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案例解读: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3日,华融公司(贷款人)与凯迪能源公司(借款人)、凯迪电力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设立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发放贷款。2017年6月23日,华融公司(债权人)与凯迪生态公司(差额补足义务人)签订了《差额补足合同》,约定差额补足义务人为主债务人履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2018年4月28日华融公司分别向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复利,要求凯迪生态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后诉至一审法院,华融公司主张《差额补足合同》性质为共同的债务负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为其属于保证合同,并由于其未经差额补足义务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有悖于公司章程,认定该差额补足合同无效。
华融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法院观点
一、关于《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由于双方约定的“差额补足合同”名称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故判断《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尤其是对差额补足责任的界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责任是指“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从双方对差额补足的含义界定来看,显然与借款合同含义不符,而是符合保证的定义。此外《差额补足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主债务人为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差额补足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约定,均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差额补足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来看,还是从合同体系解释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均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关于《差额补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差额补足合同》虽由凯迪生态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林芝签字,但由于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仅经董事会决议,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凯迪生态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合同》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华融公司对此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在凯迪生态公司对此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差额补足合同》无效。 律师解读 差额补足,又称差额补偿、差额支付等,是指为了保障主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一方利益的实现,当义务人未能依约定履行义务或未能达到某种营利性业绩目标时,由补足义务人依照约定就差额部分履行补足义务的行为。 由于差额补足协议本身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因此判断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其效力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同时也是本期案例解读的核心话题。 一、差额补足的性质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可根据协议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分为三种性质:保证合同、债务加入合同以及其他独立合同。 1、保证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因此当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有主从债权债务关系,且合同履行条件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该差额补足协议则会被认定为保证合同。 例如在(2018)京民初226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差额补足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转让方及回购方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鹏起股份公司愿意就上述回购责任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当发生乙方(转让方及回购方)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乙方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时,乙方未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发生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江阴华中公司按照主合同规定对乙方采取任何风险处置或违约追究措施等任一情形时,江阴华中公司有权直接要求鹏起股份公司就主债权项下乙方应付未付的差额部分金额(即差额补足款)承担补足义务。上述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故两份《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均应认定为保证合同。 2、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只有当有债务加入人具有明确且真实的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时,差额补足协议才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同时对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存疑或不清的,则根据《担保解释》第36条存疑推定保证的判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保证合同。 其原因在于保证与主债务之间存在主从关系,而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为共同债务人关系,不存在主从之债的差异,因此相较于债务加入人,保证人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主张享有更多抗辩的权利与机会。 例如在(2021)沪民终270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对于该承诺的法律性质,应根据承诺的内容进行解释。从上述三方与浦发银行所签合同的措辞来看,该三公司是承诺与无锡中南公司一同承担补差义务,而不是无锡中南公司不能履行时才承担补差责任。而且,各方采用仅变更合同主体的方式将原由无锡中南公司承担的差补义务变更为无锡中南公司与上述三公司一并承担,从措辞上很难看出三方的义务具有从属性。故将之认定为债的加入,而非保证,更符合承诺内容。 3、其他独立合同 由上可知,保证合同与债务加入需要有主债权债务关系或原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这一构成要件。但是如果差额补足协议中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差额补足义务并非基于某一债权债务而产生,那么此时差额补足不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而是成立独立合同或单方负担行为,差额补足义务人根据协议或承诺函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例如在(2018)沪74民初730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鉴于《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均不存在以原告为债权人的主债务,且上述两份协议的债权债务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不具有同一性。故被告光大资本投资公司向原告作出的差额补足的支付承诺,相较于基于《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具有独立性,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据此,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函》《承诺函》系原、被告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光大资本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效力 1、保证合同 当差额补足协议被认定为保证合同时,则保证人应当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出具相应决议,否则差额补足协议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例如在(2019)沪74民初2879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被告新疆同济堂并未向原告提供与上述差额补足责任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故被告新疆同济堂于本案中所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中承诺的差额补足责任,对该被告不发生合同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同济堂就系争全部债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债务加入 当差额补足协议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时,由于债务加入的责任显著重于保证,举轻以明重,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由债务加入人出具相应决议。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现行立法未就债务加入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类推适用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果归属,法律依据充分,亦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 3、其他独立合同 当差额补足协议被认定为其他独立合同时,法院多认为该种责任具有独立性,且协议内容与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不符,因此对于差额补足义务人关于未经决议,协议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例如在(2021)京01民初383号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差额补足协议》虽名为差额补足,但依据其内容,神雾集团公司负有购买信托计划持有的所有目标股票以及补足相应差额的义务,神雾集团公司既是购买义务人,又是差额补足义务人,并非就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差额补足协议》不具有担保的性质,神雾集团公司所负义务为独立的合同义务,故神雾集团公司关于其承担的为担保责任,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差额补足协议》应为无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20)沪74民初3448号、(2019)浙01民初2406号、(2020)沪民终567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综上所述,依据当事人不同的意思表示,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可分为保证合同、债务加入合同以及其他独立合同三种,并由此对协议效力产生不同影响。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在设计差额补足协议的相关条款时,应当谨慎用语,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同时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应当及时审查公司章程并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出具相应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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