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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融资租赁公司还能做委托贷款业务吗?

2022-04-20   陈龙飞、王绳斗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案情简介

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公司”)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富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红岭公司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红岭公司放款后,巨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共计金额162908012.06元后未再还款。

红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巨富公司支付未付本金、利息等,巨富公司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红岭公司向其返还12908012.06元。一审法院认为红岭公司系职业放贷,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巨富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红岭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红岭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于红岭公司、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及巨富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应按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去审理和规范,而不是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去处理。本院认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巨富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红岭公司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巨富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齐商银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红岭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合法,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红岭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红岭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红岭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律师解读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的行为。在融资租赁行业中,融资租赁公司为了最大程度地利用资金,在客户租赁物不足时,也会选择作为委托人与银行开展合作,委托其向客户发放贷款。

一、委托贷款的性质

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院的态度也曾有过反复。

(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委托贷款的性质为金融借款;(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但整体而言,最高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的案例较多。如(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公报案例)案中,最高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2020)最高法民终670号案以及本案均持有相同观点。

二、经常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风险

“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那么不具备放贷资格的主体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经常从事放贷业务,是否构成职业放贷?

本案中,虽然红岭公司主张其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但最高院认为其通过委托贷款经常从事实质为民间借贷的放贷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从而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无效。(2020)京民终409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丰瑞恒盛公司多次通过吉林银行向不特定主体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未能证明全部来自自有资金;丰瑞恒盛公司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且具有营利目的。一审判决关于丰瑞恒盛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定性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21)渝0112民初6805号、(2019)粤0304民初46196号、(2016)湘01民终4522号案也持有相同观点。

综上所述,不具备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通过委托贷款从事放贷业务并不能使贷款行为合法化,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构成非法金融业务,则不仅在民事上承担比较大的损失,还可能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谨慎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不要将委托贷款作为一种金融产品或业务模式,大规模地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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