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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2年6月】

汉盛法评|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2年6月】

2022-07-07   陈龙飞、王绳斗

一 、法律政策动态

0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2022年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事项》

(2022年6月2日发布)

该事项规定,扩大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政策效应,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一次性外债登记试点及融资租赁公司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试点,大幅提升上海跨境投融资收支和资金使用便利化程度;优化小额诉讼办理,简化优化小额诉讼流程,降低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收费标准。

02  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18—2021)》

(2022年6月27日发布)

融资租赁不规范经营行为增多,纠纷增长较快,案件争议集中在服务费收取不规范及可否抵扣本金等方面。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租赁物不断丰富,担保方式更加多样,但不规范行为也日益增多。融资租赁案件数量及标的额逐年大幅增长,在该类案件中,服务费收取形式多样但不规范,服务费是否合规及是否可抵扣本金等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03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办法》

(2022年6月24日发布)

该办法规定,处于正在退出行业、因重组无法正常展业等情形的地方金融组织,经市金融监管局认定后直接列为S级。对于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监管工作,情节恶劣;涉嫌非法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存在涉众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稳定;明显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等严重违规经营行为或风险事项的应当评为E级。对于评级为A级的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其依法开展创新业务及享受相关政府扶持、奖励政策。对于评级为E级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检查力度,强化监管措施,督促全面整改,稳妥处置风险。对明显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引导退出行业。

0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高院发布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2022年6月15日发布)

保全置换助力企业经营发展———林某等与某咨询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财产保全案。四会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不动产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故裁定解除某房地产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查封相应不动产。同时,主动协调该市人社局依法核查监督某房地产公司账户内资金去向,确保专款专用。

05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2022年6月24日发布)

该草案分为4编17章,共207条,各编依次为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以及附则。在草案内容上,注重总结具有实践基础、中国特色的执行查控、执行财产变现、执行管理模式,并把制约和监督执行权、规范执行行为,以及通过执行实践和司法解释解决不了的法律适用难题作为起草重点。

二 、精选案例解读

案例: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时能否一次性收取利息和手续费?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5月26日发布

[ 案情简介 ]

2018年1月18日,贸易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集团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玉米60万吨,总货款为11.70亿元。后Y保理与贸易公司签订《业务协议》,约定以《购销合同》的11.70亿元货款作为应收账款,向Y保理申请保理融资。计息方式为预收利息,融资发放时按照约定的保理期限预先一次性收取,融资到期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后Y保理公司向贸易公司放款490万元。贸易公司向Y保理支付预收利息163,333.33元、融资手续费24,500元。由于贸易公司未按期归还融资款项及展期利息等,Y保理将其诉至法院。

[ 法院观点 ]

关于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项时一次性收取的整个保理期限内的利息是否应当在计算本金时予以扣除,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案涉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融资借款的特性更加明显;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取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故认定Y保理在放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应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此外,本案Y保理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取的融资手续费具有对应的服务内容,对融资手续费也在融资金额中予以扣除。

[ 律师解读 ]

在保理业务的部分交易结构中,保理公司在发放保理融资款时有时会一次性收取利息及服务费。保理与借款不同,保理包括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本案中保理商据此收取相应的手续费,我们认为具有一定的依据。至于一次性收取利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属于砍头息,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

部分法院认为,保理商在实际提供保理融资款时就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资金期待利益,应予否定性评价,即以融资人实际获得并使用的资金作为保理融资款的本金。

例如在(2019)粤03民终2321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当事人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利益,包括资金的期限利益,如果约定发放融资款时即要支付融资利息和融资费用,实质上剥夺了融资人对于部分融资款的期限利益。因此,本案保理融资款应当以Y保理实际发放的金额计算,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资金服务费、调查费和逾期违约金。(2019)粤03民终19141号案,(2020)粤0391民初5901号、(2019)苏05民终6555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二、不属于砍头息,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部分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贷法律关系,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照合同各方的约定。

例如在(2019)沪74民终680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对于Y保理已扣除的期内利息和手续费,因具有相应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异构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019)沪74民终9号、(2020)浙02民初1480号、(2020)皖01民初528号、(2019)苏04民初275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保理与借款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民法典》中,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为不同的有名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无需交付任何财产即可取得借款资金。但对于保理合同而言,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对于保理融资本金的认定,采用“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这是以借贷关系“砍头息”规则处理保理法律关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其次,在合同具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在期初一次性扣除利息的交易结构中,合同通常会约定对利息的扣除方式、扣除时间,这属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各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

最后,商法起源于商业实践并为实践创新所推动,故商法所遵循或强调的观念,也因此有别于民事法律,更加强调“法无禁止即可为”。总体而言,商业保理公司在收取保理融资利息时共存在三种交易结构:期初一次性收取利息,分期收取利息以及期末一次性收取利息。在保理公司收取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合融资成本未超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对这种商业模式和行业惯例予以必要的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保理公司发放融资款时一次性收取利息和手续费的交易结构,有观点认为可以使用借贷关系中“砍头息”规则进行规制,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但是,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背景之下,对保理公司收取利息、服务费的司法或立法政策势必呈现趋严的态势。因此对于该类问题应引起注意,建议保理公司提前调整收取利息和手续费的交易结构,将手续费成本融入利息中,采取分期或期末的方式收取利息,并且综合融资成本不要超过年利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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