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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法定强制回购之依据——兼探讨股东异议事项所涉股东会决议效力[1]

汉盛法评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法定强制回购之依据——兼探讨股东异议事项所涉股东会决议效力[1]

2023-02-09   洪瑜、胡胜训

《公司法》第74条[2]第2款明确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强制回购其股权的时间截点,即异议事项所涉股东会决议需予以“通过”。以字面涵义理解,“通过”意味着相关股东会决议需成立且同时合法有效。实践中法定回购涉及的三项异议事项即“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往往会与其他议题同时作为股东会讨论事项,根据股东多数决原则,包裹着数个议题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容易提起确认包括异议事项在内的整个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在笔者团队所代理案件中,当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而又仅有公司一方就确认无效的部分提起上诉时,上诉期间公司无法仅凭一份部分有效的决议文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有瑕疵即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应当单独提供一份仅有被法院确认有效部分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文件。此时公司只能要求全体股东就法院认定的决议有效部分再次进行补签,即复刻原本有效决议事项的表决以形成工商版本股东会决议,但在实施补签行为时仍然会有个别股东为促成《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而不顾之前已经作出的“投赞成票”的意思表示,进而在补签文件中“投反对票”。此时为复刻而存在的工商版本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并有效?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是以判决确定的部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还是应以工商版本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笔者尝试从团队律师所代理的实际案件出发,结合相关法律基础理论就前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代理案件背景及案件引发的争议

(一)案件背景简介
1、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之诉[3]
A公司系某B上市公司的员工激励持股平台,别无其他经营。2016年7月1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就修改公司住所地、变更股东会定期会议召开时间、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新增职工股东定义、限制职工股东转让股权以及限定职工股权转让价格作出决议(以下称“2016年股东会”)。在2016年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李某、刘某、孙某、张某、周某5人,其中李某、刘某、孙某、张某4名异议股东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2016年股东会决议内容全部无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案号:2016沪0114民初11072号),判决认定2016年股东会中关于修改公司住所地、变更股东会定期会议召开时间以及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有效,除此之外的其他部分决议内容无效。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就一审判决的决议无效部分内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李某、刘某、孙某、张某4名异议股东均未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A公司意欲就各方均未上诉且被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的部分决议内容即“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修改公司住所地”组织补签以满足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遂于2017年6月26日组织38位股东配合完成签署形式上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称“2017年股东会”)。然而2017年股东会中,包括前述4名股东在内的共计8名股东李某、刘某、孙某、张某、周某、华某、王某、蔡某签字表示反对(以下称“8名异议股东”),其中3名股东华某、王某、蔡某在明知所谓2017年股东会系补签2016年股东会决议有效部分内容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其2016年股东会中相反的意思表示。2017年9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7沪02民终8813号)维持原判,至此,2016年股东会决议一部分有效,一部分无效。2017年8月前后,8名异议股东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以2017年股东会决议为A公司法定回购异议股东股权之依据,并要求A公司按照2017年12月29日B上市公司股票每股收盘价为单价计算回购价格。
2、延伸诉讼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4]
前述股权回购案件争议期间,A公司8名异议股东之外的股东严某认为,在2017年6月26日当天并未召开股东会,系仅为了工商备案需要由股东补签了2016年股东会决议,且其得知了张某、李某等异议股东在庭审过程中也均认可前述事实。严某还提出,若以2017年股东会作为A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依据,法院很可能以此认定回购价格需以2017年的B公司股票每股收盘价为计算依据,如此将会损害其作为留守股东的利益,严某遂于2021年1月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案件引发的争议
上述股权回购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主要围绕“A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应以2016年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还是应以2017年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中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股东会是否符合无需召开的例外情形”。
值得关注的是,案件中争议双方对股东会有关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但对法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巨大分歧,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5]第1款以及《公司法》第37条[6]第2款规定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中“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对象是第37条第1款所列举的11项事项(各股东对37条所列明的11项会议审议内容全部投赞成票而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亦或是针对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这一行为一致表示同意(各股东同意以签字形式进行表决而无论表决情况如何的程序性同意)。

