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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一期)

2020-03-18   陈龙飞

本期看点

1. 上海金融法院:苗木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时,应当具体明确且特定化,否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 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企业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要求及时报送文件,避免违规。

本周案例—租赁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 :(2019)沪74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2019.05.24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8日,仲信租赁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中科金控公司(乙方)、同丰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用售后回租的形式开展业务。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载明了海桐球、香樟等103项植物名称、数量、占地面积等内容。

同日,仲信租赁公司(甲方)作为买受人与联合出卖人中科金控公司、同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回租)》一份。在该合同附件一《标的物清单》载明了103项植物名称、数量、占地面积等内容。当日,中科金控公司、同丰公司还签署《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确认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并验收合格无误。在租赁物清单中载明103项植物名称、数量、占地面积等内容。

后,中科金控公司、同丰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仲信租赁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同丰公司认为本案系争租赁物所处的范围包括某高尔夫球场机械库、高尔夫球场一至六期。仲信租赁公司则认为本案租赁物所处的范围仅限于某高尔夫球场及别墅区一、二期,并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作为证据。

《资产评估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评估范围为绿化苗木资产,上述绿化苗木资产全部种植在某高尔夫别墅区及配套高尔夫球场内,《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件8绿化占用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显示,评估资产范围为某高尔夫球场机械库。

资产评估人员出庭作证,评估资料系由中科金控公司提供,评估资产的范围以产权土地证为准,现场勘察时发现苗木数量多、种植密集,且存在套种现象,无法人工清点解决,故运用不同测量方法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对评估资产范围中的树木数量的真实性不负责,其仅对单价负责。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的融资租赁物为树木,但各方当事人对于租赁物的具体构成即附着的土地范围说法不一,与《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及评估人员说法亦不一致,故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租赁物的具体指向。同时,涉案树木已经种植成为小区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如果仲信租赁公司行使取回权则会产生高额的取回成本,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综上,仲信租赁公司与中科金控公司、同丰公司在订立系争合同之初,未对租赁物的特定化和取回权行使等核心内容进行考量,系争合同缺乏融物特征,同丰公司主张系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其中“融物”性是其区别于借贷法律关系的关键属性,融资租赁标的物具体明确应为“融物”属性应有之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的规定,亦体现了法律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应当具体明确的要求。仲信租赁公司用以证明标的树木具体明确的证据主要是《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照片、租赁物分布图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但上述证据中均无关于标的树木具体栽种位置的描述,且资产评估范围仅以其附件8绿化占用土地使用权证对应区域为证,而按照仲信租赁公司和同丰公司的陈述,标的树木栽种区域对应三张产权证,因此资产评估的范围不能反映标的树木的实际栽种位置。由此可见,目前仅可知标的树木的总数以及大概栽种的区域,却无法明确树木具体栽种的位置和对应的数量,如此状态的租赁物标的难为明确。

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其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解读】

植物类生物资产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物?一方面从法律法规来看,《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没有将生物资产排除在租赁物之外,国务院在《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一文中也对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持鼓励态度。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检索到的现有对植物作为租赁物的案例,均未否认其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2017)皖0103民初1148号裁定书提到出租资产为树木,而该案被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8)沪0117民初18944号判决书明确租赁物为树苗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本案中,法院虽否认了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其原因并不在于租赁物是生物资产。因此植物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

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时需注意特定化。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时需符合特定化、权属清晰、有使用价值的要求,从而使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物”特征。本案中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原因在于租赁物不特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租赁物具体的栽种位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范围与土地使用权证所载范围不一致,评估人员并未采用现场实物清点的方式进行评估,因此租赁物缺乏明确指向性,法院判决实为借贷关系具有合理性。

在实践中,生物资产的融资租赁业务存在难以特定化的问题。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给动物类租赁物打耳标,明确植物类租赁物的品种、数量、放置地点的方式来特定化租赁物。

监管动态

2019年10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内容摘要】

(九)各金融监管局要全面持续收集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清晰连续地了解和掌握企业基本状况,要求其定期报送报表资料,包括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及其他资料。

(十一)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局报告:

1.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2.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3.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4.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5.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十五)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企业。其中,“失联”企业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

各金融监管局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将其纳入异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律师解读】

通知规定了商业保理企业向地方金监部门的报送制度分为定期报送和重大事项报送两类,并明确了不按规定报送的后果。企业未按规报送属违反规范性文件行为,将面临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连续3个月不报送月报的,企业会被认定为“失联”企业并被公示,成为监管部门重点关注对象,这将对企业形象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除了要遵守通知这一全国性规范文件中的报送制度,商业保理企业还需注意本地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的企业报送制度,因为二者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下面将列举上海、天津两市的报送制度与通知的不同:

1. 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下称沪金规1号文)中具体规定了商业保理企业的报送制度。在通知的基础上,沪金规1号文明确了定期报送制度下分月度报送、季度报送和年度报送三类,并为每一次报送设定了具体日期。就重大事项报送制度而言,沪金规1号文新增了24小时报送制度,并将通知原有的10日报送制度修改为了5日报送制度。新增的24小时报送制度要求发生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等事项时,企业需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而5日报送制度在通知原有的基础上,一方面缩短了报送的时限,另一方面增加了包括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任一股东所持企业5%以上股份被质押等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经理发生变动或无法履行职责、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受到相关部门较大金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这些需要报告的事项,使得监管部门更能掌握商业保理企业的发展情况。

2. 天津市在《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中对商业保理企业报送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定期报送制度与通知内容基本一致,无新增或修改。重大事项报送制度由原来的十日内报送修改为五个工作日报送,并新增高管人员变动、解散及申请破产这两项需要报送的事项。同时,《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明确了未按规定报送的法律后果是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附表:商业保理企业全国及上海、天津报送制度的具体要求(加粗部分为较通知不同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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