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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十大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比较研究之三——“对仲裁通知的答辩”

2023-09-01   李旻lawyer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被申请人一方,在其收到申请人或仲裁机构发出的仲裁通知后,一般都需要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做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则规定的答辩,这对于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至关重要。

总体而言,大多数的国际仲裁机构都会要求被申请人在对仲裁通知作出答辩时中载有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
(2)确认或否认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
(3)回复申请人的仲裁通知书或提出任何意见;
(4)如提出反请求,对有关争议的性质及事实情况的描述;
(5)对反请求或抵销及其金额的陈述;
(6)对仲裁程序性事项,如仲裁地、仲裁语言、适用规则、仲裁员人数及任命等的建议、意见;
(7)被申请人所提名的仲裁员的基本信息;等等。

此外,不同的仲裁机构对于被申请人针对仲裁通知的答辩也有着各自的一些特殊要求。

一、对当事各方基本信息的特殊要求

根据《韩国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基本信息应以公司或个人身份作为划分依据,如被申请人为公司,则写明其设立地与组织形式;如为个人,则写明其国籍和主要居住地或工作地;此外,《伦敦规则》和《维也纳规则》也同样存在有关当事各方国籍方面的说明要求。

二、对基于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请求的要求

根据《斯德哥尔摩规则》第9条第1款(iv)项的规定,如反请求或抵销是基于一项以上仲裁协议作出,则被申请人还需要对每一项反请求或抵销依据的仲裁协议进行说明。

三、对代表资格证明的要求

根据《米兰规则》第11条第2款(g)项的要求,被申请人还需要提供授予法律顾问的委托书(如有)。

四、对披露资助的要求

根据《香港规则》第5条第1款(g)项规定,被申请人需要披露其是否存在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信息。

五、对答辩期限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不同仲裁机构对于被申请人就仲裁通知的答辩期限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
(一)《新加坡规则》的期限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4日内;
(二)《伦敦规则》规定的期限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之日起28日内或伦敦国际仲裁院根据任何一方的申请或主动(根据第 22.5 条)确定的更短或更长的期限内;
(三)《香港规则》、《韩国规则》、《维也纳规则》、《国际商会规则》、《毛里求斯规则》均规定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或申请书后30日内提交;
(四)《米兰规则》第11条第1款规定了,被申请人应当在秘书处收到仲裁请求后3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对仲裁请求的答辩,以及反请求(如有)。秘书处可出于正当理由延长这一时限。
(五)《德国规则》第7条第2款规定了,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传递之日后45天内提交其对申请的答辩。德国仲裁院应被申请人请求应将期限最多再延长30天。此外,该规则第7条第3款还进一步规定了,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特殊情况,总计75天的期限仍来不及提交答辩,则仲裁庭可以批准更长的期限;
(六)《斯德哥尔摩规则》则由秘书处规定提交的期限。
综上,通过上述对比不难看出,多数仲裁机构将提交对仲裁通知或仲裁申请的期限限定在30日左右。相较而言,《新加坡规则》规定的时限最短,其更有利于仲裁的高效推进,但对于被申请人一方而言,准备答辩的时间则也最为紧迫,而由于《米兰规则》规定了秘书处可基于正当理由延长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限,从外观上表现上来看似乎增加了仲裁规则的灵活性,但也在客观上出现了被申请人答辩期限的不确定性,需要申请人不断与秘书处进行交涉,以寻求一定的平衡。同样,《伦敦规则》在保证办案效率的同时,兼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创造了一定的衡平法特征,而相比之下,《德国规则》规定的期限则相对较长,且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就答辩期进行延长,这对于申请人而言也极为不利,可能会出现仲裁程序被无故拖延等问题。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在综合考量潜在纠纷复杂程度、己方在仲裁中所处的地位、解决争议的迫切程度等因素,有针对性的选择最为适合的仲裁机构,方能在发生争议后游刃有余,应对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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