二、股东会决议有效成立系异议股东能够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前提

根据《公司法》第74条之表述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强制回购其股权的时间截点应为异议事项所涉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时。“通过”意味着相关股东会决议需合法有效,而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本身成立,也即股东会已按照相关规定召集、召开并形成有效表决。如果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则此时无需涉及股东会决议有效的问题,在决议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异议股东亦无法依据所谓“股东会”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2017年之前,我国《公司法》未就“决议不成立”进行单独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仅在国外立法与我国理论界存在,法院对于这种情形一般认定为“决议无效”[7]。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正式纳入法律规定体系之中,采取了理论界现行的股东决议“三分法说”。三分法说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状态划分为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三类,系对法律行为的生效需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这一事实判断的回应。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指出:在诉争股东会决议未成立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当然地不具有法律效力[8]

三、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的法定判断标准

(一)股东会议需合法合规“召开”且不存在无需召开的例外情况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款的规定,除《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决议事项所涉会议需实际召开。首先,召开的前置程序为股东会召集程序,召集程序是决议诞生的起点,一般由《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顺位主体在会议召开数日前向全体与会股东发出会议通知,通知应载明会议地点、时间、主题等信息,且通知的发出应保证股东能够收到并知悉[9]。其次,召集程序合法合规后进入股东会召开阶段,即股东需要在同一时间出席股东会并在会上发言、讨论、质询、投票签字及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因此,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召开阶段存在瑕疵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了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例外情形,根据条文表述可知,“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中的“一致表示同意”是指全体股东需对37条所列11项会议审议内容全部投赞成票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即在就会议内容都无异议的时候,省略股东会中的发言、讨论、质询、投票程序,直接根据商事效率原则作出决定,并让全体股东在文件上签名投赞成票。但实践中有法院会作出不同解释,在笔者代理的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发院认为《公司法》第37条中的“一致同意”应理解为指向全体股东同意以书面形式审议决议内容并签字盖章,即全体股东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得以发表,一致同意不再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要求得以例外的免去。
对《公司法》第37条理解上的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14年的判决中就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进而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10]。”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2017)最高法民申1027号 、(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等案件中均表达了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需表示一致同意(100%赞成票)时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观点,并清晰地作出过如下阐述:“当公司全体股东就放弃这一机会(出席股东会,并在会上发言、讨论、质询以及投票)达成合意,并就股东会的议案明确表示了一致的意见时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11]。最后,具体到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中作出了与最高院同样的回应,纠正了一、二审中法官对《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错误,上海高院认为:“该条款中的‘一致表示同意’应理解为一致同意决议事项,不应解释为全体股东签字就表明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决议中有股东签字反对决议事项的,就不满足该条款适用的条件。”
综上,股东会如要成立必须召开,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全体股东书面同意放弃召开股东会的机会,二是全体股东就股东会的议案内容明确表示了一致的投票意见,即只能是一致赞成。
(二)会议需有集体的意思表示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134条[12]及最高院在《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均明确决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13]。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之兜底条款时认为:在法律行为理论的支配下,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成立,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的法理[14]。既然决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只有一个: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的集合[15]。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2/3/4款的规定,决议的成立需股东作出表决且表决人数和比例均需达到法定及章定的标准,表决即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系法律拟制的集体的抽象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意思表示需要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应法律效果,所谓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是当事人所追求的使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16]。具体到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集体表决需有引起决议内容产生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并对无论是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的股东产生拘束力,否则决议不成立。对此,最高院认为:“……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从事各种各样的活动,但并非任何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只有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17]。”

四、为满足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补签股东会决议系事实行为

回到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来看,A公司2016年7月12日关于修改公司住所地、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等议题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张某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无效,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11702号判决,确认关于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决议内容有效。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等人未上诉,被告A公司对判决无效的内容提起上诉,即A公司对营业期限延长的该部分内容未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88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上诉期满后的二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意欲就已经产生变更的公司住所地、公司经营期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要求,遂组织38位股东配合完成签署形式上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具体的会签过程为38位股东分批到不同的会议室在《A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签字页签字,A公司没有发出正式的股东会通知也没有股东发言、讨论、质询、投票签字的过程,各股东签字时,A公司工作人员均告知该次签字仅是为了工商变更的需要对2016年7月12日股东会有效部分进行形式上的完成。因此,A公司2017年9月20日工商登记需要版本的股东会议缺乏会议召集、召开的程序,没有会议通知,更没有股东发言、讨论、质询、投票环节,各股东参加签字会的时候并未意识到该次签字会是重新就新的议题召开股东会,股东集体的目的意思在于再次确认2016年7月12日股东会中被法院认定有效部分的决议内容,而并非针对公司住所地变更、经营期限的延长与否进行新一轮表决,股东集体的效果意思在于对2016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投赞成票的股东以及反对票的股东产生拘束力。
综上,根据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因满足工商变更登记/备案形式要求而组织公司股东对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股东会决议相同内容的补签行为不可能存在股东会召集、召开程序,亦无法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其仅为事实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五、“引起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丧失”不能成为决议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

