现了“首次开庭前不提异议即视为默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思路。
此次修订将上述司法解释规则法律化,从制度层面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

第二十五条(未改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条件的规定。
本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三项主要事由,分别从仲裁事项合法性、仲裁当事人行为能力、仲裁意思表示胁迫内容三方面建立无效审查规则。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受法律限制的,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可以提交仲裁;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是当事人对自己仲裁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处置,而仲裁协议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因此,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或有其明确授权,否则,仲裁协议将因当事人在法律上的不合格而无效;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一方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胁迫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此外,任何一方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未改动)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补充规定
当事人所订仲裁协议因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而无效。但在发生本条所列情形时,并不导致仲裁协议的必然无效,而是允许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即当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对此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协议后,仲裁协议即成为有效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即无效,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七条
原条文: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现条文: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解除、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应受到合同的制约,合同的效力瑕疵不应影响其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即使仲裁庭最终裁定合同无效,仲裁庭基于该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取得管辖权不受影响。
鉴于此前《仲裁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列举没有穷尽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合同未成立、不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第二十八条
原条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现条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时的管辖权及提出异议的时间的规定。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就不再适用。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
在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至仲裁程序进行中,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即应在首次答辩书中说明,最迟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否则,视其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均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具有管辖权。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九条(未改动)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的条件。
当事人向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权来自当事人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或者协议无效,当事人不能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是申请人提请仲裁的目的所在,也是仲裁庭进行仲裁的导向,因此,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要有具体的仲裁请求。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包括属于仲裁委员会主管和管辖两层意思。其一,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同时,必须属于仲裁法允许仲裁委员会主管范围的争议;其二,该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是当事人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条(未改动)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申请仲裁方式。
协议范围的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将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递交仲裁委员会副本件数依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

第三十一条
原条文: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现条文: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律师解读】
本条修改关于申请主体的表述,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在《民法通则》中,民事主体仅包括公民和法人两种。鉴于前次修订时尚未颁布《民法总则》,因此原《仲裁法》采用了《民法通则》中的表述方式。
《民法典》出台后,原《民法通则》已废止。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故此次修订就申请主体的表述方式作出修改,以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第三十二条
原条文: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现条文: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审查申请、决定是否受理及其期间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在5日内进行处理,审查是否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此次修订明确,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告知申请人,而非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未改动)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仲裁委员会送达答辩书副本的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等享有根据仲裁员名册指定仲裁员及仲裁规则所赋予的其他权利,也负有相应的义务。所以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同时应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享有答辩权。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答辩是被申请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答辩,也可以不答辩。

第三十四条(未改动)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主管异议的规定。
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不依照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并在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应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以便法庭审查。另一方提出异议最迟应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应驳回起诉;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则应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并继续诉讼程序。
如果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异议的,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另一方不得再提出异议或以此为理由上诉或申诉。

第三十五条(未改动)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仲裁当事人请求处分权的规定。
申请人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以及提出反请求都是法律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享有的请求处分权。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是指申请人对原仲裁请求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是指申请人对原仲裁请求,改变其中一部分内容或改变全部内容。被申请人承认或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被告享有的一项处分权。对于被申请人的承认,经仲裁庭审查属实后,应确认其效力。被申请人可以从实体权益上反驳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也可以从程序上反驳,其目的是为了否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使申请人败诉。

第三十六条
原条文: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现条文: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律师解读】
本次修改确立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保全规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此次修订使仲裁的保全规则与民事诉讼保持一致,将行为保全纳入保全规则。

第三十七条(未改动)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中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规则。
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仲裁活动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委托代理制度为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进行仲裁活动中的各项权利提供了方便。当事人或其法定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包括律师以及其他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委托代理人的人数,仲裁法未作规定,对此可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法,每一位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八条(新增)
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文件送达方式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仲裁规则确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九条(未改动)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规定
仲裁庭组成方式有两种,即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及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设1名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有一定的特殊权利。
在仲裁活动中,法律赋予仲裁庭的权利是: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得介人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实质性工作。在国内原有的仲裁制度中,有“疑难案件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以及“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生效裁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交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作法。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将案件的最终处理权交给了当事人并未选任的一个集体或者个人作出裁断。这样实际是剥夺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只有仲裁庭享有对案件的独立审理和裁决的权利,才能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的彻底实现。

第三十九条
原条文: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现条文: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新增第三名仲裁员的选定规则。
按照修订后的《仲裁法》,第三名仲裁员不仅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第一名、第二名仲裁员共同选定。

第四十一条(未改动)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无法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各自选定仲裁员,也没有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致使仲裁庭无法及时成立,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代当事人指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有权指定仲裁员。

