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民商事纠纷处理的比较法研究——以电子邮件的书面催告效力及留置权适用规则为观察视角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贸易主体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多样化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无法避免的主题。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因历史沿革而深受英美法影响,在立法理念、规范体系及程序运作等维度与内地成文法体系形成显著差异。这就对大陆律师处理涉港民商事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意味着增强对大陆和香港地区的跨法域法律研究力度十分必要。本篇文章以笔者所办理案件中遇到的“电子邮件在香港法中是否具有书面催告效力”以及“香港法中留置权的适用规则”两个问题作为切入点,初步窥见香港与大陆地区比较法律研究的冰山一角,如有不足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电子邮件在香港法中是否具有书面催告效力
(一)成文法研究:大陆《民法典》与《香港法例》之对比
1.《民法典》中催告的形式和效力规定
催告行为的形式及其法律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明确且直观的体现,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一条文明确将符合条件的催告行为作为解除权行使的前置条件。
而对于书面催告的具体形式,则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对书面形式的列举进行解释推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依据《民法典》前述规定,电子邮件被明确列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具备书面催告的法律效力。
2.《香港法例》中催告之类似规定
由于香港地区法律受到语言系统的影响,笔者并未直接检索到“催告”这一相同表述【1】。但通过对相关法条内容的分析比对,笔者注意到某些类似催告描述中的“notice”(通知)可以替代大陆民法典中的“催告”,相应地,“notice in writing”可以用来对应大陆民法典中的“书面催告”。如法例第六百二十一章《一手住宅物业销售条例》中在描述买方通过催告形式督促卖方行使撤销权(the right of rescission)这一行为时,就明确使用了“The Purchaser shall exercise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by notice in writing to the Vendor within 30 days ”的表述【2】。
《香港法例》虽然未直接对“电子邮件是否具有书面催告的效力”这一命题作出判断,但与大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一样,通过肯定电子纪录形式对书面形式的替代间接表达了对这一命题的肯定态度。首先根据对法例第六百二十一章《一手住宅物业销售条例》的深度检索,笔者发现法条明确肯定了普通预付邮递通知形式(ordinary prepaid post)的书面通知效力(valid given)【3】。而根据前文的分析可知,香港法规中的催告规定以通知的形式体现,故可以推断香港法例对邮递(post)通知赋予了书面催告效力。但是邮件作为纸质载体,仍然与电子邮件存在存储形式上的区别。笔者进一步对法例第五百五十三章《电子交易条例》【4】进行检索后发现,为了确保一般电子交易在法律上与传统的纸质交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促进电子商务及数字经济的发展,该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电子纪录与纸质纪录在合同成立方面的同等效力。故综上所述,电子邮件作为电子纪录形式具有同邮件相同的书面效力,而书面效力作为能够涵摄书面催告效力的上位概念,意味着电子邮件形式在香港法规中具有书面催告效力。
(二)案例检索:香港司法实践态度之探究
笔者通过West Law Next全新法律数据库平台对香港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发现香港地区法官大致上肯定电子邮件形式的书面效力,但在部分案例中,也存在法官根据引注来源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
赞成案例如Polar Fox Ltd v Venus Isle Ltd案,在该案中法官援用先例(Bedford Investments Ltd v Sellman [2021] EWHC 799)肯定了电子邮件的书面形式法律效力【5】。结合前文对香港法例的检索,可以看出香港地区对电子邮件这种“电子书面形式”在证据使用和裁判依据方面作用的认可。
但案例检索过程中笔者也发现了不同观点。如AFH Hong Kong Stores Ltd v Fulton Corp Ltd一案的法官认为,当事人将电子邮件通知送达视为已书面通知的依据,从性质上属于一种“private dictionary”,不足以证明其为惯常使用方式,缺乏公信力,于是不支持其诉请【6】。但在大部分案件中,法官还是倾向于援引相关先例并从公平视角出发,将电子邮件视作书面形式,并在通知效力上予以认可。
经过对香港地区成文法例和判例的检索,笔者发现在分析香港地区电子邮件催告的效力问题时,由于其法律体系的特殊性,需要注重对相关判例(case)的收集。虽然判例因受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而具有结论多样和无法穷尽的特点,但香港地区存在“遵循先例”的法律传统,在具体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仍然应当注重发挥其评估检索结论全面性的辅助作用。
二、香港法中留置权的适用规则