尽管笔者充分向法院阐明满足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补签的股东会决议系事实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但法院似乎更在意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丧失的问题,遂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二审中以此为理由判决股东会决议成立。对此笔者持有异议。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判断应首先立足于决议行为产生的内部法律效力
首先,我国商事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工商登记备案只是在进行公示后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对商事主体公司的内部股东来说,登记备案事项本质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对于内部事项的约定或决议在股东各方意思表示确定之时即产生了法律效力,并对各方股东形成法律拘束力。商事主体关于登记事项的约定不以商事登记为生效要件,因而商事主体内部股东不得以应登记事项未登记或错误登记为由主张约定未生效或已生效。其次,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本身则更是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如采取二审法院所认为“如涉案决议不成立,则会引起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丧失等问题”则属变相抑制公司意思自治,从而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理解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不可确认其本身不成立的错误结论。
(二)决议仅涉及内部法律关系时司法不应主动考虑其对外部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
股东会决议在未涉及公司及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即未与第三人产生外部争议时,应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情况为准,法院不能主动处分未进入诉讼的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此外,尽管当公司决议确实涉及外部善意相对人时,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公司据此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决议不成立而无效[18]。实践中有法院直接认为:“虽然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符合诚信原则,因此公司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即决议不成立不具有外部法律效力”[19]。因此,即便司法干预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能给工商登记对抗效力可能带来损害,法院应也应立足于决议所涉及的内部法律关系进行效力判断,而在不会侵害任何第三人利益,不会造成任何其他经营决策的相应联动变化或连锁反应,也不会损害股东利益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更应该坚持以股东会事实情况为准,
(三)行政部门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不成立后仍然可依申请进行更正
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应让位于司法判决的效力,《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在股东会决议本身并未召开的情况下,并不会“引起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丧失”,反之,公司完全可依据生效判决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即生效判决为工商变更登记提供了确定的依据。需强调的是,当股东会决议事项仅为工商备案事项时,仅需根据改判结果进行备案更正或重新备案即可。备案并不创设权利或主体资格,而只是对既成事实的信息存案留档以备查考,仅为留档证明之需,系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此外备案不具有对抗效力。对于备案主体而言,其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起告知作用,系履行其法律义务的行为;对于接受备案方而言,备案即为保存有关资料,具有存档作用。如市场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须更正,仅须由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备案或更正即可。
综上,笔者认为在《公司法》第22条第4款已经提供了解决之道和法律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因工商登记备案问题而不顾法律规定将“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丧失”作为判断股东会成立与否的标准。

