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担保责任赔偿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为何仍判决支持?
关键词:无效 诚实守信 契约严守
通常人们认为,若合同无效或合同条款无效,则基于合同(条款)所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应当各自返还,基于合同(条款)所负担的义务也无须继续履行。然而,这句话只说对了一半。
这是因为,合同无效,不仅涉及原来基于合同所取得财产的返还--积极利益,还可能涉及经济损失的分担--消极利益。同时,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可能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有违背公序良俗、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通常称禁止性)、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等。合同(条款)无效的原因凡此种种,法律后果在类型上也如此不同,无效并非当然仅止于各自返还。
无效的后果,不仅在形式上须使合同的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还包括在实质上拨乱反正,认定损失范围并合理分担,同时还要兼顾考量经济损失分担所可能导致的社会效果。
本文以一个“担保责任赔偿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但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的案例,印证上述观点。
一、案件事实(当事人信息已隐去): 2019年7月1日,张某(甲方、抵押权人、出借人)与西湖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将450万元借给西湖公司,借款用途:企业经营周转,借期六个月,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月利息2%(日利息=月利息/30),利息按日计息,按月支付。西湖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张某全部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张某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加收50%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时,双方约定:西湖公司将其名下1套房屋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诉讼担保保险费等其他费用。 2019年7月1日、2日及6日,张某分别向西湖公司转账220万元、180万元及50万元,金额合计450万。合同签订后的7月2日,西湖公司以其名下一套房屋为张某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10月1日,西湖公司仅支付利息9万元后,不再付款。双方形成诉讼。张某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主张: 1、判令西湖公司返还张某借款本金450万元;2、判令西湖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起,按照LPR4倍计付;3、判令西湖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8万元;4、判令张某有权就西湖公司名下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责任赔偿范围以主债务范围为限。问题来了,本案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对此,被告委托律师认为: 第一,《抵押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负担律师费,仅在“抵押担保”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条款属于从合同条款,该约定的效力不及于主合同,其担保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 第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顶格支持了24%的利息请求,不应再行支持律师费。 三、被告律师代理意见法律分析 被告律师所称理由似乎有一些道理,本案“律师费”是否属于违约损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1、法律规定 法释2020-28号《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释〔2020〕17号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被告代理意见的法律分析 律师费,属于从法律关系中的主合同义务,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费用,是违反合同导致的间接损失。 第一,《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范围”中约定的律师费,并非属于从合同条款,而是主合同义务条款。 主合同义务是指决定合同性质和类型的义务。系争《抵押借款合同》实际上包括的借贷关系与抵押担保关系,以决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义务看,与借款、抵押担保相关的主给付义务,均属于主合同义务。 虽然抵押担保关系,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从法律关系,但就合同义务的性质而言,有关“抵押担保范围”的律师费,属于主合同义务。 第二,法院顶格判决24%年利率,亦不影响律师费的承担。 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看,用列举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性质看,这一类款项主要属于因履行借贷关系,直接产生的给付义务,并不包括因违约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 律师费并非违约导致的必然损失,属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故,对律师费的赔偿,一般以双方的明确约定为限。 本案中的“律师费”,仍可以主张适用吗? 四、法律分析 本案属于《民法典》153条,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但应当有效的情形 1、《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法律分析 从法律条文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债务人应承担的范围为限。然而,不难看出,此处的担保人,显然与债务人并非同一人。即,上述法律条文中,所欲保护的对象是“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的第三人。 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 2、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事实及法律分析 第一,本案中,债务人与担保人为同一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虽未曾在借贷关系中将“律师费”约定为“违约责任”,但在抵押担保范围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为担保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应当视为双方存在明确约定。 第二,虽然法律规定,抵押担保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但本案中,在双方缔约时,借款人作为抵押担保人,对以抵押物承担“律师费”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出异议,对导致该律师费未纳入主债权赔偿范围具有过错,应视为其同意。(相当于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允许抵押担保人即借款人,在缔约时未提出异议,而在债权人行使抵押担保权时提出“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抗辩,则违背《民法典》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保护了违背诚信义务的恶意一方,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保护。 故,本案中律师费属于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赔偿范围。 五、裁判结果及裁判要旨 1、裁判要旨: (1)双方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张某已经实际支出;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系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律师费属于出借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 2、裁判结果: 被告西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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