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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与物流:涉台企业对大陆派遣员工的责任承担

2021-02-08   徐展,陈虹

远洋船舶的运营管理,根据实际业务需求与行业惯例,通常采用派遣方式调配实际用工关系。在这种经营模式下,涉及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员工雇佣上的配合,两者在责任承担上有何区别?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又将如何适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厦门市C船务有限公司(船东代理商)与自然人B订立《聘用船员协议书》,将自然人B实际派遣至位于台湾地区的A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船员从事远洋渔业捕捞工作,自然人B与A渔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案涉船舶在一次从高雄港出航作业的时候,遭遇恶劣天气,被强风巨浪翻覆,事故造成包括B在内的19人落海失踪。经相关方申请,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宣告B死亡,同时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之海难即特别灾难所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可该死亡宣告判决的效力。

事故发生后,B家属与厦门C船务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船东支付的抚恤金及人身意外保险金赔偿。

事故发生前,大陆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台湾地区的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已经签署《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大陆协调委员会也与台湾地区多家民间渔业对口机构签署协议并制定了一系列标准合同范本与制度规范。指定了11家大陆公司作为有权经营公司并要求台湾地区的船主应与船员签订劳务合同(契约)。本案中,厦门C公司不具备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台湾地区A公司也不是与大陆对口机构签署协议的台湾地区民间渔业机构。

B家属认为,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A渔业公司作为实际用工方,在自然人B生命、身体有受危害之虞,没有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因此,应对B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对A渔业公司的诉讼。

二、争议焦点

1、B与A渔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能否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

2、B家属是否获得充分赔偿?赔偿标准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还是区际惯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3、A公司对于案涉事故是否存在过错?

三、法院观点

A公司作为B的实际用工方,且委托C公司代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后,A公司作为船东委托C公司支付了慰问金和抚恤金。A公司与自然人B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

本案涉及的两岸民间的渔工经营运作包括权益救济的模式已经成为双方彼此认可的一种区际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及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惯例予以处理。A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和两岸民间对口机构确定的救济模式要求通过C公司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且案涉船舶在事故发生前经检验适航,出航当时并未接到台风警报,台湾地区法院也已经将事故认定为不可抗力,因此,A公司并无过错。遂判决驳回B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台渔工经营运作模式中因船员遭受意外事故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厦门海事法院在厘清船员代理商、船员与船东等多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基础上,根据海峡两岸相关协议精神,准确界定了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来源:(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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