在《民法典》中,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具备优先受偿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通常也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即使抵押权或质权设立在先。但香港地区的留置权是否具有相同效力,笔者结合香港地区的法例、案例及相关学术观点进行了深度分析。
(一)法律检索:留置权与相关概念内涵及清偿顺序辨析
由于香港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在裁判时往往会引用英国法律和英国判例作为参考依据。笔者进而在英国法律框架下就“lien”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在概念内涵层面,英国1925年《财产法》的释义部分明确将留置权(lien)纳入按揭(mortgage)这一词义的涵摄范围【7】。由此可以看出留置权的处理规则往往与按揭规则密不可分。而根据《香港法例》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四十五条【8】关于按揭清偿的优先级表述中可以发现,留置权无当然的优先清偿权利。无论是普通抵押权抑或留置权,香港法仍然是遵循时间发生先后的逻辑确定清偿顺序。换言之,若在留置权产生之前已经为某一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则留置权产生后,若债权人针对同一笔借款增加贷款项,为该新增部分款项所设立的抵押权将优先于留置权。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以下简称CPO)关于“按揭”优先清偿的规定中体现的立法宗旨可以总结为“先设立的按揭权利优于后设立的留置权”,即使部分权利是对留置权设置之后的相关款项担保而产生,也可以基于两笔款项的同一性(加贷)而实现顺位提升。故从这一立法规定可以看出,留置权的行权优先级受到较大限制,并不像大陆《民法典》中拥有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权利的优先受偿资格。
(二)案例检索:留置权的行使顺序取决于权利设定的顺序
在NATION GROUP DEVELOPMENT LTD v BANK OF EAST ASIA LTD一案【9】的裁判理由中,法官提到:“根据我的判决,被告对原告在获得产权日期后预付给卖方的所有款项的产权担保,其优先权并不低于原告对产权的留置权。”该判决理由体现了对前述检索两条文的综合运用,从中能够发现法官将留置权人的行权顺位置于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之后,由此可知行权顺位始终以权利设置时间为判断标准,留置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检索进一步佐证了在香港地区,留置权并不具有足以打破权利设置顺序的优先受偿性,相较于对留置权的保护,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都更倾向于保护设立在先的担保权利。
(三)学术观点检索:海商法领域权利受偿顺序研究
经于“中国知网”平台上对“香港留置权”“优先受偿权”等关键词条的搜索,笔者检索到香港海商法领域对各权利优先级确定适用的相关观点表述【10】,经总结提炼如下:
1.香港法院确定海事判决优先级的方法主要来自法官,且多依据英国法律而非香港法例。
在优先级的排列次序中,抵押权、法定留置权和占有留置权【11】分别排在受偿顺序的三、四、五位【12】。可见在一般受偿顺序中,抵押权人具有优先于法定/占有留置权人受偿的权利。
2.法定留置权的顺位一般低于抵押权人,但占有留置权的顺位有可能高于抵押权人(船舶等海商语境下)。
有相当观点认为,由于船舶占有留置权的行使以占有为前提,一旦船舶脱离占有,所谓占有留置权便不复存在。故因其已经获得船舶占有,往往获得优先于抵押权行使的天然优势。即“占有留置权的优先级,除施行占有留置权之前已产生的船舶优先权或法定优先权外高于其他任何申索人。”
根据检索到的实务观点,香港法在海商领域给予了抵押权以较高的顺位优势,抵押权往往先于法定留置权受偿。尽管有一定的法律意见表明,从对物令状正式得来的法定留置权,其优先顺序先于后来产生的抵押权,但这种优先性也仅限于较该留置权“之后”产生的抵押权。换言之,无法超越先于留置权存在的抵押权。由此可知,抵押权与留置权作为“mortgage”涵摄范围内的两项权利,在清偿顺序上仍然牢牢遵循设立的先后顺序,后设留置权无法越级受偿,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合对香港法规、相关判例和学术观点的检索及研究,笔者发现香港地区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与大陆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差异,难以打破设立在先的基本原则,也不享有对抗任意在先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三、前述分析对涉港民商事纠纷比较法研究之启示
研究香港法不仅具有解决跨境法律纠纷的实践价值,更是深化比较法研究、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重要途径。在比较法研究的过程中,要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功能比较与语境分析,兼顾理论深度与实践需求。在法律语言环境不同的情况下,要关注香港法律和大陆地区法律对同类问题的处理方式,警惕法律术语的“同名异义”或“异名同义”,防止囿于已有框架而对相关概念作机械解释【13】。同时还要注重多维度的素材收集,不仅要分析成文法(法典、判例法),还需考察司法实践、学理解释及行业惯例。最后要注重系统性的分析方法,坚持宏观语境与微观规则相结合,避免盲目套用和片面比较。
参考文献与注释:
