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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10月租赁保理法律专递

10月租赁保理法律专递

2023-11-09


一、政策法律动态

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2023年9月28日发布)

该意见规定,大力拓展以直接融资租赁为主,经营租赁、售后回租、联合租赁为辅的经营模式。及时向租赁企业推送省内企业重点投资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信息。鼓励租赁企业为飞机、船舶、汽车等运营公司提供期限灵活、方式多样的组合型租赁服务。支持科创企业、制造业企业利用融资租赁推进技术改造和设备升级。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租赁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科研设备租赁服务,探索开展教学设施租赁。鼓励租赁企业开展普惠型租赁,大力拓展农机设备和农村户用分布式光伏、风电、储能等融资租赁,助力乡村振兴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完善机动车等动产融资租赁抵(质)押登记流程,及时公开备案要求及材料,允许按业务实际开展需要,提供批量抵(质)押登记服务,各地不得以没有金融许可证为由拒绝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抵(质)押登记。优化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办理备案手续。

2.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执行工作白皮书(2018-2023年)》

(2023年10月12日发布)

该白皮书反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返还折价争议较大。执行中对于租赁物返还义务是否包含拆除、运输、保管、恢复原状,相关费用的负担、能否返还的判定以及无法返还租赁物时如何确定其价值等存在较大争议。同时,首先查封案件与优先债权执行案件商请移送执行函后迟迟收不到执行回函的情况较为普遍,商请成功平均耗时超过60天。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3年10月16日发布) 

汽车经销商“阶段性保证”及“保证期间”的司法认定。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汽车经销商阶段性保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抵押法律关系生效之前金融放贷公司发放款项可能引发的风险,降低金融放贷公司等债权人因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导致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阶段性保证的“保证期间”不应理解为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保证期间,而是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约定,即附解除条件的保证,条件成就时担保责任即解除。

4.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

(2023年10月25日发布)

非本人签名合同的撤销仲裁标准: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某仲裁委系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阎某应对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某”的签名非阎某本人所签,“阎某”的签名处的指纹并非本人所捺印。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同时,由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某”的签名及指纹非阎某本人所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阎某并不产生效力,故,北京金融法院撤销某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五)项即阎某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姜某应向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

5.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

(2023年10月27日发布)  

该通知规定,进一步发挥售后回租业务普惠金融功能优势,助力小微企业、涉农企业盘活设备资产,推动创新升级。严禁将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严禁以乘用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严禁新增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业务。严格规范与同业及其他机构的业务合作,不得协助承租人或合作机构虚构贸易背景,通过福费廷、国内信用证等方式违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行监管套利。要合理控制业务增速和杠杆水平,加强新增业务中售后回租业务的限额管理。2024年新增业务中售后回租业务占比相比2023年前三季度要下降15个百分点,力争在2026年实现年度新增直租业务占比不低于50%的目标。

二、精选案例解读

案 例 :仅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已到期租金,法院是否应当对租赁物清算?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 号 :(2021)沪74民终1501号

[ 案情简介 ] 

2014年3月7日,承租人与Y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2017年12月11日,Z投资公司、Y租赁公司以及承租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同意书》,Z投资公司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 

2018年7月19日,Z投资公司通知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Z投资公司取回全部租赁物并支付运费116万元。 

2019年4月1日,Z投资公司自行将部分租赁物出售给案外人,得款16,134,000元。 

后Z投资公司将承租人诉至上海浦东法院,请求承租人支付截至解除合同之日的逾期未付租金、租赁物取回费用等。在一审、二审中,Z投资公司均拒绝就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申请评估。 

一审法院驳回Z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法院观点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经营租赁,经营租赁中,因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使用费,合同解除后,已到期的租金自然应归出租人所有。但融资租赁承租人支付的各期租金中均包括部分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对价。当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已被收回时,该部分超出使用费的溢价显然不应无偿归属于出租人所有,否则将造成出租人既收回所有物,又获得部分所有物购买价款的双重得利,有损承租人利益。 

Z投资公司选择仅主张已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租赁物件取回费,系自主行使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但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应视其是否超过法定的损失赔偿额而定。依照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Z投资公司在收回租赁物后,可主张的法定赔偿金额为:解除时已到期租金+解除时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租赁物件取回费-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而其在本案中已主张的项目为:解除时已到期租金+逾期罚息+租赁物件取回费,故根据上述公式,Z投资公司诉请成立的必要条件为:其未主张的“解除时未到期租金”应大于或等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Z投资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Z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金额的合理性,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时,出租人负有损失清算的义务,取回租赁物的价值应用于冲抵租金债权,出租人不得超过法定损失赔偿范围主张权利。  

[ 律师解读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时需要对租赁物的清算。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租人也会选择在起诉解除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或租赁物已收回)时,仅请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租金。针对该种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当前司法实践中共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出租人仅主张到期租金时,还应当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

例如在(2021)沪74民终161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Y租赁因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自行取回车辆,且以该行为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其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二条进行确定。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Y租赁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但Y租赁既已取回车辆,为避免其可能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利益之外的双重赔偿,Y租赁的诉请范围应当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为限。Y租赁关于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残值不应适用《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可予对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单独主张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承租人未抗辩或反诉租赁物价值超出剩余租金,因此没有租赁物清算规则的适用空间

例如在(2016)苏05民终6773号案中,苏州中院认为关于Y租赁在本案中要求收回租赁物的同时主张逾期租金的问题,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博尔达公司违约时,Y租赁可以同时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请求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且对合同解除之前的已到期未付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Y租赁可以在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同时一并进行主张。(2021)闽0603民初1971号、(2021)陕0104民初16552号、(2020)沪0105民初15474号案持有相同观点。

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仅主张到期租金时,法院应当针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出租人虽然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是租赁物收回后的全部价值并不完全当然地归属于出租人。不同于经营性租赁,融资租赁具有非典型担保功能,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虽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取回租赁物,但是出租人的利益范围仅限于租金及其他费用;若收回后租赁物价值完全归属于出租人,则出租人可能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利益之外的双重赔偿,导致处理结果明显不公平。例如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同样认为,当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出租人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的,需要对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的所得,与出租人此时剩余的租金等债权(即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作比较。也就是说,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的所得,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等于出租人剩余租金等债权时,租赁物的价值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是出租人获得的超额赔偿利益,应当返还给承租人;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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