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法定强制回购之依据——兼探讨股东异议事项所涉股东会决议效力[1]
《公司法》第74条[2]第2款明确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强制回购其股权的时间截点,即异议事项所涉股东会决议需予以“通过”。以字面涵义理解,“通过”意味着相关股东会决议需成立且同时合法有效。实践中法定回购涉及的三项异议事项即“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往往会与其他议题同时作为股东会讨论事项,根据股东多数决原则,包裹着数个议题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容易提起确认包括异议事项在内的整个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在笔者团队所代理案件中,当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而又仅有公司一方就确认无效的部分提起上诉时,上诉期间公司无法仅凭一份部分有效的决议文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有瑕疵即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应当单独提供一份仅有被法院确认有效部分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文件。此时公司只能要求全体股东就法院认定的决议有效部分再次进行补签,即复刻原本有效决议事项的表决以形成工商版本股东会决议,但在实施补签行为时仍然会有个别股东为促成《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而不顾之前已经作出的“投赞成票”的意思表示,进而在补签文件中“投反对票”。此时为复刻而存在的工商版本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并有效?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是以判决确定的部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还是应以工商版本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笔者尝试从团队律师所代理的实际案件出发,结合相关法律基础理论就前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代理案件背景及案件引发的争议
二、股东会决议有效成立系异议股东能够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前提
三、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的法定判断标准
四、为满足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补签股东会决议系事实行为
五、“引起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丧失”不能成为决议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
六、应以异议股东意思表示形成在先的真实表决为股权法定强制回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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