1. 笔者对香港成文法规(ordinance)的检索范围为电子版香港法例和香港法律参考资料系统。 2. 《香港法例》第六百二十一章《一手住宅物业销售条例》附表五买卖合约须载有的条文(未落成发展项目):The Purchaser shall exercise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by notice in writing to the Vendor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Purchaser is notified in writing by the Vendor of the approval of such amended plans by the Building Authority, and if no such notice is received by the Vendor within such time, the Purchaser is deemed to have accepted such plans.(买方应在收到卖方关于建筑主管部门批准该等修改计划的书面通知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行使撤销权,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收到卖方的此类通知,则买方视为已接受该等计划) 3. 《香港法例》第六百二十一章《一手住宅物业销售条例》附表七买卖合约须载有的条文(不属尚待符合条件的已落成发展项目的已落成发展项目):“Any notice required to be given under this Agreement — (a)is deemed to have been validly given to a party if (符合下列条件将视为通知被有效送达)— (i) thenotice is addressed to the party; and (ii)thenotice is sent by ordinary prepaid post to (被普通邮付至)— (A)the party’s address stated in this Agreement; or (B)the party’s last known address (where a notification of change of address has previously been given to the other party or the other party’s solicitors); and (b) is deemed to have been served on the second business day after the date of posting.(视为在邮寄后第二个工作日送达)” 4. 第17(1)条 在合约成立方面,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要约及承约可全部或部分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 5. Polar Fox Ltd v Venus Isle Ltd案:“ 在第二份宣誓书中第36段,Suguiura先生表示,在2016年末或2016年末前后,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一份经适当签署的转让契据的副本,以此向Kilpatrick先生/VIL先生通知了转让契据。书面通知包括电子邮件……” 6. AFH Hong Kong Stores Ltd v Fulton Corp Ltd案:“就依赖“私人字典”原则来证明接受JS电子邮件23而言,我接受冯先生的意见,即一封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任何惯常使用。” 7. 《Law of Property Act 1925》(1925英国《财产法》)205.— General definitions(一般定义): “Mortgage”includes any charge or lien on any property for securing money or money's worth.(“按揭”包括为确保金钱或等值物而对任何财产设定的任何费用或留置权) 8. 《香港法例》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四十五条:按揭(mortgage)优先清偿 (1)凡有下述情况,先前按揭的承按人可加贷或再贷出款项,而相对其后的按揭而言,该笔款项所具有的优先权,与根据该先前按揭而原先贷出的款项的优先权相同—— (a)其后的承按人同意此事; (b)加贷或再贷出的款项,连同其他尚欠的贷款或再贷出款项,款额不超逾以该先前按揭为保证的指明最高款额; (c)该先前按揭是以一间认可机构(即《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的认可机构)为受惠一方,并且明订为不时欠该先前承按人的全部款项的保证,(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 而不论先前的承按人在加贷或再贷出款项时是否知悉该其后的按揭,(b)及(c)段均属有效。 9. NATION GROUP DEVELOPMENT LTD v BANK OF EAST ASIA LTD:“In my judgment the defendant's security over the property for all monies advanced to the Vendor after the date when the plaintiff had a lien over the property did not rank in lower priority than the plaintiff's lien over the property.” 10. 参见王式英:《优先级的确定以及支出令——香港海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阶段》,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7年1月刊。作者王式英为香港高级法院大法官,其观点具有相当的实践可操性,且在判例法占主导的香港地区具备较高效力。 11. 包括货物、租船合约、必须品或代理人的追索 12. 前两位分别为涉及船舶资金创造相关人员(总执达主任及扣押/出售船舶者)的追索权以及船舶优先权人的追索权 13. 如英美法系中的“按揭”与大陆语境中的“抵押权”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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