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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四期)

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四期)

2020-04-07   陈龙飞律师团队

本期看点

1. 北京一中院:租赁物有权属标识的,抵押权人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出租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 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企业应合规经营,及时自查,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各项活动,争取纳入正常经营类的“白名单”。

本周案例—租赁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李春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01民终4015

裁判日期:2017-06-01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8日,仲利公司与后沙峪印刷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仲利公司向后沙峪印刷厂购买设备,其中包括无线胶订联动线一条。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在收到后沙峪印刷厂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和发票后向后沙峪印刷厂支付款项。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仲利公司向后沙峪印刷厂出租上述机器设备,租赁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2012年9月17日,李春歌与后沙峪印刷厂签订了《机械设备抵押合同》,约定后沙峪印刷厂将无线胶订联动线印刷机抵押给李春歌。2012年9月21日,李春歌与后沙峪印刷厂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李春歌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后沙峪印刷厂诉至北京海淀法院,并向申请该院对后沙峪印刷厂名下无线胶订联动线印刷机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11月20日,在后沙峪印刷厂厂房内查封了该印刷机。2012年12月19日,北京海淀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沙峪印刷厂返还李春歌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李春歌于2013年2月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8月29日,仲利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后沙峪印刷厂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仲利公司与后沙峪印刷厂的租赁合同,后沙峪印刷厂向仲利公司返还包括无线胶订联动线印刷机在内的租赁物,并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等。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22日生效。

2013年9月,仲利公司以北京海淀法院查封设备为其所有为由,对李春歌于2013年2月申请的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4月11日,海淀法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028号裁定书,认为仲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

后,李春歌向北京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执行无线胶订联动线印刷机。2016年5月,海淀法院判决对印刷机采取执行措施。仲利公司不服并上诉。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经现场勘验,系争印刷机上有多处蓝漆喷印的“仲利国际租赁资产”字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依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确认仲利公司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但该判决是在该院对标的物的查封以后作出的,故仲利公司据此主张阻止执行,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该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发现设备上具有仲利公司的标识,但仲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春歌在取得抵押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备为租赁物,故仲利公司就李春歌无权善意取得设备抵押权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仲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通过查明事实可知,仲利公司经履行买卖合同自2010年取得涉案标的物所有权,后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后沙峪印刷厂,由后沙峪印刷厂占有使用,2012年涉案标的物被查封。故,仲利公司取得所有权在前,法院查封在后,仲利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标准,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通过查明事实可知,经现场勘验,涉案标的上有多处蓝漆喷印的“仲利国际租赁资产”字样,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春歌系为善意抵押权人。故仲利公司认为李春歌并非善意抵押权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系争印刷机由后沙峪印刷厂占有,因此海淀法院的查封行为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系争物虽然由后沙峪印刷厂占有,但仲利公司是所有权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仲利公司支付对价,于2010年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获得系争物的所有权,早于2012年法院的查封行为,仲利公司为系争物的所有权人,后沙峪印刷厂的抵押行为为无权处分,二审法院就所有权的认定于法有据。

但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善意值得探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第三人不能依据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该项规定不仅要求租赁物需有显著标识,还要求第三人需在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现场查勘发现系争物上有多处蓝漆喷印的“仲利国际租赁资产”字样,但仲利公司未就其何时喷印标识提供证明,第三人设立抵押之时标识是否已经喷印存在争议。二审法院仅凭系争物上存在标识就认定第三人在交易时知道该物为租赁物不太合理,一审法院认为仲利公司需进一步提供喷印标识的时间证据更为妥当。

为了避免出租人和第三人就租赁物产生物权冲突,我们建议:首先,出租人需在展业前先确认租赁物是否存在被法院查封、扣押或是权属不明的情况,出租人可检查租赁物是否已在当地工商局抵押或已在中登网登记,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等;其次,为了避免租赁物物权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租人可以采取在租赁物表面添加权属标识,就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在中登网就该笔业务进行登记等措施。但为了能有效证明添加权属标识的时间,出租人可以用书面形式留存租赁物标识的照片及拍摄日期并要求承租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从而规避租赁物权属标识添加时间不明的风险。

监管动态

2019年10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内容摘要】

三、稳妥推进分类处置

(十三)各金融监管局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继续核查辖内商业保理企业的数量和风险底数,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十四)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各金融监管局要对正常经营类商业保理企业按注册地审核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或金融监管局指定信息系统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各金融监管局要在报银保监会审核后分批分次进行公示,纳入监管名单。

(十五)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企业。其中,“失联”企业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空壳”企业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上一年度市场监管部门年度报告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各金融监管局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将其纳入异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各金融监管局要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律师解读】

自银保监会发布通知以来,已有多地金融监管部门开展了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活动。2019年11月,上海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了现场检查活动。12月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均发布了关于开展当地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作的公告通知,宣布将依据通知的内容对当地商业保理行业开展清理规范工作。2020年3月,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开了商业保理企业失联名单,数量多达5238家。

通知第14、15条规定了三类企业的分类标准,并明确监管部门应区别对待不同类别的企业。影响分类的因素有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能取得联系、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是否一致、是否按规报送月报、是否有实际经营活动等。本次分类对于商业保理企业影响重大,保理企业应争取能纳入正常经营类“白名单”,否则一旦被认定为违法违规经营类或非正常经营类,都存在被监管引导或强制“市场出清”的风险。根据通知的规定,我们建议企业:

1. 进行自查,并根据自查结果,制定相应计划。现阶段有较多商业保理企业并未有实际经营活动或者经自查后有大量业务模式不合规。企业需根据通知和地方规范自查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并及时做出更正,避免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尚未实际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自身战略发展需要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如继续经营,应尽快规范开展业务,如决定不继续经营,可自行退出市场,从而避免被监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2. 及时关注监管动态,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各项活动。企业需根据监管新规或新政策及时调整业务模式或融资模式,尽量避免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即便被认定为非正常经营或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如果经整改验收合格的,仍可被纳入正常经营类的监管名单。因此企业还需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依其要求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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