六、应以异议股东意思表示形成在先的真实表决为股权法定强制回购的依据

值得思考的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再审立案审查阶段中,尽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了一、二审法官对《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错误,但上海高院提出了一种更加新颖的裁判观点从而认定2017年股东会决议即工商版本的股东会决议成立。上海高院认为:“2017年决议并非是一次新的股东会决议,而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补签形成。该次决议的事项包含在2016年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中,应视为两次会议是一个整体,不宜对2017年的决议形成形式如一次新的股东会—样要求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要求股东会实际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在会上发言、讨论、质询以及投票的权利。本案中,2017年6月26日系争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在2016年7月12日已经召开股东会进行了讨论,各股东已经充分沟通、磋商,对决议的后果应有充分的理解和判断。2017年决议也经过了全体股东的表决,赞成票数符合比例要求。故2017年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并不损害股东的上述权利,不构成该份决议不成立的理由。”
上海高院的裁判观点将2017年股东的集体补签行为解释为有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同时似乎更看重股东集体意思表示前后的一致性,而忽略个体异议股东在整体决议中前后矛盾的意思表示。此外,视“两次会议是一个整体”的观点似乎会为实践中个别异议股东为触发股权法定强制回购的条件而滥用股东权利打开方便之门,即引导股东利用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补签股东会决议的机会在补签过程中作出签字表示反对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在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之诉中如法院以整体会议作为判断回购的依据,更应着重审查异议股东是否构成民事权利的滥用以及其个体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应以异议股东意思表示形成在先的真实表决为股权法定强制回购的依据。
(一)为满足个人不正当成就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目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1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之规定,权利行使如在目的、时间、方式上不合常理或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则构成滥用民事权利,不应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之诉中有3名股东在2016年股东会决议中投赞成票,但其为不正当成就其对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之目的,利用补签2016年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机会,在与2016年股东会为一个整体的2017年股东会上投反对票,意图架空《公司法》第74条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同时如果允许某一股东在前后两次股东会中作出不一致的投票,两次投票结果将可能完全不同,从而将导致公司的经营期限将处于不安定状态中,进而损害公司经营的安定性,同时也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其他意欲留守股东的利益,即导致各股东之间以及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失衡。
(二)当异议股东自相矛盾行为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其权利的行使不应被允许。
民法理论认为:“若对方已就表意人的持续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表意人辜负该信赖之反常行为即可构成自相矛盾,而违反诚信原则[20]。”案件中3名股东在2016年股东会决议中的意思表示(即投赞成票)已让公司予以充分信赖并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公司的经营期限已自法院作出(2016)沪0114民初11072号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延长),公司依据该信赖并为满足工商登记进而在2017年6月26日组织补签。因此“两次会议是一个整体”的情况下基于股东2016年在先的意思表示公司已经形成信赖利益。
国内外司法实践及民法理论均认为“自相矛盾的行为”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不应被允许。如德国司法实践及学者均认为 “违反诚实信用的权利行使是不被允许的……若权利人与其之前的行为相矛盾,则权利行使不被允许(禁止反言)[21]”;“如果权利人因行使权利而与先前的行为相抵触,则权利人也违反了不得以不允许的方式行使权利的禁令[22]”;“诚信原则的判断标准,可归纳为尽反言原则……当事人不得为前后不一致之行为[23]”。我国学者也认为“矛盾行为”属于“不能容许的权利行使”[24]。因此3名股东出尔反尔的矛盾行为使其不能依据2017年股东会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似乎忽略了这一重要民法理论,仍然统一以2017年股东会作为全部8名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依据。
综上,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是以司法判决确定的部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还是应以工商版本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应当首先的判断两个股东会是否成立并有效,如视“两次会议是一个整体”则应立足于异议股东个体的意思表示,以股东个体意思表示形成在先的真实表决为公司依法回购的依据。
注:
[1]本文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视角进行讨论
[2]《公司法》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A公司与8名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纠纷,该案件诉讼审理阶段长达5年,先后经历法院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再审立案审查阶段。终审生效判决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452、2453、2454、2455、2456、2457、2458、2459号,再审立案审查阶段裁定为(2022)沪民申338、339、340、341、361、437、438、439号。
[4]A公司与8名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纠纷另案引发了针对股东会的关联诉讼,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该诉讼亦经过了法院一审、二审、再审阶段。终审生效判决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152号,再审立案审查阶段裁定为(2021)沪民申1958号。
[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6]《公司法》第37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7]赵心泽:“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载《政法论坛》第34卷第1期第152页,2016年1月。
[8]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31号判决书。
[9]牛宁宁:《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2021年12月。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360号判决书
[11]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134-135页,2017年版。
[12]《民法典》第134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1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现解与适用》,第690页,2020年版。
[14]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137页,2017年版。
[15]杨代雄:《法律行为论》,第357页,2021年版。
[1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现解与适用》,第686页,2020年版。
[17]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137页,2017年版。
[18]刘思文:《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1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306号判决书。
[20]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220页,2016年版。
[21][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41版)》,第302页,2019年版。
[22][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34页,2014年版。
[23]陈聪富:《民法总则》,第435页,2016年版。
[24]朱庆育:《民法总论》,第524页,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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