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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股东出资期限5年是长是短?——简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2023-09-07   张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下称“三次审议稿”)近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针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做了较大的改变,将原先的约定期限改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若这一规定最终得以落地,产生影响不可谓不大,这一修改也值得叨叨几句。


一、先看看历史

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主要是从2005年公司法修订开始有大的变动(见图1)。1993年公司法施行之初,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实缴制度,因登记要求较高,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引入分期缴纳[1]。而2013年公司法修订取消了关于首次出资限额以及最晚两年内缴足的限制,股东出资几乎没有实质性要求。这一规定甚至被戏称为“0元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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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对于2013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要求的修改,有两个亮点值得一提:
1. 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激活市场活力。2013年公司法修订是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下进行的,低成本开设公司能够有效且充分地激活市场活力,大量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我国登记在册公司企业数由2013年的1500万户左右增加到了2022年5000万户左右,认缴登记制的成效可见一斑[2]
2. 实事求是,化简工商审批程序。2013年公司法修订前,新设公司在设立时需实缴部分出资,剩余部分在两年内缴纳。而实缴出资需要第三方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作为工商登记的必备文件。实践中,很多公司是通过第三方过桥资金来进行注册登记,在获得验资报告后再将资金转出,出资形式上虽已完成,但公司账户上空空如也。而工商部门仅作形式审查,无法查明公司的真实资金状况。在改为认缴制后,工商部门不再审查实缴情况,由公司自行申报。不该管的、没必要管的,那就不用再管了。
当然,随着认缴制的实行,也逐渐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两点:
1. 注册资本设定随意,无法体现公司资信。目前社会还是会倾向认为注册资本越高的公司越有实力,交易似乎越安全。但通过写高注册资本空手套白狼的情形屡见不鲜。
2. 认缴期限设定过长,外部债权人权利难以保障。认缴制背景下的司法实践中,若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股东得以期限利益作为抗辩,也即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无需承担责任。若公司的认缴期限设定过长,如30年50年,那不少债权人的债权可能要通过子孙后代去实现了。当然,在2019年九民纪要出台后,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了较明确的规定,且目前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类案裁判规则,但出资加速到期依旧是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例外情形,对债权人的保护依旧不够。

二、本次修订的介绍

本次修订,官方的说明是:“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对此,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参照《财经》报道,“有业内专家向财经E法表示,三审稿之所以设置了注册资本五年内缴足的期限,主要原因是:据统计,中国大部分企业的寿命不超过五年。”[3]
可以看出,三审稿设置五年出资缴足期限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解决先前认缴期限过长的问题,平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关于此次修订的浅见

1.此次修订似乎未考虑到客观情况:股东出资是无法监管的。
前文提到,2013年公司法修订为认缴制的原因之一就是工商部门客观上无法监管公司的出资情况,只能作形式审查。本次修订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5年内完成实缴出资,股东完全可以在期满前通过第三方过桥资金完成实缴后再将资金转出,如此修订约等于又回到2005年公司法,绕了一个奇怪的圈,虽是为了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从出发点看绝对是好的,但多少有点一厢情愿了。
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应该是公司股东兜底。随着2019年九民纪要出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了相对稳定的类案裁判规则,可以看到的是债权人的保护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平衡。许多人更希望看到的,应该是新公司法将九民纪要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进行优化,并吸收其中,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毕竟,目前关于加速出资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依据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九民纪要》因层级较低无法直接引用,部分裁判文书只是摘抄第6条的内容放入说理部分。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此前的一次、二次审议稿中均有涉及(见图2),二次审议稿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相对更大,本次审议稿予以沿用。若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得以施行,那么只要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得以直接向股东主张补充清偿责任,股东再无期限利益得以对抗,这已经是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好的方式。进一步的,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予以相应明确,使得债权人得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无需再另行起诉。在此情况下,再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五年内实缴出资实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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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3.要求股东五年内实缴出资,反而可能有损债权人利益。根据作者有限的经验,正是因为目前股东认缴期限可以写得很长,且公司注册登记无需验资报告,绝大多数股东才不会去提前实缴出资,也不会去垫资实缴再抽逃。这就使得在债权人向股东追偿时,股东均未实缴,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若要求股东五年内实缴出资,股东更有动力通过第三方过桥资金完成实缴再转出,反而得以拿着验资报告来抗辩已经实缴出资。虽然此时债权人还可以主张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无法获取债务公司资金流向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举证股东有出逃出资嫌疑。因此该规定若要适用,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明标准也应适当调低。
4.要求股东五年内实缴,将造成不必要的浪费。2013年公司法修订至今已经有十年,工商、财税、司法等各部门机关、从业机构、从业人员均已经习惯,有相关配套的规则,有相关的实践和惯例,有针对空白和漏洞的修补完善(例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裁判规则),总体来看运行是比较稳定的。新的公司法应当循着这样的惯性,适当做一些完善即可,而不是做大的变动,去改变这种惯性。能够想象,新法实施后,旧规则作废,旧实践作废,新的配套文件出台,大家又要开始新一轮的忙活。
当然,从目前有限的了解来看,业界中对于五年实缴期限尚有争论,相信到落地实施仍有一个“让子弹飞一会”的过程五。这里不妨猜想一下,若五年实缴期限规定一旦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业务可能又会复兴起来。
参考文献:

[1]股东被要求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且不少于3万元,其余部分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改革认缴出资制不宜走回头路》,张夏,经济观察网,http://www.eeo.com.cn/2023/0901/603647.shtml

[3]《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注册资本几年缴足才合适?https://new.qq.com/rain/a/20230904A08G1P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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