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 | 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3年1月】

汉盛法评 | 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3年1月】

2023-02-10

一、法律政策动态

01

最高人民法院:

《对〈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的答复》(2023年1月9日发布)

该回复认为,表见代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原因在于构成要件是否应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及善意且无过失的标准难以明确。对此最高院认为,被代理人存在过失虽然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可成为判定其分担损失的事实依据。对于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未进行核实、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异常做法发生合理怀疑而不向被代理人核实、在订立违反常规的合同时未尽合理注意均构成过失;行为人单纯持有公章、合同书、被代理人营业执照、被代理人不动产物权证书等,不构成有代理权外观。

02

最高人民法院:

《对〈关于明确审慎冻结企业基本账户等规则的建议〉的答复》(2023年1月9日发布)

该回复认为,尽量避免和纠正在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平稳发展;对企业反映强烈的保全企业基本账户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问题的案件,监督指导相关法院以服务大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为指引,依法妥善处理,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依法实现平衡。

0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1月13日发布)

该办法规定,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 

0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3年1月19日发布)

该意见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05

刘贵祥: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载《判解研究》(2023年1月24日发布)

在民刑交叉案件方面,同一事实应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相同且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的情况。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生物资产及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应当具有适格性;应当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同时在自物抵押与所有权声明登记并存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择其一而行使权利,但不影响另一物权登记应有的功能。在房地产企业为复工续建所借资金的清偿顺位方面,原则上可以作为公益债务清偿;同时若房地产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已经设立了抵押的情况下,续建费用作为公益债务可以在续建部分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精选案例解读

案 例 :“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的司法认定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     号:(2021)沪74民终1769号
[ 案情简介 ]
2018年3月13日,保理商Y租赁与应收账款转让方C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C公司将其与案外人B公司签署的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Y租赁,由Y租赁作为保理商向C公司提供综合性保理服务。 后因C公司逾期还款,Y租赁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Y租赁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具有兼营保理业务的资质。 后C公司上诉称:Y租赁非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不具备办理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的资质,应根据合同内容认定《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本案非保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Y租赁辩称,Y租赁具有兼营保理业务的资质,C公司与Y租赁控股融资租赁子公司之间开展过融资租赁业务,系争保理业务属于与Y租赁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 
[ 法院观点 ]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Y租赁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本院认为,根据Y租赁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Y租赁的子公司D租赁与C公司之间开展过融资租赁业务,故Y租赁主张其与C公司之间的案涉保理业务属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C公司上诉主张因Y租赁在本案中超过经营范围开展保理业务,故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 律师解读 ]
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实践中会选择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但是应当“与主营业务有关”,否则该笔业务将有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风险。例如在(2019)沪民终468号案中,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保理业务与主营业务无关,上海高院认定案涉保理合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何为“与主营业务有关”?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2015年1月2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通知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其中服务行业领域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但该规定已失效,而且对于“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业务”的认定,没有进一步的细化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观点。 有些法院认为,“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应当严格限定为保理业务应当与融资租赁租赁物有关,或者保理业务的卖方或买方应当为租赁客户。例如在(2019)粤0391民初3546号案中,深圳前海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发生其他融资租赁或租赁业务,不符合“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故原告在未与被告建立融资租赁或租赁业务的情况下,与被告开展保理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将案涉保理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则认为Y租赁的子公司D租赁与C公司之间开展过融资租赁业务,故Y租赁主张其与C公司之间的案涉保理业务属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此外,在有些案件中当融资租赁公司曾与某集团公司开展过融资租赁业务,那么Y租赁与该集团下的子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法院亦认为属于“与主营业务有关”。  
综上所述,我们比较认可本案上海金融法院的观点,对于“与主营业务相关”应当适当放宽认定标准。但是,在保理专业化经营的趋势下,我们也提醒各大融资租赁公司提前做好兼营保理业务的交易安排,或者提前设立专业的保理公司,以便合法合规地推进保理业务。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