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简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

汉盛法评|简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

2022-05-17   洪瑜、胡胜训、骆楚湫

我国的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与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长期以来处于杂糅不清的状态,许多人对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的理解不清晰,忽视这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及其产生的不同作用,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导致一些适用上的不准确。继《九民纪要》第八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推定效力)、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宣示性登记(对抗效力)之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新增第八十七条,作为股东请求公司对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登记及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请求权的规范基础。需要说明的是,股东名册记载与登记机关登记均含初始记载(登记)、变更及注销记载(登记)。笔者拟通过本文对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及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进行简单梳理,以助辨析。

一、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及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的提出

目前在我国诉讼及非诉业务活动中,“请求权思维”正日益引起法律人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也提出对于法院审判活动要“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

对于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及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从公司义务方面对股东名册记载及登记机关登记作了规定,但未从权利人即股东角度规定股东的权利。或许意识到立法时从股东行使请求权角度规定更有利于股东权利的行使,立法机构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基础上,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新增第八十七条并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该条最终获得通过,将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对股东的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及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的规定,进而公司股东行使上述权利的规范基础将更加清晰。

二、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及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的区别

股东名册记载、登记机关登记两者有其各自的特点与不同:

(一)权利人不同

1.股东名册登记的对象是公司内部登记簿——股东名册,权利人包括了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通过文义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东在尚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均可以行使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之规定,股份公司将没有无记名股票,股份公司股东名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包含所有股东。

2.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对象是工商登记信息,权利人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的公司登记明确指出了“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登记,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登记,“发起人和股东转让其股份的,除无记名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外,记名股票的转让亦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即发起人转让其股票的,以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1]

(二)是否需要公司认可方面不同

1.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需以公司认可为前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该条款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拟制人格在其持正当理由时,应拥有“拒绝”的权利。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仅应重视其财产属性,还应当注重其身份属性,对于其股权的转让,公司是否可以保留有审查的权限,最终可否以未通过审查作为“正当理由”拒绝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的行使,还有待明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述的观点“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2]也对公司认可持肯定的态度。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3]的精神是一致的。

2.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请求权无需以公司认可为前提

公司登记变更的过程,更趋于将其作为程序性事项而规制,在股权转让已经生效的前提下,公司仅需对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履行其协助义务,不涉及实质性内容,自然不涉及认不认可了。

(三)记载或登记部门不同

1.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内部管理记载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簿册,作为公司内部保存管理记载股东股权信息的簿册,是公司开展正常活动的基础,股东名册记载了股东的情况,公司召开股东会或开展其他活动时,可以凭股东名册通知股东参加会议或者将有关文件送达给股东,作为公司日常经营不可或缺的文件,股东名册由公司内部的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维护。

2.登记机关变更登记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又被称为外部变更,工商变更,因其登记的部门独立于公司外部,为国家行政机关,目前指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其职能进行公司登记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在申请人提交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合规后,便可予以登记。

(四)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1.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针对的是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作为设权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

公司法上的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指有关事项经过登记产生创设性权利和法律关系的效力,股东名册登记应属设权性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作为股东身份的重要证明依据,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需向公司出示出资证明书或股票,便可推定为股东,产生公司内部的对抗效力,至于其是否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所不问,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登记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股东的变动,即原股东股东身份的消灭与新股东股东身份的产生。

2.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请求权的对象为工商登记信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经由国家权力机关的审核备案,对外产生一定的公信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股权主张权利时,需要对其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举证。股权作为无形财产,缺乏有体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应以其权利外观作为判断标准。股东名册虽然赋予了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权利外观,但因其保存于公司内部,并不对外公开,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要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的股东信息就有必要公示出来。公司登记将这份权利外观借助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扩张了其公示效力的范围。也就是说,公司法对登记变更所产生的后果是在对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对抗性上。公司登记作为宣示性登记,是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已经发生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加以审查、确认,并最终面向社会进行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借助国家行政机关,将股权转让这一事实确认,并公布于众,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两种请求权权利性质的不同观点

股东名册记载(变更)请求权及公司登记(变更)请求权的对应案由有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该类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及对应的诉讼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公司登记变更请求权的性质存在若干种不同观点。

(一)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性质的几种观点

1、认为应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邹某某与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48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案原告邹某某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06年8月8日,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6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但原告邹某某于2014年1月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诉讼,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邹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龙兴公司辩称原告邹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2、认定为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叶正尧诉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民终10056号

法院认为,被告以2013年8月1日以及之后的股东名册记载错误为由要求将第三人变更为原告,涉及的是原告股东身份的权利,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认为客体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四川省宜宾红星康迪工贸有限公司、宋汝地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15民终1854号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及变更股东登记名册的,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的性质的几种观点

1.认定为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裴旋等与张冬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2民终564号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认定为基于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固有的、法定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朱孝庆诉章景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民终9121号

法院认为,对于朱孝庆关于章景丽、朱会琴的诉请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系基于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固有的、法定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上海融凡服饰有限公司等与雷标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民终6575号

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四名上诉人主张雷标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雷标有限公司系融凡公司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对融凡公司享有股东权,该权利系雷标有限公司的一种固有权利,其请求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认为应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李伟,刘婷婷与孔祥锦,陕西中富翔置业有限公司,王振清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2020)陕0322民初1942号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在凤翔县凤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富翔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发现被告陕西中富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发生变化,两原告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对2019年6月28日本案被告陕西中富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资料提出异议,2020年7月22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3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14日,两原告就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张幼方与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德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2020)鄂0113民初11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案外人王玉庭、王汉蓉与茂源公司、胡德新、赵仁涛股东资格确认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8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但上述判决的内容是确认了包括本案原告张幼方在内的15名茂源公司职工的股东资格,保护了原告张幼方的权利,并非损害了其权利,且2013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约定被告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而张幼方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幼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茂源公司与胡德新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四、评析

(一)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但由于涉及对股东身份权的救济,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的性质认定,主流观点是将其认定为债权请求权,裁判中多将其认定为“非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法定的权利”,进而阐述其不适用诉讼时效。从《公司法》相关规定可知,股东依法享有股东身份权,即作为股东有权利要求公司向自己签发出资证明,有权利要求将自己的信息载入股东名册,要求公司协助变更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以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是基于股东身份权产生的特定身份的权利,不同于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仅能在部分债权请求权中适用,故而,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二)此类案件多涉及诉的合并

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多涉及诉的合并,往往涉及多项请求权,涉及的案由包括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确认股东资格纠纷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三)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

对于与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密切关联的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中对应的实体权利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外,适用除斥期间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没有规定适用除斥期间。相关内容详见笔者团队近日文章《合伙企业除名退伙制度浅析——以合伙型私募基金为视角》中的分析。

五、结语

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的确定,有利于实现股权的完整保护,及时调整股东身份关系,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现如今,公司领域普遍存在股东的登记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形,这些问题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逐渐成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瓶颈,而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在保护股东身份权利中的作用并没有被充分挖掘出来,理论界的研究也不多,只能从部分法律条文呈现出来的法律意图中寻找着迹象。公司登记制度随着现代企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演进,程序和规范不断细化,促使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明确划分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的类型,加强对审判实践的指导,出具指导性意见,都将会促使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登记机关登记变更请求权的救济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附录

[1] 沈克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2民终5244号。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59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6页。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