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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推定”的适用

2024-09-13   李旻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可以将案件的推定行为分为“法律推定”presumption of law和“事实推定”presumption of fact两类。可以说,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递进版,是在明确事实的基础上就法律后果进行的推定行为。因此,法律推定的适用会更具挑战性,通常可以将其分为“可反驳推定”rebuttable和结论性推定conclusive两类。

一、可反驳推定

顾名思义,可反驳推定指的是推定事实存在后,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例如在推定失踪、死亡或申请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程序中,如果相关当事人能够提供被推定失踪或死亡人士亦还活着亦或是相关人士构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据,则该可反驳的推定即会被法院拒绝承认。此外,可反驳的推定行为一般在实务中也常用在案件事实的推定中,例如根据某些能够确认的事实,结合仲裁庭的常识和逻辑认知推定出相应的结果,该结果如果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是可以被推翻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仲裁庭对于可反驳的推定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Gill v. RSPCA(2010)EWCA Civ 1430先例中,Neuberger勋爵认为律师在立遗嘱人面前宣读已经拟定完的遗嘱,可以推定立遗嘱人在当时认可该遗嘱内容。另外在Anderson v. Morice(1874)LR 10 CP 58先例中,Brett大法官认为在风平浪静的环境下造成乘船事故,可以将其推定为船舶不适航所致。

二、结论性推定

结论性推定指的是一旦做出推定即已成定局,无法再对其进行反驳,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酒驾后发生交通事故,将其视为一种行为人的故意行为,这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结论性推定如出一辙。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单纯区分可反驳的推定和结论性推定的意义并不是很大,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推定行为,就像《Phipson on Evidence》一书中所述,In practice, however, these distinctions are by no means easy to apply; and the line of demarcation, even when visible, is often overlooked. A presumption which is regarded by some judges and text writers as one of law is treated by others as one of fact, or of mixed law and fact; indeed, the same judges have not infrequently placed the same presumption in different categories at different times.事实上,同一个法官对于在不同时间对不同类别的事实作出相同推定的行为并不罕见,承办律师需要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深入分析,以判断是否需要提供证据对仲裁庭或对方的推定行为进行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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