第四十二条
原条文: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现条文: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明确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信息披露规则。
仲裁员信息披露通常指的是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对于与案件相关的个人和职业信息的公开,目的在于确保仲裁程序的公平性,防止因仲裁员的偏见或利益冲突而影响裁决结果。此前在各地仲裁规则中可散见信息披露相关规则。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7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仲裁员应当予以披露。此次修订首次在仲裁程序中确立仲裁员信息披露规则,为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十三条(未改动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中的回避制度。
无论是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还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般是指经济上、财产上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这里的关系是指亲属关系、经济财产关系之外的关系,如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上下级关系等。这些关系并非都是发生回避的条件,只有当这些关系有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才应当回避。对是否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不能随意推测或想象,而应有所依据,如仲裁员已表现出某种不公正的倾向,对方当事人就可提出申请回避;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有嫌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四条(未改动)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时间。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这些理由必须是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情况,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才可能被批准。
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时间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当事人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当事人知道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提出回避,应视为弃权,日后不得以此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

第四十五条(未改动)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决定回避权限的规定。
为了保证仲裁公正、合法的进行,仲裁员的自行回避或被申请的回避,必须有严格的批准程序:普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这种规定,有利于仲裁庭迅速恢复仲裁活动,也有利于及时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不致因回避问题延误时间。

第四十六条(未改动)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员不能履职后的衔接程序。
仲裁员因回避事由发生或辞职、丧失行为能力、死亡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务或不符合仲裁员资格时,应当依照仲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重新选定、指定仲裁员;由当事人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仲裁员更换后,原仲裁员所参与进行的原仲裁程序是否应当重新进行,对于当事人是有产生影响的可能性的。因此本条规定,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仲裁庭也可依职权自己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十七条(未改动)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为保证仲裁能够公正、合法地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八条(未改动)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的开庭审理原则。
仲裁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只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才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书面审理。开庭审理是指在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下,在仲裁庭上,对当事人民事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和解决。
书面审理则不要求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亲自参加,而是根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提供的书面材料(如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人证言、证据材料、鉴定结论等)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未改动)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权益,仲裁庭审理案件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即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全部活动,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和其他人采访和报道。
当事人因某种目的,如希望仲裁活动公开进行,也可以协议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的,仲裁庭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国家秘密包括政治的、经济的、军事的和科学技术的各种秘密。保护国家秘密是公民义务,因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得公开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未改动)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开庭审理前准备工作及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规定。
为了保证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有必要的时间作好准备出庭的工作,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亲自参与仲裁活动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如存在正当理由,如患急病、出差在外无法按时返回等,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理由,决定是否延期开庭。

第五十一条(未改动)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处理方式。
申请人收到仲裁委员会有关开庭日期的书面通知后,应按时参与仲裁庭的审理活动。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可向仲裁庭提出延期或休庭的请示,并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如果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同意,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庭审过程中未经同意中途退庭,可以按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二条(未改动)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仲裁庭主动取证的规则。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胜诉,他们常常积极地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答辩是真实的、有根据的。因此,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讲,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又由于当事人主张事实、提供证据都是向仲裁庭实施的,以便得到仲裁庭的确认,获得司法保护。因此,提供证据又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
仲裁庭为了查清事实,如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五十三条
原条文: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现条文: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规则。
此前《仲裁法》仅对仲裁庭依职权启动鉴定的规则作出规定。但各地仲裁规则均对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作出规定。此次修订吸纳各地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和实践,增设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的规则,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

第五十四条(未改动)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的质证规则。
在仲裁程序中,凡与审理争议、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开庭时宣读或出示,并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未经在开庭时出示并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裁决中不得使用。否则,裁决的效力会因此受到影响。

第五十五条(未改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规则。
证据保全,是指仲裁庭在调查核实证据之前,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措施,预先提取、固定、并妥善保管的制度。
申请证据保全应具备两个条件:1.要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即该证据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根据。2.证据确有灭失的危险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如作为证据的物品,随时有腐烂、变质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证据就有灭失的危险。

第五十六条(未改动)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辩论权。
所谓辩论,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就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对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仲裁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进行辩论,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在辩论中,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对全部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对案件事实、对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都可提出自己的看法,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未改动)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仲裁庭笔录的方式和程序。
仲裁庭笔录是对仲裁庭审理中全部仲裁活动所作的文字性记录。它是一种重要的仲裁文书,也是检查仲裁活动情况的重要依据。
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应依法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权当庭或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阅读笔录,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记录人员应当把补充的或补正的内容和经过如实记入笔录。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或听取了仲裁庭笔录后,认为无遗漏和差错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将拒绝的情况记明附卷。仲裁员及记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示对笔录共同负责。

第五十八条(新增)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庭在仲裁阶段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应当驳回仲裁请求。
此前,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仲裁,第三方仅可通过申请不予执行的方式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此次修订后,仲裁庭有权在仲裁阶段即对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仲裁请求予以驳回,确保仲裁程序的效率原则,加强了对第三方利益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未改动)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制度。
和解是指没有第三方参加,当事人直接交涉解决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经双方协商可进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应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后,裁决即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不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则可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条(未改动)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当事人和解后又反悔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因为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有的仲裁协议对争议事项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未改动)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选择第三人作为调解人,调解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协调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意见,提供具体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以解决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所具有的同等法律效力,使调解具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第六十二条(未改动)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仲裁程序中调解书的内容、生效及反悔相关规则。
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作出后,仲裁员应在调解书上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以便确定调解书的效力。调解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未改动)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裁决程序的规定。
仲裁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仲裁庭笔录。如果3名仲裁员各执不同意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则应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仍应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未改动)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裁决书应写明的内容和形式。
仲裁裁决书应当用书面形式作成,并应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为保守商业秘密或因其他原因,可以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并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因仲裁裁决并未代表其意见,有权决定是否在裁决书上签名。反之,可推断,其意见被裁决采纳的仲裁员,必须在裁决书上签名。

第六十五条(未改动)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了仲裁程序中的先行裁决制度。
一般情况下,仲裁庭是在查清全部案件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从而结束整个仲裁程序,这叫全部裁决。特定情况下,仲裁庭对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查清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即部分裁决。部分裁决与全部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先行裁决的适用条件包括:(1)当事人存在数个仲裁请求,且仲裁请求具备可分性;(2)部分仲裁请求所涉事实已经查清,可以先行作出裁决;其他仲裁请求所涉事实尚存在较大争议,不能立即作出裁决;(3)当事人对可先行裁决的仲裁请求具备紧迫性。

第六十六条(未改动)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律师解读】
本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内容出现错误如何处理的规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请求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仲裁庭进行补正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未改动)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诉讼。与此相应,裁决一经制作成裁决书,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不同于调解书。调解书生效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裁决书则无须经此程序。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十八条
原条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现条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明确仲裁协议无效属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本次修订将仲裁协议无效明确规定为法定撤销事由,与司法解释表述保持一致,有利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正确理解仲裁规则。

第六十九条(未改动)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6个月是法定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在法定期间之外完成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未改动)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期限。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撤销裁定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法院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凡是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裁定撤销裁决,否则,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十一条(未改动)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法院裁定中止、恢复撤销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收到法院有关重新仲裁的通知后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并作出是否撤销裁决的裁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十二条(未改动)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和职责。

第七十三条(未改动)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条件。
当申请人提请法院对裁决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四条(未改动)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同时申请执行裁决和撤销裁决时的处理原则。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为由提出执行裁决的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却申请撤销裁决时,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裁决的作出确有本法第六十八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并裁定终结执行。如认为裁决的作出没有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则应当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并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原条文: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现条文: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扩大涉外仲裁范围,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扩大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
关于涉外因素的纠纷,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涉外民事案件”或“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即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4)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原条文: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现条文: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
鉴于1996年国办文件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均可办理涉外案件的实际,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故此次修订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

第七十七条(未改动)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涉外仲裁程序中笔录的相关要求。
涉外仲裁对仲裁庭开庭情况的笔录要求不像对国内的那样严格。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或者只作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不愿签字盖章的,也可不签字盖章。

第七十八条(新增)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新增本条款,在涉外仲裁中首次确立仲裁地制度。
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概念,指约定的或由仲裁庭等机构确定的仲裁地点。仲裁地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约定选择的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证据规则、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司法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修订草案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本次修订后,当事人约定中国境内地区作为仲裁地的,即使在境外机构进行裁决,当事人亦应适用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或撤销裁决;当事人约定中国境外地区作为仲裁地的,则该仲裁可以被视为非国内仲裁,适用《纽约公约》承认、执行。

第七十九条(新增)
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新增本条款,在涉外仲裁中首次确立特别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三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本次修订即是对该司法实践的吸纳和继承。
特别仲裁的适用范围限于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对于这两类纠纷,当事人在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可以选择临时组成仲裁庭按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八十条(未改动)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第八十一条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涉外仲裁撤销裁决的条件。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应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后,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的作出确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

第八十一条(未改动)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涉外仲裁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
涉外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被申请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八十二条
原条文: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现条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
鉴于1996年国办文件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均可办理涉外案件的实际,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故此次修订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

第八十三条(新增)
支持仲裁委员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新增该条款,从制度层面上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第八十四条(新增)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新增该条款属于倡导性规定。具体鼓励措施有待各地仲裁规则进一步细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未改动)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请求受仲裁时效限制。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的请求权,即仲裁委员会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仲裁保护以求实现的法律制度。基于本条规定,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基本一致。

第八十六条
原条文: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现条文: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第八十七条
原条文: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现条文: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律师解读】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已经出台,故本次修订变更、删除原有法条表述。

第八十八条
原条文: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现条文: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另行规定。
【律师解读】
基于《体育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的出台,故本次修订变更相应表述。

第八十九条(新增)
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在保留《仲裁法》关于仲裁管辖范围规定的情况下,对国际投资仲裁作出回应,鼓励我国仲裁委员会参与投资仲裁,依据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案件。

第九十条(未改动)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本法制定前的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第九十一条
原条文: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现条文: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后,就仲裁法生效时间作出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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